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乾龍 ]——(2010-4-21) / 已閱48997次
第三章 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
一、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 20
(一)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存在缺陷 20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勢嚴峻 21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可行性 22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22
(二)國際相關立法成果顯著 22
第四章 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 23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體系 23
(一)明文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適用無期徒刑 23
(二)完善管制刑相關規定 25
(四)加強罰金刑的適用 26
(五)限制性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29
二、有條件地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 30
三、建立前科消滅制度 32
四、完善刑罰執行方面的相關規定 34
(一)擴大緩刑適用范圍 34
(二)完善減刑和假釋制度 36
五、設置相配套的非刑罰處置措施 37
(一)實行善行保證 38
(二)頒布監管令 38
(三)鼓勵社會幫教 40
(四)責令入讀工讀學校 40
(五)發布社區服務令 41
結語 41
參考文獻 42
導論
隨著社會的發展,與環境污染、毒品泛濫共同構成三大社會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逐漸引起了世界各國與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①而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形勢日趨嚴峻并不斷呈現低齡化趨勢。根據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的統計資料顯示,從1998年—2003年,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齡下降了2歲,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國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總數的70%以上。②因此采取積極有效的法律措施成為當前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重中之重。然而,深入研究我國刑事法律之后,必然發現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是在參照成年人犯罪刑罰體系基礎上稍作修改而構建的,過分強調刑罰對為未成年人犯罪的矯治作用,一味注重刑罰的懲罰性與嚴厲性而忽視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所具有的特殊性,片面盲目地追求刑罰的功能,以剝奪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以求盡快實現刑罰預防的目的,必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改造和有效預防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與國際社會倡導的保護人權的宗旨相違背。因此我們在深入研究現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基礎上,對其進行修改完善,在追求刑罰懲罰功能的同時,更為注重其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作用,強調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配置的節儉性與經濟性,以在更大程度上更廣范圍內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利益與未成年人利益的雙豐收。
通過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以及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效的司法實踐,結合我國有條件地區進行的積極嘗試,可以得知,對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輕緩化、強調處罰的教育改造功能是當前國際刑事立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形勢的理性選擇。當然,輕緩并不指絕對的輕緩,結合我國國情,其是指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指導下對未成年犯罪人予以輕緩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人類理性在刑事領域的產物,是社會法制文明程度的體現,它強調刑罰的謙抑性和人道性,其具體內容體現在寬和嚴兩個方面,所謂“寬”是指寬大、寬容、寬緩,即對犯罪情節輕微的行為,處以較輕的刑罰;對于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罪行,根據具體情況,在明確具有法定、酌定的減輕從輕處罰情節的基礎上,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予以寬緩化。當然,寬緩并不是絕對的,也不是說我們可以在法律框架之外任意處理,而是寬中有嚴,即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處罰,有罪必罰。同時充分貫徹罪刑法定、罪責刑相均衡以及適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則,在堅持“寬”的總體趨勢前提下,針對不同的犯罪事實,區別對待,該寬就寬,該嚴就嚴,以寬為主,寬嚴適中。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生理、心理發育尚不成熟,一方面辨別是非與控制自我的能力較弱,另一方面其容易改造,可塑性明顯大于成年犯罪人,這些必然要求我們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應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無論從刑種的設置還是刑罰的裁量與適用都強調輕緩化,尤其應擴大非刑罰處置措施的運用,以有效的預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形勢的不斷嚴峻必然要求我們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遏制其不斷惡化的趨勢,但原本以成年人為基點構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由于未成年人獨特的身心特點,使得在某些層面上并不必然適合未成年人,而是存在較大缺陷。因此構建符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刑罰制度,有效預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成為當前刑事立法與司法亟需解決的一大法律難題。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是針對未成年犯罪人而設置的,因此在重構之前有必要明確其適用的主體范圍,即首先需要明確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重構的前提和基礎。
一、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的內涵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為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各國的政治、經濟、歷史和文化傳統存在差異,世界各國對于該概念有不同的定義。英美法系國家首先創制了現代少年法制。①由于他們對少年犯著眼于預防,而非懲罰,淡化對其的制裁而更為強調矯治與教育。所以它們認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已經實施了的觸犯刑事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雖未實施觸犯刑事法律的行為但其行為表明其有罪傾向以及少年法明文禁止不能為而為之了的“身份犯罪”行為。如英國《青少年法》認為“青少年是指那些違法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①。美國《青少年犯教養法》第四十章也規定:“本章所稱‘少年’是指未滿18周歲的人”。②美國《世界大百科全書》則認為少年犯罪既包括諸如盜竊等一些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也包括諸如宵禁后呆在外邊或酗酒這樣一些非法的不良行為,以及少年違反社會規范的相關行為。③而以德、俄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則將違反少年法的的相關行為以及有犯罪傾向的行為排除在犯罪行為之外,而強調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實施的違反刑事法律、嚴重危害社會從而應受懲罰的行為。如:原聯邦德國《青少年刑法》第4條規定“少年的違法行為中的犯罪、過錯以及時效問題,皆依照一般刑法規定處理!雹僖簿褪钦f何為未成年人犯罪嚴格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而不考慮“身份犯罪”。德俄將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規定為14周歲,即在這兩個國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處罰刑事法律的行為。
我國港澳臺地區由于歷史傳統的差異,現行經濟、政治等因素的影響,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我國臺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將未成年人犯罪定義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的人實施的處罰刑事法律的行為。而我國香港的法律制度在英國刑事立法思想的影響下將由于深受英國的影響,將相對刑事責任年齡規定7歲以上14歲以下,即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7周歲未滿14周歲的兒童實施的違反刑事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⑤根據《澳門刑法典》18條關于“未滿16歲的人,不可歸責”可以看出澳門地區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犯罪行為。
