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瑞璽 ]——(2002-12-30) / 已閱29723次
為此,有的學者提出了適用特別程序審理此類案件的設想.即采用聽證的方式,由申請人舉證證明裁決中存在的法定撤銷情形,允許對方當事人通過質證、提出反證等方式進行抗辯,然后由人民法院判明證據真偽及其效力并作出裁決.[9]該觀點有可取之處.但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不協調.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四種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包括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特別程序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但撤銷裁決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特別程序的審理期限是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而撤銷裁決案件則是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但也存在共同之處,如一審終審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中當出現與生效判決事實或者原因相反的事實或者原因后,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新的判決,撤銷原判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④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是一審終審,不能上訴,不得申請再審,也不受理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即使裁定是錯誤的,人民法院也不會撤銷.對此的救濟方式只能是裁定生效后,當事人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重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筆者認為,適用何種程序對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進行審理,取決于兩個前提:其一,保證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效率性表現在當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權,使得仲裁具有訴訟無法比擬的程序簡便、結案迅速、節省時間與費用的優點.但同時,如果缺乏公正性,效率再高的仲裁,也不會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其二,司法審查是保證仲裁公平正義和防止權利濫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在上述二個前提下,設計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程序,就有了明確的價值目標的取向.因此,筆者將該程序作如下設計:該程序為特別程序.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實行一審終審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申請人的申請書須列對方為被申請人,并根據對方人數提出相應數目的副本以送達對方.舉行聽審方式,⑤聽取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仲裁裁決是否有法定撤銷情形進行舉證和質證,合議庭進行認證.進行聽審辯論.當事人最后陳述.不適用調解方式.⑥合議庭在合議的基礎上作出裁定.并送達當事人.
(三)重新仲裁
仲裁法第61條規定了重新仲裁決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上述規定中需要探討的問題是:1.在何種情形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決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進行司法審查?
問題一,仲裁法沒有作具體規定,通常由人民法院來掌握.通常認為,對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0]有的學者除了同意上述三種情形外,認為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范圍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1]筆者認為,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范圍,屬于仲裁庭無權仲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能使仲裁庭取得仲裁的權利,除非當事人對超過仲裁協議的商事爭議事項重新達成仲裁協議,但與通知重新仲裁沒有關系.因此,該情形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為此,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
問題二,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裁決,可能發生以下結果:一是全部改變了原來的裁決,即與原裁決結果相反;二是在程序上糾正了原裁決的錯誤,與原裁決結果相同;三是仲裁庭仍堅持原判決意見,雖重新仲裁,但與原裁決結果相同.無論出現哪種情況,都出現了兩個生效的裁決.只要仲裁庭重新作出裁決,人民法院就要駁回申請人申請.對仲裁庭重新作出的新的裁決,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對該裁決行使司法監督權.
三.關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執行申請后,應當及時執行仲裁裁決.但是,如果被執行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不應執行的情況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不予執行該裁決.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后,裁定予以執行或者不予執行的制度.
(一)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范圍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范圍,是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規定.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范圍,仲裁決法第58條的規定相比較,會發現:有四個方面完全相同, ①有二個方面不同.不同的方面是:申請撤銷裁決的規定是, 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而不予執行的規定是,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通過比較,可以得出不予執行司法審查的范圍包括實體審查和法律審查.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筆者認為,上述二個方面的司法審查,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只應審查程序問題,不應進行實體審查和法律審查.否則就是賦予法院以全面審查和否定權,導致一裁終局成為一句空話,造成事實上的一裁一審.
(二)關于仲裁裁決能否預先排除適用該制度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范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款第四、五項的規定, 即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包括實體審查和法律審查.當仲裁裁決生效后,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裁決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這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的權利.當事人必須受此約束.不能排除適用.但仲裁裁決能否預先排除適用上述二項規定呢?
仲裁法第54條規定:“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如按當事人的協議不寫明爭議的事實和裁決理由,執行程序中被申請人就無法以證據證明該裁決書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人民法院也就無法對裁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正確及適用的法律是否適當作出審查.于是便排除了人民法院對裁決實體及適用法律方面的司法審查.[12]因此,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告知仲裁庭在裁決中不寫爭議的事實和裁決的理由,即預先排除了不予執行裁決制度對實體和適用法律二個方面的司法審查.
但在司法審查過程中能否實際排除該制度的適用,是問題的關鍵.當事人通過協議同意在裁決中不寫明爭議的事實和裁決的理由,并不能說被申請人不能以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裁決.當被申請人持有上述二個方面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時,人民法院能否不予執行裁決,是問題的另一關鍵.
筆者認為, 當事人協議在裁決中不寫明爭議的事實和裁決的理由是由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則所決定的.有其充分的法理依據.但不寫明爭議的事實和裁決的理由,并不意味著當事人不能在執行程序中以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不當的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因為,不予執行裁決司法審查的范圍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以“協議"的方式預先排除適用.此其一.在執行程序中,只要被申請人提出證據來證明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人民法院即應當裁定對裁決不予執行.這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權利.此其二.盡管裁決書中沒有寫明爭議事實和適用法律,但人民法院接受被申請人的申請后,可以通過查閱仲裁卷宗等方式,知悉爭議的事實和裁決的理由.通過與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對照,即得出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的結論.此其三.即使上述觀點成立,人民法院不予執行裁決的另一個法律利器,社會公共利益,也可以發揮重要作用,從而達到不予執行裁決的目的.此其四.因此,仲裁裁決不能預先排除適用不予執行制度.
