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溫躍 ]——(2010-3-23) / 已閱19959次
財產刑執行程序上的疏漏,反映了97刑法大量設置財產刑是脫離司法實踐的,或者說不為司法實踐所接受的。
(二)對于“可以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的罪名,財產刑往往成為了“用錢贖罪”的方式。
看了上面的文字,千萬不要誤以為財產刑的判決都是“空判”。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騰介紹“在我們司法實踐中,財產刑的執行率是比較低的,可能還低于民事財產的執行率,雖然還沒有一個全國的數據統計,但有些地方說執行率不到50%,有些甚至只有三成,所以全國的平均率也不會多高。”
在執行率不高的財產刑執行案例中,不少是這樣操作的:被告人根據犯罪情節本應判5年,其家人或者律師找到主審法官,或者主審法官主動聯系他們來法院,“我們家庭經濟情況不好,但愿意為被告人出點錢,希望少判幾年刑。”被告人家屬戰戰兢兢地說。主審法官帶著同情的神態問道:“那你們家人愿意或能夠出多少錢呢?”“多了沒有,擠出一、二萬的還是可以的。”主審法官最后拍板到:“那就這樣吧,你們趕緊籌錢,宣判前送到法院財務部門,你們把法院財務部門的收據送給我。至于被告人的刑期嗎,現在還沒有判決,不能告訴你們的,等判決吧。”出門后,被告人家屬對律師嘀咕著:“會不會我們家人交了錢,法院仍然判很重呢?”律師不屑但很有把握地說:“你們放心吧,交了錢肯定對減少刑期有用的,因為罰金是全部上繳國家的,反正法院和法官都拿不到一分錢,如果不能減少刑期,法官不會齷齪地讓你們把錢交到法院來的。”最后的判決結果可能是這樣:有期徒刑3年,罰金2萬。一場用錢贖罪的交易就這樣完成了,刑法上的財產刑也因此順利執行完畢了。
解放初期,之所以慎用財產刑,禁止“援引偽六法許以罰金易科贖罪”,甚至“對煙毒犯應依其具體情況,及歷史性的根源,分別輕重,處以徒刑或強制勞動,不得適用專科罰金之刑”,就是擔心富人用錢贖罪的情形出現。如今,97刑法大量設置財產刑后,為了使得財產刑的執行能夠順利執行,往往采取的方式就是用錢贖罪。
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9次會議通過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是這樣說的:“刑法規定“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是否適用財產刑。”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既然要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和財產狀況,如果一個犯罪行為,根據情節應該判5年,對于有能力繳納罰金的富人判5年還并處罰金,對于沒有能力繳納罰金的窮人判5年不并處罰金,是否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否給人以對有錢人又打又罰的感覺?是否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如果對富人判了罰金后,判有期徒刑4年,而對無錢繳納罰金的窮人,判有期徒刑5年,是否給人以用錢贖刑的感覺?同樣是否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北京大學的儲槐植教授曾經給“用錢贖罪”做過一個精彩的論證:“對同樣性質、同樣危害程度和同樣情節的犯罪,如果過去的刑法規定僅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不并處罰金)是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的,而現在我們為了提高刑罰的綜合效應,在仍然對該罪科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時,又規定并處若干數額的罰金,那么,則很難認為對該犯罪的罰金刑和自由刑的并科與該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完全適當的。因為,在判處自由刑的同時并科罰金刑比之僅判處自由刑實際上加重了對犯罪分子的刑罰強度。在其他條件不變的前提下,為了實現自由刑與罰金刑并科與罪行的社會危害性的均衡或相當,并科罰金刑時就應當適當調整自由刑的幅度。”盡管儲槐植教授是針對立法問題發表的意見,但是把這段話用到可以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的罪名的財產刑的法律適用中,也是同理的。
