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凌效海 ]——(2010-3-19) / 已閱18094次
人民調解程簡便易懂,容易學習和掌握。對于當事人和調解員,調解程序的操作不存在技術障礙 例如,人民調解程序具有較大自由裁量空間,不必拘泥于剛性的案由劃分和復雜的概念技術。在證明問題上,對舉證、質證也不作特別要求。
2/人民調解程序靈活性高、啟動便利。
人民調解程序可以及時,靈活的啟動,全天候的處理糾紛。
人民調解組織扎根在社區、扎根在基層,隨時可以啟動。程序可以應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請求而啟動,調解員也可以主動開展工作而不必拘泥于“不告不理”。
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時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
調解工作的地點,并無剛性的限制,可以是糾紛現場,也可以是社區中的專用調解場所。
人民調解程序的靈活性、便利性非常有利于糾紛的及時干預和解決。
3/當事人成本低
運用人民調解程程序解決糾紛,當事人不需交納任何費用。根據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由于可以及時、就近、就地解決糾紛,當事人可以節省大量精力。
由于調解協議是自愿基礎上達成的,有利于自覺履行,減少強制執行上困難或消極影響。
4人民調解制度平臺寬,可容納多方積極因素在訴訟外解決糾紛
1/人民調解制度可以成為多方溝通,參與糾紛解決的平臺。
傳統的社會調解機制中,德高望重者或有專門知識者被邀請參與糾紛調解,他們的勸說、評析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平息。現代人民調解制度也為此提供了平臺。
調解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進行的,具體工作由人民調解員實施,但是并不是局限于此,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個人、專家等參加調解。物業服務企業也可以作為有關單位參加調解工作。
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七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進行;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可以由有關的各方調解組織共同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2/人民調解使自治救濟與公力救濟相銜接
人民調解組織本質上是自治組織,人民調解本質上是一種自治救濟,是一種公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自治形式,但是卻與公力救濟相銜接,從而其隊伍建設和業務能力得到基本保障。
國家審判機關和國家行政司法機關都負擔著對人民調解工作培訓、指導的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人民政府指導下進行工作。 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員負責。
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的開支也得到財政支持,根據《財政部 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財行〔2007〕179號,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的開支范圍包括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
3/隨著社會改革的深化,通過積極的探索和實踐,我國的人民調解制度也有了很大的發展和突破。在人民 調解制度基礎上,一種大調解格局已然形成。人民調解工作與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相結合,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相結合,與人民來信來訪工作相結合,在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中,必將發揮更大的作用。作者凌效海 xk@bjccc.com
物業服務企業參與社區人民調解機制的意義
1物業服務企業為真正當事人的物業糾紛與非真正當事人的物業糾紛
社區物業糾紛是指社區居民及相關主體在社區物業的占有、使用、維護、收益、處分過程中發生的利益糾紛。
以物業糾紛的當事人特征為線索,物業糾紛可以分為四類,1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矛盾,2業主與開發商的矛盾,3業主與其他服務企業的矛盾,4業主與業主之間的矛盾。
在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中,物業服務企業是真正的當事人。
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矛盾,主要爭點是物業服務的內容、標準和收費水平是否相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糾紛性質上是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業主因不滿于物業服務而拒交物業費,在這種糾紛中,物業服務企業是真正的當事人。
在業主與開發商、業主與其他服務企業、業主與業主的矛盾中,物業服務企業并不是真正的當事人。但是,卻客觀存在著一種漏斗效應。業主與其他主體的矛盾,通過漏斗效應,轉化為與物業服務企業的矛盾。
物業服務企業對社區的生活的日常運轉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具有直觀常見的管家人形象,業主對其他各類主體的不滿,都可能引發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抱怨,或者以拒交物業費的行為來表達。業主與開發商糾紛,業主與業主之間的相鄰糾紛,業主與其他居住公用服務企業的糾紛,業主對拆遷的政策的不滿,都會表現為拒費行為。業主房改后對原產權單位不滿,業主也可能會拒交物業費,業主因下崗生活困難等原因也會拒交物業費。因征地上樓的農民則可能因不習慣而拒絕交納物業費。
業主與開發商之間的矛盾,主要爭點是住宅樓個人專有部分房屋質量和面積糾紛,業主共有財產范圍的爭議,如樓外空地的土地權益、車庫所有權的歸屬。規劃的更改導致業主環境利益受損。而對開發商的不滿,往往直接表現為拒交物業費的行為。
業主與其他居住服務供給主體矛盾的主要爭點是,業主對其他居住服務供給供企業的熱、水、電、氣共給等服務質量與收費水平不滿。但是現實中這種不滿會導致拒交物業費。
業主與業主之間矛盾的爭點的構成,主要是部分業主在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使用中不能遵守對鄰人的義務而發生的。作為建筑物區分所有人,業主在法律上既享有權利,又承擔義務。業主不能無限制的支配、利用自己的專用部分,也不能無限制的使用共有資源。部分業主違反自己的義務,必然導致業主之間的矛盾。
業主之間因樓層漏水維修,共用部位的侵占,管線通過等發生糾紛時,不僅會對物業服務的提供造成障礙,往往還要求要求物業企業解決糾紛,否則不交物業費,結果鄰里糾紛轉化為與物業企業的矛盾。
2參與社區人民調解機制的方式和必要性
對于物業服務企業來說,無論是其為真正當事人的物業糾紛,還是其非真正當事人的物業糾紛,當然可以選擇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但是,人民調解由于其特有的功能優勢,無疑是一種值得重視的制度資源。
物業服務企業作為真正當事人的物業糾紛,可以主動向社區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在人民調解組織的主持下,求得糾紛的化解。訴訟,由于其對抗行強,程序復雜,成本高,通常被認為作為糾紛的最終的解決渠道,是一種最后的防線,不宜作為首選程序。物業服務企業長在社區,以人民調解這種非對抗性程序解決物業糾紛,求得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和溝通,利于和諧求物業服務秩序的建設。
物業服務企業作為非真正當事人的物業糾紛,在糾紛發生后也可以向社區人民調解申請調解。在非真正當事人的物業糾紛中,真正的當事人并不是物業服務企業,業主通過不交費,不配合物業服務工作的方式表達的是對其他主體的不滿。對于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之間的這種糾紛,在給付物業服務費用的訴訟中,不能處理業主與其他主體的矛盾,通過訴訟渠道,不能真正解決實質性問題,還可能使彼此隔閡加深,從而不利于和諧的物業服務秩序。
業主之間、業主與開發商以及水電熱等其他居住服務供給企業的矛盾,在尚未轉化為與物業服務企業的矛盾前,物業服務企業作為有關單位參與調解。物業服務企業的專門性知識和經驗,有助于推動糾紛解決的進程,最終也是有利于建設和諧的物業服務秩序。
社區物業糾紛,大小不一,繁簡皆具,人民調解程序,適用性強,靈活性高,成本低,有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避免訴累之患。
北京市朝陽區香河園街道辦事處,依托人民調解制度,在街道設立了物業糾紛調解委員會,并在社區下設了物業糾紛調解小組,物業服務企業被邀請作為成員,加入物業糾紛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小組。這樣為物業服務企業參與人民調解機制提供了新的平臺。作者凌效海 xk@bjcc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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