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克先 ]——(2011-7-17) / 已閱23636次
3、認定廣告牌修理單位未經批準,未在施工現場設置的安全警示標志,修理工未戴安全帽、未穿反光背心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
首先應當認定他們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條,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以及第32條第二款,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并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的規定。
4、認定廣告公司設置的廣告牌與道路的距離只有5厘米,沒有必要的安全距離,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
首先應當認定其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條第二款,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的規定。
(三)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細則(標準)是具體法律條款的細化。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6條第二款規定,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細則或者標準。
道路交通系統是交通參與者、車輛、道路以及交通環境組成的一個動態系統,相同結果的交通事故有其不同的原因,這使得全方位羅列事故原因,將事故責任完全法定是不可能的。
但是根據道路交通活動的特性,在一定范圍內是能夠實現責任法定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就在2005年9月1日公布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規定》。其中,在責任認定方面對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作出了簡單明了、易于操作的規定:
第十三條 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的,為全部責任。
(一)當事人駕駛車輛在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紅燈繼續通行的;
……
(十一)車輛單方發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當事人無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為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有下列情形的,為同等責任:
(一)機動車追撞前方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尾部的;
……
(四十)車輛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第十五條 在確定當事人責任時,優先適用本規定第十三條;不屬于適用第十三條情形的,適用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其中一方還有下列過錯行為的,有下列過錯行為方為主要責任,另一方為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并均有下列過錯行為的,雙方為同等責任:
(一)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二)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一方當事人有第十四條所列情形,另一方當事人只有前款所列過錯行為的,有第十四條所列情形方為主要責任,另一方為次要責任。
第十七條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參照本規定第十三條、十四條、十六條確定當事人責任。
九、幾種具體交通事故認定的思路。
1、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認定。
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在實踐中,確定其責任時,一般是在通常情況下應負責任的基礎上加一檔。如:兩車相撞,雙方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作用基本相當,本應雙方負同等責任,但因甲車的駕駛人無駕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認定甲車駕駛人負事故主要責任。又如:一行人突然橫穿公路,被機動車撞傷,本來行人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駕駛人駕駛證失效,即認定行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駕駛人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這種做法似乎成了慣例,但顯與交通事故認定原則相悖。無證駕駛屬違法行為無疑,但無證駕駛并不必然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中的違法行為應當理解為駕駛人駕駛車輛中的違法行為,如:駕駛制動失靈的車輛,以致因制動不靈發生事故;不加注意撞上人行橫道上的行人等等。不能擴大理解為無證駕駛等與事故發生無直接因果關系的違法行為。因此,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不應加重無證駕駛人員的責任。對無證駕駛的違法行為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另行處罰。
2、影響交通行為的定責
在道路上堆放沙石、谷物、挖坑等影響交通引起交通事故發生,根據《民法通則》,行為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認定責任時往往未將行為人列入當事人認定其應負的責任。如:俞某駕駛車輛,途經一轉彎地段,突然發現右邊有一堆泥石,對面又有來車,無法避讓,車輛撞上沙石后翻入路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俞某車速過快,措施不力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的理解只限于交通事故中受損的一方和相對方,如車與車、車與人、車與其他財物,而沒有將引起交通事故的各種因素列入交通事故的原因。事實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將道路的管理納入管理的范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應當把違反道路管理引起交通事故的行為認定為違法行為,并根據該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和作用的大小,來確定其應負的責任。
3、意外事件引起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
根據《刑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意外事件是行為人免責的理由。但在交通事故認定中對此并未重視。
意外事件是指并非由于當事人過錯、意想不到的偶然事故。意外事件的認定,通常須具備兩個條件:1、意外事件對于具有交通專業知積的謹慎作業人來說,根據當時的各種客觀條件,確實無法預見;2、意外事件糸當事人為具體行為時,隨機偶然發生的。如:一客車,某日早上出車前,經安全檢驗員檢驗,車輛各部位包括傳動、制動系統均正常,準予出車。潘某駕駛該車途經一下坡地段,傳動軸突然脫落,并致制動失靈,車速越來越快,終于失控,翻下數十米崖下,車輛嚴重損壞,乘客死三人,傷八人。
對駕駛員潘某來說,該起事故是否屬于意外事件?肇事車輛出車前經檢驗為合格,潘某確信該檢驗結論,傳動軸脫落是一種偶見的事故,而傳動軸脫落后打擊制動系統,致制動失效更為罕見。故要求潘某對此應當預見顯然苛刻。有人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駕駛人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故潘某應負事故的全責。筆者認為:不準駕駛車況不良的車輛是指駕駛員有義務檢查車輛的完好情況而未盡義務,或者是明知車輛機件失靈而繼續行使。對突發事件不應包括在內。對符合意外事件構成要件的,應認定為意外事件,駕駛員可以免責,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負責任。
4、“案外人”的定責
這里所說的“案外人”是指除駕駛人、行人、乘車人等以外的但與交通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的人。如本文第3節中的案例,假如該車的確存在安全隱患,而車輛檢驗人員在檢驗時因疏忽大意沒有檢驗出隱患,檢驗人員是否應對交通事故承擔責任。有人認為,車輛檢驗人員不是交通參與人,因此不宜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其責任,如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可另行處理。筆者對此不能茍同,首先,如另行定責,不利于交通事故認定和交通事故的處理;其次,車輛檢驗人員的檢驗責任其實是駕駛人車輛安全檢驗責任的轉移,車輛狀況的好壞直接關系到交通安全,所以說車輛檢驗人員也是交通參與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車輛檢驗人員的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所起作用的大小,確定其應負的責任。
5、緊急避險引起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更大的損害,不得己而采取的緊急措施。緊急避險必須符合如下條件才能構成:一是必須存在正在發生,并威脅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合法權益的危險;二是必須情況緊急,沒有其它方法可以避免危險才能采取避險措施;三是避險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說,緊急避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于不采取這種措施必然造成的損害。《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所以,在因緊急避險引起的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險情引起人確定為當事人之一,按其行為及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來確定其應負的責任。如:甲駕客車在公路上正常行駛,對面乙駕貨車因剎車失靈向其直沖過去,如兩車相撞必然造成人員傷亡,甲只得將客車駛向路邊避讓,貨車得已安全通過,但客車卻撞倒了路側的摩托車,致駕駛摩托車的丙輕傷。在此事故中,雖然客車貨車并未相撞或相擦,但客車撞傷丙的行為是為了避讓乙所駕貨車所引起的險情,屬緊急避險,故乙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又如:某客車司機A為避免與一輛B駕駛的逆向行駛貨車相撞而造成車毀人亡的后果,將車急駛上人行道,撞毀了貨攤,并致數人輕傷。同樣,人貨并非B的車所撞,但因險情是B所引起,B應對事故負責。總之,因緊急避險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首先認定引起險情的人負全部責任;如果避險不當,認定引起險情的人和避險人負相應的責任;如險情是自然原因引起的,根據避險人避險措施得當與否,認定避險人不負責任或負適當的責任。
(說明:本文不涉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的制作,以及交通事故具體認定方法方面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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