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占榮 ]——(2003-3-28) / 已閱21957次
貿易和賦稅、差役作了專門規定。另外,《西寧青海番夷成例》和《苗例》中均包含大量的民
族經濟法規定。從內容看,以經濟發展法、賦稅法和經濟貿易法為主。
清初,為了保護“國家肇興之地”──東北,清王朝頒布了一系列封禁令,禁止漢族人進
入東北墾殖。但對蒙古地區,則極力發展農業生產,清圣祖諭曰:“朕巡幸所經,貝教漢及奈
曼諸部田土甚嘉,百谷可種……其向種谷之地不可牧馬,未曾懇耕者,今教漢、奈曼蒙古捕魚
為業者眾,教之以引水灌田,彼亦易從” 。由于“教彼耕種,亦甚緊要” ,于是派人教蒙
古人從事農業生產。其實,清兵南征后,迫使大批漢民逃往蒙古地區,帶去了先進的生產技術,
一些蒙古王公,也招募漢族農民開墾種植,收取地租,使蒙古地區的農業經濟得到了較大發展。
而清王朝的發展農業經濟之法律,順應了這種客觀要求。到嘉慶十九年(1814年),頒行《試
墾章程》,說明法律在保障經濟發展方面的作用日漸重要,清王朝也更加重視對經濟法手段的
適用。在賦稅方面,清王朝對落后貧困的南方少數民族地區實行減免賦稅和賑濟制度。康熙二
十二年(1683年),諭戶部曰:“黔省為滇南孔道,地瘠民貧 ……所有本年秋冬及來年春夏應
征地丁正項錢糧,盡行蠲免”。康熙三十二年(1693年),諭戶部曰:“廣西、四川、云貴四省
具屬邊地,土壤磽瘠……所有三十三年四省應征地丁糧米,著通行蠲免”。康熙四十一年(1702
年),諭曰:“朕欲將四省四十三年錢糧悉行蠲免”。康熙五十一年,又將四省“地丁錢糧一概
蠲免,歷年舊欠錢糧一并免征” 。乾隆元年(1736年),頒布了《永除貴州古州等處苗賦令》。
對東北各族來說,卻沒有那么輕松,僅“貢貂”義務,就成為世代之累 。在貿易方面,王朝
統一穩定期間,貿易發展很快。互市法稟承前代慣例得以廣行,但開市地點仍然受到清王朝的
嚴格控制。清王朝有時主動暫時將一些地方設為互市地點,稱“暫令貿易”。一般情況下,只
有在少數民族申請,清政府批準之后,才增設貿易場所。史載鄂爾多貝勒松阿喇布乞于定邊、
花馬池、平羅三處,令諸蒙古就近貿易,獲清政府同意,使蒙古族與內地貿易進一步擴大。對
新疆地區,除1744年開辟肅州互市外,還在烏魯木齊、伊犁、塔城等地開設互市 。值得注意
的是,到了清代,清王朝與少數民族之間的朝貢──賞賜關系已經不同于前代的象征意義和政
治功能,而是確實成為少數民族經濟生活的一件大事,確切地講,它已經蛻變為一種貿易形式
了。因此,清王朝關于朝貢的法律當屬民族經濟法的內容。
步入近代之后民族經濟法的停滯
1840年是一個歷史轉折點。
外敵的入侵將“天朝大國”的榮耀一掃而光。這不僅僅是帝國政治、經濟生命的衰微,也
是封建專制型法制的衰微。事實上,“在鴉片戰爭前的幾十年里,在國家管理上已經完全脫離
了既定的章法” 。盡管那是封建的法、專制的法、殘暴的法,但毀法的結果是自毀前程。歷
史的教訓是深刻的。晚清以降,開始了由古代封建法制向近代資產階級法制的歷史轉型。這一
時期出現的新興的經濟關系,完全不同于以往的經濟關系。就晚清經濟法的形式而言,出現了
獨立的經濟法典和單行經濟法規,這是以往所沒有的。從內容上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初具現
代形態,主要調整工業和商業領域的經濟關系,光緒二十九年,《商人通例》頒布,之后又制
定了《公司律》,與《商人通例》合稱《欽定大清商律》。光緒三十二年頒行《破產律》,之后
相繼頒布了《票據法》、《海船法草案》、《礦務章程》等。在這個特殊的歷史時期。由于外敵的
侵入,國內民族關系退居其次地位,所以,包括民族經濟法在內的民族立法基本上停滯下來了。
甚至到1949年以前,中國基本上處于戰亂狀態,所以,民族經濟法在中國近代并沒有獲得應
有的發育。
晚清民族經濟法主要體現在兩部法典之中。一是《欽定理藩部則例》。它是根據嘉慶二十
二年 (1817年)公布的《理藩院則例》修訂的。它的重心是處理對蒙古族的民族事務,因此
涉及到關于賦稅的規定屬于民族經濟法的內容。二是《回疆則例》。這部法律雖制定于乾隆年
間,但經過兩次修訂之后,才于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頒行。它主要是針對西北地區少數
民族而定,其中也包含了一些民族經濟法規范。
〈三〉少數民族中央政權民族經濟法的特點總結
元清兩代民族經濟法與漢族中央政權的民族經濟法相比,有兩個鮮明的特點:其一是主動
性。中央政權對少數民族的經濟立法完全是在中央政權的主導下進行的主動行為,并不帶有如
同漢族中央政權民族經濟法的強迫特征。其二是價值關聯性。蒙古族和滿族都是以少臨眾而建
立了其中央政權的民族,為了實施對數量巨大的漢民族的統治,必然在政治上、經濟上和軍事
上與其他主要少數民族形成利益聯盟,表現在民族經濟法上,法律的內容具有價值上的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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