四.二種制度之間的沖突及解決辦法
撤銷仲裁裁決決及不予執行裁決二種制度,是人民法院司法監督的主要內容.但二種制度之間存在著矛盾和沖突,如何協調這二種制度之間的關系,發揮各自的功能,是仲裁理論及司法實踐不能回避的問題。
(一)二種制度的比較及沖突
為了理順二種制度之間的關系,首先應當對二種制度進行比較,在比較中發現沖突所在,然后,才能找到解決沖突的辦法.
二種制度的相同點:1.二種制度的啟動必須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2.二種制度司法審查的法定事由有四項是完全相同的.即(1)沒有仲裁協議;(2)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4)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循私舞弊、枉法裁斷行為.3.二種制度適用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即或者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予以執行),或者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4.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的救濟方式相同.即當事人就該糾紛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⑦
二種制度的區別:1.申請的主體不同.申請撤銷裁決的主體,仲裁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可以提出申請.不予執行裁決的申請主體只能是被執行人.即二者的側重點不同,撤銷裁決同時兼顧勝訴方的利益,而不予執行側重于被訴方的利益.2.申請人時間不同.申請撤銷裁決的時間是自當事人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⑧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在申請執行前提出,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提出.不予執行裁決的申請,只能由被申請人在執行程序中提出.3.二種制度中有二項法定的理由不同.撤銷裁決的法定情形中有二種,即“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而在不予執行制度中變成了“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4.申請受理的法院不同.撤銷裁決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申請不予執行裁決案件,由執行法院(可能是中級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基層人民法院)管轄.5.二種制度的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撤銷裁決案件的法律后果之一,人民法院認為可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在不予執行制度中,人民法院無須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通過上述二種制度的比較,可以發現二種制度存在著沖突:
沖突一,撤銷裁決案件只能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不予執行案件,除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外,基層人民法院也有管轄權.根據二種制度司法審查的范圍的規定,在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不予執行的案件時,其可以對裁決的實體和適用法律二個方面進行審查,而中級人法院卻無此權利.中級人民法院的審查權限還不如基層人民法院大.這在權限上是本末倒置.筆者認為,出現此問題的原因,在于二種制度分別規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撤銷裁決制度規定在仲裁法中,而不予執行裁決制度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二部法律沒有進行必要的協調,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失誤.
沖突二,二種制度之間沒有聯系.即撤銷裁決制度與不予執行制度各自為戰,互不干涉.不論撤銷裁決程序出現何種法律后果,在不予執行程序中仍可以申請不予執行裁決.同時,由于二種制度中的法定情形存在不同之處,撤銷裁決還不如不予執行裁決來得徹底.這樣就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復勞動,也使得撤銷裁決制度形同虛設.
沖突三,如上所述,不予執行裁決的申請只能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由執行程序對裁決進行程序、實體和法律進行審查,而對撤銷裁決案件而言,由人民法院的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程序卻只能對裁決的程序性問題進行審查.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內部分工,也不符合審執分離的原則.
(二)解決辦法
二種制度之間存在著矛盾和沖突,應當如何解決?學者提出了解決辦法:有的學者指出,鑒于撤銷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這兩種具體司法救濟手段的自身特點,以及現有立法中出現的矛盾沖突,建議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銷裁決作為仲裁司法監督的唯一救濟手段.但對審查的范圍不包括實體和法律審查.[13]
有的學者建議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中那些對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事項歸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由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并進行審查.但保留不予執行程序,但應限制在只審查仲裁裁決有無違反社會公共利益這一項.而且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不必要當事人申請.[14]
比較而言,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但需要修正.理由是:其一,通過上述對二種制度的比較,可以看出,二種制度存在重復,特別是在司法審查的范圍方面,將二種制度中相同的內容進行合并沒有技術上的障礙.同時,作為司法監督的二種重要方式,合并后其功能不但不會失去,而且可以更好地發揮作用.其二,撤銷裁決案件,法律授予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屬審判程序解決的問題.而不予執行裁決案件則屬執行程序解決.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內部分工和審執分離的原則,因此,將不予執行裁決制度與撤銷裁決制度司法審查范圍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銷裁決制度應是理性的選擇.但應對司法審查的范圍進行重新調整.其三,不予執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但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理由是,我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是最全面的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際公約.[15]該條約中最重要的內容是對外國裁決在執行中的司法審查.即可能對外國仲裁裁決不予執行.隨著中國加入WTO,國內仲裁和外國仲裁的司法監督體制將并軌,是大勢所趨.同時,日本、德國、英國等國家均規定了執行程序中的司法審查權.同時,不予執行裁決案件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五.立法建議
在上述研究的基礎上,筆者建議對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進行相應的修改.具體建議為:
建議一,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將仲裁法第58條修改為:
“第58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沒有達成書面的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失效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仲裁機構越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4)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屬于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5)仲裁決員未能處斷當事人提交的一切爭端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循私舞弊、枉法裁斷行為的;
(7)裁決以賄賂、欺詐或者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的:
(8)裁決所依據的民事或者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的.
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該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的實體內容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無論當事人申請與否,應當裁定撤銷."
建議二,刪除仲裁法第63條.⑨
建議三,將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修改為: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仲裁裁決已被撤銷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建議四,將仲裁法第61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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