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辦理假釋案件幾個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辦理假釋案件幾個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辦理假釋案件幾個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辦理假釋案件幾個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
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現將《關于辦理假釋案件幾個問題的意見(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試行。在試行中有何問題和意見,望及時報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假釋案件幾個問題的意見(試行)
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當前假釋工作的實踐經驗,現對辦理假釋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對家庭有特殊困難的罪犯的假釋問題
對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難,確需本人照顧,請求假釋的,在司法實踐中,須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證明,如果罪犯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當地具備監管條件,可以不受法定執行刑期的限制,適用刑法第七十三條關于特殊情節的規定,予以假釋。但對犯罪集團的首犯、主犯,慣犯、累犯和罪行特別嚴重的罪犯,不予假釋。
二、關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釋問題
為了進一步貫徹未成年人保護法,執行對未成年罪犯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犯罪時未成年,在刑罰執行中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且假釋后具備監管條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執行刑期的限制,適用刑法第七十三條關于特殊情節的規定,予以假釋。但對犯罪集團的首犯、主犯,慣犯、累犯和罪行特別嚴重的罪犯的假釋,應從嚴掌握。
三、關于老、殘罪犯的假釋問題
對老年和身體有殘疾(不含自傷致殘)罪犯的假釋,應注重悔罪的實際表現。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或者被判處無期徒刑,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喪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老、殘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釋。
四、關于執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的計算問題
根據刑法第四十二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規定,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適用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從羈押之日起計算。
五、關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釋考驗期限問題
對于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有適當的考驗期限。根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在司法實踐中,對有期徒刑犯假釋考驗期限的掌握,一般不少于六個月。
六、關于對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釋問題
根據有關規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須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決生效后經折抵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以及個別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經有關部門批準的罪犯。在司法實踐中,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決生效后經折抵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釋;對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應由關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經主管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后,報請同級人民法院裁定。
七、關于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問題
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一般以間隔一年以上為宜;對于一次減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適用假釋的,其間隔時間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減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具有特殊情況的,可以不受上述間隔時間的限制。
八、關于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實施犯罪行為的處理問題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是指實施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觸犯刑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其中包括情節輕微的犯罪行為。假釋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實施犯罪行為,原裁定假釋的人民法院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假釋,如果所犯新罪免除處罰的,收監執行自假釋之日起尚未執行完畢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須判處刑罰的,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新罪時,將原宣告的假釋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