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瑞璽 ]——(2002-12-30) / 已閱29722次
國內民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研究
孫瑞璽
(山東達洋律師事務所 山東 東營 257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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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人民法院對國內民商事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二種主要方式.但監督的范圍過寬,不符合世界潮流.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的重新仲裁存在缺陷,需要完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中仲裁裁決不能預先排除人民法院對裁決的實體和適用法律方面的審查.二種監督方式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在立法上應當進行修改.
【關鍵詞】民商事仲裁、撤銷仲裁裁決、重新仲裁、不予執行裁決、實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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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引言
二.撤銷仲裁裁決制度
(一)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范圍
(二)審理撤銷裁決案件的法律程序
(三)重新仲裁
三.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
(一)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范圍
(二)關于仲裁裁決能否預先排除適用該制度
四.二種制度之間的沖突及解決辦法
(一) 二種制度的比較及沖突
(二)解決辦法
五.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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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國內民商事仲裁(以下簡稱種裁),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并作出對爭議各方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或者方式.[1]作為一種制度化的司法外解決爭議的方式,它與國家的訴訟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動存在著密切的關系.自仲裁與訴訟接軌以來,如何理順仲裁與訴訟的關系,始終是民事訴訟理論和仲裁理論、司法實務中的重大課題.
仲裁與訴訟的關系,實質就是仲裁與司法權的關系,或者說是仲裁機構與法院的關系,是指司法(或者法院)對仲裁的支持①和監督關系.
法院對仲裁的監督關系,主要表現為以下二個方面:其一是開庭前的監督,即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的審查與確認.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并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其二是仲裁裁決后的監督,即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復審.[2]該監督又可具體分為二種制度,即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和申請不予執行裁決制度.仲裁法第58條至61條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作了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作了規定.
本文以人民法院撤銷裁決制度和不予執行裁決制度的司法監督方式為研究對象,采取理論聯系實際的方法,指出該二種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及沖突,并提出自己解決問題和矛盾的辦法,以求教于專家及同仁.
二.關于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制度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制度,是指對于符合法律規定情況的仲裁裁決,經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是否撤銷仲裁裁決的制度.
仲裁法第58條至6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幾個具體問題的批復》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等,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申請時間、級別管轄和人民法院的審查范圍、審理期限、處理方式和法律文書文書適用都作了明確的規定.
(一)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范圍
關于撤銷裁決審查的范圍,爭議的問題有二:
1.程序與實體之爭
對仲裁決法第58條的規定,司法實務中,往往稱為程序審查.現以該條的規定為例,進行具體分析.第58條第一、二、六項,即“沒有仲裁協議" 、“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上述規定,既不同于嚴格意義上的程序內容,因為上述審查內容必須依據有關仲裁爭議的具體情況來判斷從而牽涉到有關裁決的實體因素,又有別于實體內容,因為它并沒有對當事人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直接的判斷,而是另辟蹊徑,從間接的角度否定裁決的合法性;第三項,即“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顯而易見屬于對仲裁程序的監督;第四、五項,即“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屬于對仲裁實體內容的監督.
筆者作出上述判斷的理由是對程序和實體概念的認識.眾所周知,傳統法學理論將法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與上述分類相對應,法律規范分為實體法規范和程序法規范,法律問題可分為實體法問題和程序法問題.盡管對上述分類理論界存在分歧,[3]但筆者認為,嚴格意義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對仲裁的申請和受理手續、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開庭和裁決的具體規則、裁決的撤銷和執行規則等保證權利和義務得以實施的程序的規則.實體內容,則是指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直接聯系的有關事實與法律,即爭議的事實是否確鑿,適用的法律②是否正確.
第58條第3款,即“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屬于實體方面的監督.
“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稱謂,大陸法系國家稱為“公共秩序",英美法系國家稱為“公共政策",臺灣地區法律稱為“公序良俗",通常都是指國家社會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財產、財產繼承,皆屬于公共秩序.[4]根據公共利益的內容及類型[5]來看,屬于實體內容的監督.
筆者認為,仲裁法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不僅包括程序,而且包括實體.所以將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認為僅是程序審查是沒有法律依據.
2.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范圍的適當性
世界主要國家的國內法、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中通行的監督范圍,或者說國際社會的立法通例,主要包括:爭議的事項沒有可仲裁性,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當事人無陳述機會,缺乏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庭組成不當,仲裁程序不當或違法,仲裁員超越權限,仲裁員欺詐、受賄瀆職,裁決形式缺陷,仲裁違反公共政策等等.[6]即通行的做法是對非實體內容進行廣泛的監督,對于仲裁裁決的實體內容的監督僅以公共政策審查為限.[7]對其他實體內容不予干預.總之,縮小司法審查的范圍,弱化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和干預,是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實踐的一般趨勢.
而仲裁法卻對仲裁裁決在實體內容與非實體內容方面都實行充分的、嚴格的司法監督.存在監督內容不當的弊端.
司法監督不當,主要指人民法院在撤銷裁決制度中司法審查的范圍過寬,既包括程序監督,也包括實體監督.與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仲裁立法與實踐的一般趨勢相沖突.為此有的學者提出了人民法院撤銷裁決程序司法審查的范圍:(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沒有達成書面的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仲裁機構越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4)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屬于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5)仲裁決員未能處斷當事人提交的一切爭端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循私舞弊、枉法裁斷行為的;(7)裁決以賄賂、欺詐或者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的.[8]
上述觀點克服了仲裁法監督內容不當的弊端,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授引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撤銷的根據時,應當明確公共利益作用的對象是裁決的實體內容,而不是程序內容.同時根據大多數國家的通行的的做法,當仲裁裁決違反國家公共利益時,法院可以對仲裁裁決進行監督與糾正,而不必囿于當事人的申請.
(三)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程序
仲裁法對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適用何種法律程序沒有作具體規定.因此,仲裁委員會所在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后適用何種程序進行審理做法不一.有的只進行書面審理,便作出裁定.筆者稱為書面審方式;有的則公開開庭聽證,聽取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意見后作出裁定.筆者稱之為聽證方式.但通行的做法是書面審方式.
書面審方式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款的規定.但該規定的適用范圍是上訴案件.適用條件是案件事實清楚,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不是上訴案件,直接適用書面審理方式沒有法律依據.
聽證方式,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均沒有規定.從學理上講,筆者認為,聽證類似于庭前交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7條的規定,開庭審理前是否交換證據,取決是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的決定.證據交換的目的是為了確定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為開庭審理做好準備.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不是民商事爭議案件,而是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撤銷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案件,只有申請人經過申請才能啟動該程序.其目的是為了撤銷仲裁庭業已作出的,且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并不是直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因此,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適用民事訴訟的證據交換制度沒有法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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