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占榮 ]——(2003-3-28) / 已閱21956次
清代民族經濟法述論
李占榮
有清一代的法制,既是中國整個封建時代法制的集大成者和總結者,也是中國近現代法制
的開啟者和傳承者。與前朝法制資料失散、匱缺之狀況相比,清代法制資料浩瀚如海,“史料
詳備,脈絡清晰,是研究中國少數民族法制史的圭臬” 清代民族經濟法,
入關前的民族經濟法
以入關前作為時間界限的意義在于:其一,統一的全國政權未建立,但已經制定了一系
列促進滿族社會經濟發展的法律,這些法律是清代法制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納入少數民族中
央政權民族經濟法的范疇予以論證。其二,這些法律主要適用于本民族,盡管它體現在對其他
民族的經濟關系方面。這一時期的民族經濟法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經濟發展法
滿族統治者有著遠大的政治抱負,深諳經濟發展是立國之根本。為此,早在努爾哈赤時
代,就十分重視用法律手段保護新生的經濟關系,促進滿族社會經濟的發展,這一方面的法律
規范之總和,就是經濟發展法。法律規定,“有濫役民夫,致妨農務者,該官牛錄章京,小撥
什庫等俱治罪”。禁止王公貴族“擾害人民,蹂踐田園,傷殘牲畜” ;禁止隨意宰殺牛馬騾驢,
以保護農業生產力。實行按丁分配國有土地的制度,“每丁給田五日,一家衣食,凡百差徭,
皆從此出” 。允許糧食自由買賣,并實行納粟贖罪制度。“獲罪之人,無銀納贖,愿輸糧者,
準依時價算收。有余糧愿助者,量給獎賞。愿賣者許其自糶” 。這些法律規定,對保障農業
經濟發展有積極作用,當然,它們也是社會大變動的產物,它表明和記載著封建經濟關系的要
求 。
〈2〉經濟貿易法
后金政權為了規制日益發展的商業經濟貿易,規定了一系列經濟貿易法。在市場管理方
面,下令開店的諸申和尼基,要把店主的姓名刻在石頭或木頭上,立在店前,否則,將予以治
罪。同時,禁止“行商”游走,擾亂秩序。為此諭令戶部:“自今以后,若別旗地方貿易及街
市往來貿易等人有為盜者,昔令本主連坐。既為貿易之主,即有約束之責,……自八家以下,
滿州、蒙古、漢人官員人等,各令家中閑散人俱歸屯居住,牛錄章京及家長各嚴加稽察。” 在
貿易價格和稅收方面,命令給各種貿易物品定價,對于蒙古人販的牲畜,皮毛、布匹的價格,
規定違背價格,多給的錢不能私收,否則,將沒收多給的部分,并給當事人定罪處罰。表明后
金政權加強了對貿易活動的干預。同時,對于市場上貿易的對象,抽取稅收,并規定了嚴格的
處罰 。
總之,入關之前實施經濟法律措施,取得了顯著的效果,從某種意義上講,它為清入關
統一全國起到了一定作用。
統一穩定期間的民族經濟法
從1644年清軍入關到1840年鴉片戰爭,為清代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的穩定時期,王朝在全
國建立了統一的法制,其民族經濟立法也達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從立法數量上看,許多重要法典和單行法中都包含有民族經濟法規范。清朝統一全國以來,
十分重視用統一的法制來實施專制統治。在統治者看來,“中國之一統始于秦,塞外之一統始
于元,而極盛于我朝。自古中外一家……” ,反映在法制上,普遍適用的法律如《大清律例》
之戶律、刑律,《康熙令典》中關于貢賦、錢幣之規定,《欽定戶部漕運全書》等法律中,均有
關于民族經濟法之規定。反映了清王朝努力推進統一法制之努力。清王朝還制定了許多專門的
民族法,這些民族法針對不同的少數民族作出法律規制,內容詳備,其中相當一部分內容屬于
民族經濟法范疇。《蒙古律例》主要適用于蒙古族居住的地區,其中的“戶口差徭門”對差役
徭役和戶口管理作出規定,“朝貢門”有關于朝貢的事項,“邊境卡哨門”對貿易往來作出規定。
《理藩院則例》以《蒙古律例》為基礎修訂而成,其中有關于戶口管理、地畝、倉儲、征賦、
朝覲、貢輸等民族經濟法內容,而且將其由原來的僅適用于蒙古地區的蒙古族擴大到適用于西
藏、青海地區的蒙古族以及藏族,這也反映出清王朝在千差萬別的客觀條件下追求法制統一的
決心,實屬難得。《回疆則例》繼承了清初確認的“伯克”制度,對回疆地區的度量衡、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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