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凌效海 ]——(2010-3-19) / 已閱18092次
人民調解制度的功能優勢-物業服務企業參與社區人民調解機制,有利于和諧物業服務秩序的建設——基于香河園案例的實證考察
凌效海
和諧物業服務秩序的構建,符合物業服務供需雙方的共同的根本利益。人民調解制度對于物業糾紛的解決和物業服務和諧秩序的構建有著非常密切的關系。人民調解法草案制定已列入國務院的立法計劃,通過人民調解法的制定,我國的訴訟外糾紛解決制度將發展到新的階段,物業服務企業參與社區人民調解機制問題更值得我們重視起來。
物業服務企業參與人民調解機制是一種積極探索
物業糾紛是困擾物業服務供需雙方的復雜問題,訴訟,對于物業糾紛的解決,當然是非常重要的方式,但并非是唯一的渠道。近年來,發揮人民調解制度的作用來解決物業糾紛,日益受到重視。
在我國,人民調解,是當事人在人民調解組織的主持下,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
訴訟,是法官運用國家審判權,通過判決的作出和履行來解決糾紛。
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各種途徑,被概括為對訴訟方式的替代,即所謂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
重視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不再把訴訟看做糾紛解決的唯一途徑,如今日益成為一種世界潮流。
在我國,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具有悠久的文化傳統,而改革開放以來,通過對法治建設的不懈探索和努力,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現代制度體系已經建立起來。
調解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方式,調解,是由調解主體,說服當事人,通過溝通、諒解等協商的方式消除紛爭。與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不同,人民調解的實施主體是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組織本身不是行使公權力的組織。人民調解組織具有民間性,社區性,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是居民委員會的組成部分,其人民調解員來自社區,扎根社區。
從屬地性特征看,城市中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通常分為三級,即社區、街道、城區。
近年來,針對物業糾紛的高發性問題,出現了依托人民調解組織體系設立物業糾紛調解委員會的做法。這是一種制度創新的探索。
北京市朝陽區香河園街道,在2005年,就已經在設立物業糾紛調解委員會方面作出嘗試,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他們很重視吸收物業服務企業參加物業糾紛調解委員會。這樣就使得物業服務企業參與到人民調解機制中來。
物業公司參與人民調解機制可以有多種方式,例如:
1作為糾紛當事人請求調解組織調解糾紛或接受調解組織的調解,
2作為調解組織的特邀成員參與對其他主體之間物業糾紛的調解,
3作為相關單位為物業糾紛的調解提供專業性意見,
4以調解機制為平臺加強與社區治理體系的溝通和聯系。
人民調解制度的功能優勢
1 人民調解是通過非訴訟途徑解決糾紛的正式法律制度
人民調解制度,與訴訟、仲裁一樣是解決糾紛的正式法律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等法律法規早已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人民調解的組織,程序,效力等都受到法律的調整與規范,從而成為我國糾紛解決制度體系中的正式法律渠道。人民調解法的制定將使人民調解制度的法律淵源更加系統完善。
2002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對人民調解工作應遵循的原則有如下規定:
1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及社會主義道德進行調解;
2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3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以上規定表明,是否接受調解是當事人的權利。進而言之,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對于當事人是否選擇這一渠道解決糾紛,必然具有重要的導向作用。
事實上,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在一個時期里,也確實是影響人民調解制度充分發揮作用的瓶頸。但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出臺,帶來重大的轉折,其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在該司法解釋中,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得到了明確肯認:對于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反悔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凡調解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不具有無效、可撤銷或者變更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為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通過法院的裁判維護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2人民調解是以非對抗性的方式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和爭議。
1/人民調解在程序上不是強調對抗而是強調化解糾紛,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不以當事人之間對抗性的保持為特征,相反,調解員的重要作用就是降低當事人在心理上,訴求上的對抗性,其化解對抗性的經驗和技能,尤顯重要。解決糾紛的依據,不僅是法律,還有社會主義道德。而道德倫理在實務工作中可以合理地表現為人情世故。
從法律意義上講,糾紛的解決是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的分配及其實現。
人民調解作為糾紛解決的程序,是當事人自己對法律責任的分配,調解員不是責任的分配者,而是幫助當事人對法律責任的分配達成協議。調解協議的達成,本質上是雙方法律行為,以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
2/法庭訴訟程序對抗性強,訴訟程序中法官是裁斷者,要對當事人對抗性的訴訟請求作出裁斷。訴訟在程序設計上貫穿了辯論原則,嚴格的保障著對抗機會的公平。舉證責任制度,質證制度,辯論制度都在為當事人發揮對抗性技能,爭出個高低勝負,提供著舞臺。
3/相比之下,人民調解的程序導向,是導引糾紛當事人之間的妥協與和解。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
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可以不傷感情,社區物業糾紛,若能以非對抗性方式解決,有利于社區的長期和諧與穩定,有利于社區運轉參與各方的長期和睦。有利于和諧物業服務秩序的建設。
3人民調解制度是民事糾紛解決的積極性程序
人民調解制度是一種便利民事糾紛及時解決的積極性的程序。是效率潛能高的制度資源。在程序運作上 ,適用性強,靈活性高,當事人成本低。能夠較好發揮維護社區和諧的第一道防線的作用。
1/人民調解程序對民事糾紛的解決適用性強
依據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二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
在民事主體可以意思自治的范圍內,可以適用人民調解程序解決的民間糾紛非常廣泛,包括物業糾紛在內的常見糾紛一般都可以通過選擇人民調解程序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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