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青松 ]——(2003-5-10) / 已閱53881次
抽象行政行為相對人最大的特點,就在于數量上的不特定性。由于抽象行政行為涉及到
的主要是行政主體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行為,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抽象行政行
為不可訴。沒有將其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除了我國的立法體制外,還有一個重要原因在
于誰是可以對該抽象行政行為提出主張的權利人很難確定。抽象行政行為是否可訴歸結
到一點,就是抽象行政行為相對人是否擁有訴權,他們的訴訟法律地位、權利義務有待
于學者探討。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七條規定,部分抽象行政行為已納入復議范圍,從
而確立了抽象行政行為相對人在復議中的地位,但是該法并沒有給抽象行政行為相對人
規定“出口”,假如行政相對人不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有權機關的處理,該如何救濟?
筆者認為,就該部分應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否則該規定形同虛設,違背了自然公正原
則,因為在這一點上,行政機關成了“審理自己案件的法官”,相對人的權益無從保
護。
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相對方,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
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這一方面的理論已經相當完備。
2、從法律后果角度,可分為受益性行政相對人和受限性行政相對人
受益性行政相對人是指通過某一事件或行為,行政主體對之授予權益或減免義務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如行政救助、行政許可的相對人。
受限性行政相對人是指通過某一事件或行為被行政主體剝奪、限制權利或科以義務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如行政處罰的受罰人。
3、從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應當履行的義務角度,可分為普通行政相對人和特定行政
相對人
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對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組織應當履行的普遍性義務,如保護其人身或財產安全,包括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
利益維護,這時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行政相對人,稱為普通行政相對人;另
一類是對特定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的特定義務,這時只有具備特定身
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才是行政相對人,稱為特定行政相對人。
這種劃分方式對突破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目前,我國的行政
訴訟只局限于特定行政相對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
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作為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基于具體行政行為,即特
定行政相對人,而對普通行政相對人卻無訴權。
但是,我國目前出現了大量的公益訴訟,如烏魯木齊的李永剛、張新、嚴佳磊三人狀告
當地三家酒店非法懸掛國旗,認為這幾家酒店把國旗與店旗平行懸掛,違反《國旗法》
,三位青年以此捍衛國旗神圣地位的舉動引起人們廣泛關注,但法院以他們沒有起訴資
格為由駁回起訴;浙江桐鄉市沈李龍舉報一企業有偷稅嫌疑,后認為稅務機關對此查處
不力,而以“未履行法定職責”將桐鄉市國稅局告上法庭,結果被駁回;浙江臺州市椒
江區市民嚴正學發現當地某“娛樂總匯”有色情表演行為,在多次向有關部門舉報未果
后,憤而將臺州椒江區文體局推上被告席,要求確認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職責是行政不作
為,并判令其限期對實名舉報和控告作出答復和查處,同樣被判敗訴(4)。發生上述
案件往往是由于行政主體沒有履行普遍性義務,造成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遭到損害
,對具體的個體(某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卻沒有造成直接的損害,但該個體卻提
起行政訴訟。法院駁回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的行為未直接侵犯原告個體的合法利益,也未
對原告個體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盡管被告的行為有可能損害了公共利益或國家利
益,但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并不是個體利益,由于上述案件的被告并未對原告作出具體
行政行為,因此普通公民對此無權起訴,法院做法符合目前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但是有人認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是全體公民整體利益的體現,是全體公民個
體利益的組合,屬于全體公民共同享有的利益,因此每個公民都是權利主體之一;當國
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受到侵害時,每個公民的個體權益也同時受到損害。在這種情況下,
公民個人應當有權依據憲法和民法通則等法律的規定行使請求權,保護自身的利益,從
而實現對社會公眾利益的維護。(4)為此,《行政訴訟法》應對普通行政相對人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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