我國內地對于何為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上未有明確規定,只是將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14周歲以下、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16周歲以上三等份。其中16周歲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即只要處于該年齡階段的人實施了刑法明文禁止的行為,則為犯罪。14周歲到16周歲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其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負刑事責任。而14周歲以下為無刑事責任年齡,即不用為任何行為負刑事責任。由此可知我國刑事責任的起點年齡為14周歲。而我國憲法又將未成年人定義為 “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綜合刑事立法和憲法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將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定義為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的違法刑事法律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依法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具體而言,既包括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又包括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所有刑法明文禁止的行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定義
刑法分為犯罪和刑罰。犯罪論只是規定哪些行為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為可能入罪。但如何懲罰與防治犯罪行為則是刑罰研究的內容,也是刑法之所以較其他法律制裁更為嚴厲的根本所在。刑罰的威懾力具體表現在通過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個過程,打擊犯罪,從而實現刑罰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刑事法律、設置刑種的靜態立法過程;求刑是指在對被告人做出有罪認定之后,公訴機關在對案情進行分析后提出對罪犯的具體的、較為確定的量刑意見;量刑是指在對犯罪事實予以清楚認識的基礎上,結合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以對行為人做出是否有罪,構成何種罪,是否應判處刑罰,以及判處何種刑罰、判處多重刑罰的判斷過程;行刑,又稱刑罰執行,是指依法將生效的刑事裁判對犯罪分子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過程。這四個階段由于所處的時間段不同,相互獨立而存在,其作用也必然存在區別,但四者在司法的具體適用時又相互銜接,缺一不可。
因此,筆者認為所謂的刑罰制度是指關于制刑、量刑與行刑的相關制度。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是指刑事法律中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定刑罰種類、裁量具體的刑罰標準、執行相對應的刑罰措施的相關制度。結合上文關于我國內地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處罰刑律的行為定義為未成年人犯罪,我們可以將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界定為對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處罰刑律的行為予以定罪、量刑及執行處罰的法律制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淵源與發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并非隨著人類社會和犯罪現象的出現而產生,也不是刑事法律一出現就具備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先進性,而是伴隨著未成年人犯罪現象的日趨嚴重,才逐漸引社會各學界的廣泛重視,在深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現象、全面剖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前提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才得以產生、發展,并隨著認識的不斷深入以及各國的經濟、政治、文化等因素的變化而不斷豐富。
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的建立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雖然古代也有一些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的規定,如西周規定對于7歲以下兒童,80歲、90歲以上的老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不得對其處以刑罰。《唐律疏議》也規定未滿8歲的為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對任何行為都無需負刑事責任;已滿8歲未滿11歲的人也只對謀反大逆、殺人、搶劫、盜竊罪負刑事責任,其他犯罪一概不負刑事責任。當然這些只是零星規定在古代刑事法律中,尚未形成系統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我國現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在經歷了一段曲折艱辛的發展過程后才逐漸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擴大得到豐富和發展。1979年確立了“對違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實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針”的基本的原則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上海市在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時進行了初次探索,在長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內部成立了第一個專門審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組織,②1987年7月,該區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礎上成立了第一個審判業務一級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隨后在全國范圍內迅速推廣,截止2004年,全國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個。③法律建設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再次重申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指導思想④!吨腥A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規定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結合案件事實,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防止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關押而被被交叉感染。⑤涉及到了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問題!缎淌略V訟法》第14條則強調訊問和審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很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的合法權益。《監獄法》在第六章也強調了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為主的原則,并規定了矯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體辦法。2003年、2004年我國陸續出臺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將未成年犯罪人作為社區矯正適用的重點對象予以關注和重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施行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再次聲明了 “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針,進一步規范和推動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體系。
縱觀我國立法和司法現狀,盡管到目前為止,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的法律頗多,然而遺憾的是,相關規定零散,盡管少年司法制度發展了二十多年,但迄今為止未形成一套結合中國國情的合理科學的、能有效預防未成年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體系,因此筆者建議針對現階段未成年犯罪形勢的惡化現狀,應從立法和司法角度入手,力求在法律角度有所建樹,以解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日趨嚴峻的社會問題。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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