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1-8-14) / 已閱24422次
(三)婚姻瑕疵糾紛不僅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而且缺其不可
有些婚姻糾紛根本不涉及登記行為的違法與否,難以納入行政訴訟管轄范圍。行政訴訟審理的對象和內容主要是婚姻登記行為的合法與否,而在實踐中,有些婚姻糾紛根本不涉及登記行為的違法與否,行政訴訟難以解決。這主要有:(1)涉及婚姻是否完成的糾紛。如登記后尚未領取結婚證,一方認為已經依法登記,婚姻成立;一方認為沒有領證,婚姻不成立。對此,行政訴訟怎么處理?(2)涉及結婚證真假的糾紛。如涉嫌偽造結婚證引起的糾紛,一方認為是真結婚證,一方認為是假結婚證。這樣的糾紛如果按行政訴訟處理,將婚姻登記機關作為被告,而最后查明結婚證是當事人偽造的,行政機關不是冤枉當被告嗎?這樣的糾紛怎么能夠按行政訴訟處理?(3)涉及婚姻關系有無的糾紛。有些婚姻糾紛僅僅涉及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婚姻關系,或有無婚姻關系之爭。如一方用真結婚證登記結婚,后來因就業等需要修改了身份證或戶籍資料,一旦發生婚姻糾紛后,便否認與對方存在婚姻關系。這顯然不能作為行政訴訟案件。(4)涉及事實婚姻是否成立或從何時成立的糾紛。事實婚姻是否成立以及何時成立,既涉及到婚姻性質的判斷,也涉及到不同時期財產性質的認定。對此,行政訴訟怎么能夠介入?(5)完全因戶口登記錯誤引起的婚姻登記錯誤糾紛。如有的在辦理第一代身份證時,就與他人調換了身份資料,之后無論是招工或結婚,都是使用調換的身份資料。還有的在辦理第二代身份證時,又將身份證更改過來。由此引起的婚姻關系確認糾紛,怎么能由民政機關當被告,按行政訴訟案件處理?
六、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訴訟路徑的立法展望
司法解釋雖然規定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由于受國務院的婚姻登記條例等行政法規以及行政訴訟功能的限制,“行政復議”則不可能,“行政訴訟”則又無能,婚姻瑕疵糾紛很難得到有效解決。比如,根據目前國務院的婚姻登記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不處理婚姻登記糾紛,不可能通過通過行政復議程序解決。又由于行政訴訟時效和行政訴訟功能的限制,行政訴訟也能以有效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那么,是否需要通過修改現行行政法規和行政訴訟來落實司法解釋呢?回答當然是否定的。
(一)修改現行行政法規和行政訴訟法來落實司法解釋,是立法上的本末倒置
司法解釋只能根據現行法律法規作出解釋或規定,司法解釋違背現行法律體制作出司法解釋,本來是一種越權解釋或不合理的解釋,然后又來修改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等,以落實司法解釋。這是立法與司法解釋之間的一種本末倒置現象。不可取,也不能取。
(二)現行行政法規的規定是科學的,不能修改
如前所述,婚姻登記機關過去撤銷婚姻登記,是在當時沒有婚姻無效制度條件下的一種權宜之計。目前我國設立了婚姻無效制度,為了防止擴大無效婚姻范圍,取消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是正確的,這是婚姻立法體制上的一次重大變革,也是一種進步。現在如果恢復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規定,完全是一種倒退。
同時,如前所述,婚姻登記機關無其職能和能力,婚姻登記機關難以處理其糾紛。
(三)即使修改現行行政法規和行政訴訟法也難以有效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的訴訟問題
如前所述,行政法規不能修改。而行政訴訟法與婚姻登記有關的內容主要就是訴訟時效。從行政訴訟的特點,行政訴訟的時效也不宜修改。即使修改了婚姻行政訴訟時效,但受行政訴訟功能的限制,仍然難以滿足婚姻訴訟的需要。甚至可以說,即使制定一部專門的“婚姻行政訴訟法”,也解決不好婚姻瑕疵糾紛問題。
可見,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糾紛修改行政法規和行政訴訟法,不僅不科學,而且立法成本高,實踐效果差。此舉不可取。
(四)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是最佳選擇
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的科學性,我有許多論述,這里只說幾個要點。1、符合婚姻糾紛的性質和特點。2、可以在同一程序中,將各種婚姻訴訟和子女財產等附帶之訴合并審理,“一網打盡”,避免當事人打數場官司。3、可以克服行政訴訟上所有缺陷。4、符合世界立法的共同規則。
總之,由于行政機關和行政訴訟不能解決或不能有效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即使修改現行法律法規,也難以有效解決。而民事訴訟完全可以解決,而且高效便捷,并可以克服行政訴訟的各種弊端。因而,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是最佳選擇。
盡管在目前的法律體制下,可以而且應當適用民事訴訟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但在法律形式上的名分或地位,還沒有獲得廣泛認可。為此,我呼吁親屬法學者和民事訴訟法學者,尤其是研究人事訴訟(身份關系訴訟)的學者,應當為瑕疵婚姻的訴訟鼓與呼,早日把瑕疵婚姻接回民事訴訟的娘家,賦予應有的法律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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