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19次會議通過)
根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前減刑、假釋工作的實踐經驗,對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關于減刑、假釋的條件問題
1.什么是確有悔改表現
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的,應當認為是確有悔改表現,即:認罪服法;一貫遵守罪犯改造行為規范;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愛護公物,完成勞動任務。
對罪犯在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要一概認為是不認罪服法。
2.什么是確有立功表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是確有立功表現,即:揭發、檢舉監內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兇、破壞等犯罪活動的;在生產、科研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搶險救災中有突出表現的;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跡的。
對被勞改單位評為省級勞改積極分子的罪犯,可視為有立功表現。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會”和“特殊情節”
“不致再危害社會”是指,罪犯在勞改期間一貫表現好,確已具備本條第1項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殘并喪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節”一般是指,原工作單位因重要生產、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請求保釋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
二、關于死緩犯的減刑以及減刑后能否假釋的問題
死緩犯的減刑,是一種法定的特殊形式的減刑,它與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減刑不同。
1.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不屬于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的,二年期滿以后,經過教育,可減為無期徒刑,在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再減刑時應從嚴控制,在減刑幅度上應適當縮短,間隔時間也應適當延長。
2.對死緩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適用假釋。
3.對死緩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或者減刑后假釋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緩犯實際執行的刑期自死緩二年期滿第二日起計算。
三、關于無期徒刑犯減刑的問題
1.無期徒刑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刑。為使無期徒刑犯的減刑,與死緩犯、有期徒刑長刑犯的減刑相照應,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無期徒刑犯在執行期間重新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內不予減刑;對新罪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的起始時間要適當延長。
3.刑法關于無期徒刑犯的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規定,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關于有期徒刑犯的減刑期限問題
有期徒刑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可以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可以減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現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最長可以減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現突出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最長可以減三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期限的限制。
五、關于有期徒刑犯減刑起始和間隔時間的問題
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半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以間隔一年以上為宜;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減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減刑時,其間隔時間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定的時間適當縮短。
對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時間的限制。
六、關于有期徒刑犯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其附加刑可否隨主刑的減刑縮減的問題
在有期徒刑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可以酌減,但酌減后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七、關于對假釋后的罪犯能否再減刑的問題
假釋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后,附有條件地提前釋放,因此,除有特殊情況,經假釋的罪犯一般不得減刑,其假釋考驗期也不能縮短。
八、關于減刑、假釋裁定送達前罪犯發生違紀、犯罪的處理問題
減刑、假釋確定后,裁定書應當及時送達。送達前,如果發現減刑、假釋的事實有出入或者罪犯有違紀、犯罪行為,可能影響減刑、假釋的,應當暫停宣告,進行復議。
九、關于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問題
為了貫徹對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為規范,積極參加學習,完成一定勞動任務的,即可以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有悔改表現而又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
十、關于對幾種罪犯的減刑、假釋問題
對罪行嚴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慣犯的減刑、假釋,主要是根據他們的改造表現,同時也要考慮原判的情況,應當特別慎重,嚴格掌握。
十一、關于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程序和制度問題
1.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時,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申報的材料、手續是否齊全、完備。申報的材料包括提請減刑、假釋意見書、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終審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證明材料。經審查,認為材料不齊或者手續不全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補齊或者退回補充調查。
2.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必須認真審查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和證據。對重要案件,應當深入勞動改造單位認真核實。
3.對于重要罪犯的減刑、假釋以及合議庭意見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應當提交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4.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扼要寫明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事實,并引用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減刑的案件,要注明減刑后刑期的起止日期;假釋的案件,應當注明假釋考驗期的起止日期。
5.減刑、假釋裁定書,由主管院長或者由主管院長委托庭長審核簽發。
6.減刑、假釋裁定書,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難的也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執行機關代為及時宣告。人民法院應當將裁定書副本同時送達原判人民法院和對罪犯所在的勞動改造單位負有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
7.對減刑、假釋的裁定,本院院長或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糾正意見的,按審判監督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