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園玲 ]——(2011-7-21) / 已閱38564次
我國目前的緩刑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表現在:緩刑的適用條件的規定過于原則,難以操作;撤銷緩刑的條件不具體;緩刑執行制度不健全,職責不明確;緩刑犯的監督機制不嚴格。對我國緩刑制度的完善,可以從緩刑適用條件、適用程序、執行制度三個方面加以完善。具體而言,對緩刑適用條件的規定應當進一步明確化、具體化,在原則規定下,應當規定哪些應當適用緩刑的情節,但同時應當保留法官適當的自由裁量權。適當修正對累犯一律不得適用緩刑的規定,設置和完善緩刑聽證程序,改革、完善緩刑執行制度。
關鍵詞:弊端;執行制度;法官自由裁量權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緩刑是附有一定條件,暫緩執行刑罰或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制度。通常適用于判處短期剝奪自由的犯罪。我國刑法中的緩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緩執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在一定考驗期內,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我國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刑法以來的20多年來的實踐證明,緩刑制度在維護我國社會的穩定,加強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積極作用,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刑罰制度的重要體現。像任何事物都有兩重性一樣,緩刑制度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面的不足,因而產生一些消極作用也不可忽視,研究緩刑制度所產生的積極作用和消極作用,還有執行情況,并采取相應對策逐步改進和完善我國的緩刑制度,是加強我國司法制度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
一、我國緩刑制度的作用
(一)緩刑制度的積極作用
緩刑是我國刑法適用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的刑事政策而確立的重要刑罰制度之一,是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罰制度中運用的具體化,也是依靠專門機關與人民群眾相結合,同犯罪作斗爭的方針在刑罰具體適用中的體現。適用緩刑,既表明了國家對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為否定的評價,同時又體現了對犯罪分子一定的寬大政策。在維持原判刑罰效力的基礎上給犯罪分子以悔過自新的機會,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體現我國刑法的人道主義精神,緩刑制度的積極作用還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緩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優化地發揮刑罰的功能,符合刑罰經濟的思想。緩刑的具體適用,能夠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罰的威懾力,畏懼暫緩執行的刑罰可能被實際執行的條件下,在不被關押、由特定機關予以考察的過程中,更自覺地檢點自己的行為、改惡從善、爭取光明。從而避免了被實際執行短期自由刑而帶來的與社會隔絕、重返社會困難、罪犯間交叉感染等現象的弊端,并能較好地以最經濟的方法實現刑罰的懲罰、威懾、教育、改造等功能。
2、緩刑有助于更好地實現刑罰的目的。刑罰的目的之一,是預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實現刑罰目的的途徑,主要是對犯罪人判處并執行刑罰。但基于刑罰個別化的原則判處緩刑,是判處刑罰并保持執行可能性的條件下,暫緩刑罰的執行。是否被撤銷緩刑,取決于緩刑犯對自己的自律,即取決于犯罪人的主觀努力,在以自律為主的社會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覺地約束自己的行為,獲得刑罰特殊預防的效果。
3、緩刑是實現刑罰社會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不脫離家庭、社會,可以繼續從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執行實刑給其本人和家庭帶來的不利影響,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響履行自身負有的家庭和社會義務;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嚴,也親身體會到法律、國家和社會的寬容,從而較自覺地完成改造任務,收到比執行實刑更好的效果。
4、緩刑的適用能減少國家經濟支出。從經濟角度看,刑罰執行是一種經濟投入,即國家通過人力、物力、財力投放,以實現預防犯罪目的實現。對緩刑者附條件不執行刑罰,無需國家增加監舍建設費用、監管人員費用,因此,緩刑具有減少國家經濟支出的價值。
(二)緩刑制度的消極作用
1、緩刑適用的透明度不高。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一般都是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根據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的三個實質要件,認為符合緩刑條件的,作出適用緩刑的判決。我國合議制度和審判委員會制度具有中國特色,其討論案件的形式是不公開的,既便是當事人和辯護人也無法查閱合議筆錄和審委會筆錄,這樣,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好像是在搞暗箱操作,除判決書中表述“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籠統的理由外,誰也不知道法官對“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標準是如何掌握的。司法實踐是將抽象的法律條文適用于具體的案件、具體的每一個犯罪嫌疑人,需要考慮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性質、后果、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社會、家庭幫教等等,這些在判決書中都無法表述,也無從表述。對一個被告人適用緩刑,看不到為什么適用緩刑,社會難以理解。導致有的案件適用緩刑的社會效果不好,還有可能導致其他被告人上訴,增加不必要的訴累。
2、現在的緩刑適用制度缺少有效的監督機制。緩刑適用的決定權在于法院,它是法院審判權的一個方面。任何權力都應當受到有效的監督,沒有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有些法官對本不該適用緩刑的被告人而適用緩刑,適用緩刑的不公開、不透明,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他們與法官勾結一起,徇私枉法,玷污著我們的法官隊伍。當然,檢察機關可以抗訴,但是,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一目了然,是否適用緩刑可能只是認識上的差異,檢察機關不會也不可能對那種可以適用也可以不適用緩刑的案件提出抗訴,檢察機關的這種抗訴權對緩刑的適用并沒有有效監督。另外,緩刑適用的不公開、不透明,使本來就沒有統一標準的緩刑適用缺少了社會監督,公眾對一被告人是否應當適用緩刑缺少理解,對于如何適用更不理解。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時,盡管在作出緩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慮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與影響,但這種意見與影響都是背靠背收集的,所收集的意見可能并不全面,再說群眾與社會對這一過程看不見,他們無法對各方面的意見與影響作出自己的評判,因而難以使緩刑的決定置于社會的監督之下。缺少有效監督的緩刑適用制度滋生著司法腐敗現象。從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應當適用緩刑,但是法官為了避嫌而不予適用,免生是非,這些現象都影響緩刑科學合理的適用。
3、緩刑適用只有法官裁量權而沒有檢察官裁量權(求刑權)、沒有社會(或群眾)的參與權。從實踐情況看,目前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起作用。例如,刑法上規定對緩刑適用的條件之一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主要就是法官依據自己的自由裁量權作出判斷。換言之,是否適用緩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觀性判斷。而在檢察機關方面,當前,檢察機關比較關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訴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決,是否對被告人判處了實刑,而幾乎沒有在提起公訴的同時要求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并且也極少就人民法院對某個案件的判緩刑發表不同意見。
4、緩刑考驗期間的監管措施不力。緩刑不等于無罪釋放,適用緩刑必須有相應的監管措施,如果監管得不到落實,適用緩刑就等于是一句空話,就不利于促進罪犯改造,不僅如此,還有可能給社會帶來危害。
二、目前我國緩刑制度的適用情況
(一)一般情況下緩刑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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