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3-7-29) / 已閱46292次
(四) 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認為應當復審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復審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可以肯定的說,我國目前推行的人事制度改革,包括人事爭議仲裁在內尚無法律救濟措施。而勞動爭議仲裁卻有較完善的法律救濟措施,除實行一裁終局制外,還可起動民事訴訟的全部訴訟程序,包括執行程序,這是勞動爭議仲裁照人事爭議仲裁能較好保障當事人權益的法律保障。
不論西藏自治區,還是北京市均變通地采用了《仲裁法》的一裁終局制度,《西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設立了“人事爭議處理實行一級仲裁制度”,也就是說人事爭議仲裁只在某級仲裁機構裁決,不存在向其他機構“上訴”的問題。為了防止裁決有誤的情形,設置了向原審仲裁機構的申請復議,或申請復審的方式。這項救濟措施雖然具有行政復議性質,但是借鑒民事訴訟法中的再審申請制度,也就是監督制度。但帶來的問題是,1、如果某個仲裁機構出現無法公正判決的情形; 2、某仲裁委員會出于行政保護目的,不同意“重審”;3、能否重復申請“重審”;這些問題不解決,這項救濟措施就是閑置的擺設。
對于北京的制定者們,在這一問題上,再次表現出了他們的高明立法技巧與遠見卓識,他們在行政范疇大墻上開了一個口子,“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雖然目前仍缺乏法律的支持,但必競留出了一個法律救濟措施的路子,也為今后行政規定上升為法律做了準備。
六、人事爭議仲裁的申請時效
人事部1997年8月8日《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規定: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西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規定“在爭議發生之日起90日內”,而北京作出與《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完全一樣的規定。
仲裁申請時效的最低限為:60天,這與勞動爭議提起仲裁的期限保持一致。
〖對人事爭議仲裁政策規定的思考意見〗
一、以國家行政法規作為制定人事爭議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據。
雖然我國目前沒有相應的法律出臺,而人事爭議仲裁在現階段也不可能適用《仲裁法》,至少是條件不成熟。可以由國務院制定《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條例》作為制定人事爭議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據。
二、仲裁事項應將適用《勞動法》與適用“人事爭議”以及不能適用人事爭議仲裁解決等三個重要方面作嚴格界定和區分。對于仲裁當事人主體進行劃分,先納入事業單位與受聘人員。將事業單位中的工人采用勞動仲裁方式。
三、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設置與性質應借鑒民商“仲裁委員會”設置與醫療事故鑒定機構——醫學會設置的合理方面來設置。不設在各級人事部門,以提高仲裁的“三公”性,避免產生行政訴訟。
人事爭議仲裁性質應定為民間仲裁,盡可能降低政府行政行為的影響。
在試行階段,即未設置法律救濟措施期間,仲裁機構級別應設置為省、地市級,區縣暫不設置。待完善法定救濟措施后,再設置區縣級。仲裁管轄應實行屬地原則。
四、采用勞動爭議仲裁法律救濟措施的方式,設置人事爭議仲裁法律救濟措施,使兩者保持一致,這對企業中的勞動者與事業單位受聘者享有同樣的權利來解決人事紛爭。同時也解決了人事爭議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使仲裁結果受法律保護。
參考文獻:
1、為本文中所涉及到全部法律法規與規定文件。
2、對事業單位《試行辦法》與《聘用合同書》的法律適用問題思考與參考補充條款【2003-07-22】/何寧湘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