我認為“可以并處”的財產刑的主要功能不是剝奪犯罪人再犯的能力,而是用錢贖罪。判處了罰金、沒收財產也是對犯罪人的懲罰,對其財產權利的剝奪。因此,在可以并處罰金的情況下,既然判處了罰金,其有期徒刑就應該相應降低。這樣才能夠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如果覺得這樣對窮人不公平,那么97刑法就不應該在很多罪名中設置可以并處財產刑。正如儲槐植教授指出的“德國刑法典似乎更為重視罰金刑于短期自由刑的功能替代作用。在《德國刑法典》中,罰金刑不僅可以和自由刑并科適用于嚴重貪利性犯罪,而且可以作為一種替代短期自由刑的輕刑廣泛適用于一般的貪利性犯罪、非貪利性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這種趨勢并非德國等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所獨有,即使在前蘇聯、東歐社會主義國家刑法典也普遍呈現相同的趨勢。”換句話說,在國外刑法中之所以大量設置罰金刑是想用罰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通俗地說就是“用錢贖罪”。我國的傳統觀念是犯罪了就應該去坐牢,不應該用錢贖罪,否則就是對窮人的不公平,因為中國窮人一直很多。當97刑法追趕時髦、與國際接軌而大量設置罰金刑時,中國人民還沒有做好“用錢贖罪”的心理和觀念上的準備呢!在這種背景下,司法上的財產刑執行出現用錢贖罪的現象與普通群眾乃至司法人員的心理和觀念沖突就不可避免了。如果為了和諧社會,減少廣大弱勢群體的不滿情緒,可行方案就是減少97刑法設置的大量財產刑,特別是“可以并處”的財產刑。
四、最高院的最新司法解釋解決了什么問題?還留下什么問題?我的建議。
2010年2月10日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 》據說于2007年立項,系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重點調研課題“關于財產刑執行的調研”的調研成果轉化而來。 并向上海、廣東等省、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出通知,就財產刑執行的司法解釋征求意見。并組成調研組,赴四川、貴州、廣東、湖南等地進行調研,召開相關法院代表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所在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代表的意見。 2008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向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發出通知,就財產刑執行的司法解釋征求意見。并征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的意見。 2009年3月,專門就財產刑由人民法院哪個部門執行更為合適的問題再次征求了各高院的意見。
一個如此興師動眾后才出臺的司法解釋,洋洋灑灑十三條,實際上只做了一項有意義的事情,就是把財產刑交給一審法院的執行局參照適用民事強制執行的有關規定去執行。其余的條款,基本上重復了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更加糟糕的是,如此司法解釋要求法院執行局法官“應當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及時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以完成“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的重任。哈哈,今后法院執行局的法官要扮演無孔不入的偵探角色,象條獵犬一樣到處搜尋若干年前判處財產刑的刑滿釋放的罪犯是否有了可以執行的財產。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局的法官往往很傲氣的對申請執行人說:“你找到被執行人的財產再來通知我。”于是,民事申請執行人就變成了條獵犬。如今,刑事案件的財產刑可是移送執行,不是當事人申請執行,沒有了申請執行人,法院執行局的法官只好自己扮演獵犬了。
鑒于最高法院搞出這個司法解釋的人對待執行局的法官太沒有人情味了,我給出如下修改該司法解釋的建議:
修改該司法解釋第七條:“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為:執行的財產由財政部門按照一定比例返還給法院、檢察院和公安部門,以解決他們的經費不足問題。
修改的理由主要是參照交管部門對交通違章罰款的經驗。不僅解決了交管部門經費不足問題,更重要的是從根本上解決了交通違章的痼疾,使得城市交通滿足了社會不斷增長的車輛通行要求,而且使得我國的交通設施得到及時更新,高科技的監控系統的基本上布滿每個路口,甚至三、五十米一個高科技監控拍照裝置,基本上達到和超過了發達國家的先進水平。對第七條的修改,可以徹底解決財產刑的“空判”問題,使得97刑法設置的大量財產刑得以落實,維護了刑法的尊嚴。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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