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殷武 ]——(2003-8-19) / 已閱26782次
論 經 理 義 務
——兼論完善我國公司立法中的經理義務制度
殷 武
(西北政法學院 西安 710063)
摘 要:本文從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開始考察,闡述了經理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對經理義務的內容作以詳述,并評價現行立法,針對我國公司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我國公司立法中經理在職義務與離職義務規定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經理義務,多重職能說,在職義務,離職義務
一、引 言
自1776年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提出對經理受雇業主工作積極性擔擾的“經理問題”【1】,到1932年法學家貝利(Berle)與經濟學家米恩斯(Means)在其著作《現代公司與私人財產》中,從法與經濟學的角度,通過對美國200家大公司進行實證分析后,認為現代大企業的管理權已經不可避免地從私人所有者手中轉移到具有管理技能的經理人手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后產生委托人(股東)與代理人(經理層)之間的背離而引發“經理革命”【2】時代的到來,經理制度的研究早已引起各國法學家、經濟學家的高度重視。在我國,這方面的研究起步較晚,論述不多。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發展,企業改革的深化,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職業經理人市場的逐步建立健全,對經理的地位、權利、義務、責任等經理制度問題應做深層次研究,并在立法上予以規制。
近些年來,各種媒體不斷地報道在實踐中經理層不遵守誠信義務、忠實義務,對公司利益進行侵蝕的現象,經理人“跳槽”并策反公司主要職員,離職后侵犯公司商業秘密,篡奪公司商業機會,與公司競業十分嚴重。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因我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中對經理義務、責任的規定過于簡單,很多義務、責任沒有規定,而使這些行為無法進行規制、裁判,這種現象大有不斷蔓延的勢頭。因此,對經理義務的研究,加快立法工作的進行,以適應客觀經濟形勢的需要,是本文形成的動因。
目前,國內學者普遍認為,在義務上“經理與董事一樣,對公司負有謹慎和忠實義務。我國《公司法》第59條至62條關于董事義務的規定,同樣適用經理。”【3】因而,論述董事義務的文章很多,對經理義務單獨論述的很少。筆者認為,經理與董事作為經營層其義務有相同的地方,但因二者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職能并不完全相同,董事在經營層中起經營決策意思職能,而經理則只承擔經營執行職能,故義務上經理還應有別于董事。本文擬從經理這個獨特的階層出發,通過考察其地位,分析經理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對經理義務內容作以詳述,并以評價現行立法,提出完善我國立法中經理在職義務、離職義務規定的立法建議。
二、經理義務產生的基礎
法律上,義務是指法律規定作為法律關系主體應為這種行為或不為這種行為的一種限制或約束。【4】在所有權與經營權發生分離以后及職業經理層出現后的公司法律關系中,作為一種民事主體的經理應對公司、股東、第三人負有怎樣的義務呢?這要從經理義務產生的基礎開始研究。
(一)從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考察
關于經理的地位,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經理屬于“商業使用人”,【5】也有的國家認為經理是公司的代理人,如德國;【6】英美法系國家普遍認為經理是公司的“高級職員”,【7】如英國公司法規定“經理、秘書等在公司里專擔任一定職務的人都是公司的高級職員” 【8】。原蘇聯民法認為,經理是公司的“法人機關”,【9】等等。從國外對經理立法來看,經理在公司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在公司中處于不同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國學者對經理地位的認識有以下幾種學說:
(1)高級職員說,也稱之為雇員說,認為經理是公司的高級職員,【10】這也是目前的通說。(2)代理人說,認為“經理是為了公司利益而管理公司日常事務并有權為公司簽署法律文件的人。在性質上,公司與經理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其中公司是委托人,經理是公司代理人。”【11】(3)公司機關說,認為經理是公司的機構或機關,如“經理在中國,也有公司機構的性質。” 【12】(4)公司代表說,認為經理在實踐中常要以公司的名義對外活動,對外代表公司。【13】
對于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上述各種學說只是從一個方面揭示經理的地位,并不能完全涵蓋實踐中經理所擁有的全部職能,不能全面體現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筆者認為:經理在公司中是一獨立的階層,其具有多重職能性質的獨立法律地位,即多重職能說。在商法中,不同的商事主體因其不同的組織形態、規模、經營方式,企業組織中經理所扮演的角色不同,職能并不完全一致。在公司商事法律關系中,經理是由法律允許創設,具有特定的多重職能的性質,為公司法人之需要,利用其特有的技能、管理經驗、才能、專業知識等,去實現公司法人之意志、目的的人。經理具有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首先,經理具有雇員的職能,這是從經理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角度看。經理只有被雇傭,才可能進入公司工作,雇傭是前提,是履行經理的其他職能的前提,只不過經理不是一般的雇員,而是具有特定技能、管理經驗、才能、專業知識的高級職員。公司法第50條、119條規定經理由董事會聘任與解聘,從立法上確立了經理的雇員職能。其次,經理具有公司機關的職能,這是從公司內部結構上看。經理承擔公司內部的人事、經濟、行政等管理職能,公司法從立法技術上將經理與董事會并列為第三章第二節,對該職能予以規制。只有賦予經理的公司機關職能,才能對內進行有效的人事、組織、資金、行政管理,股東大會的各種決議才能得到有效執行,各種措施得到落實,實現公司的目標利益。再次,經理具有對外代表公司的職能,這是從經理的對外表現形式上看,并不是所有的經理對外都有代表權,只有公司最上層的經理,日常稱總經理,在對外執行經營事務時才有代表公司的職能,如代表公司簽署各種文件,簽訂各種合同等。最后,經理具有公司代理人的職能,這是從設置經理制度的目的來看。公司法人是擬制法人,其意思表示與執行均需一定的人來完成,公司法上設置經理是為了公司利益之實現,經理不過是充當了代理人而矣,因運用其技能、管理經驗、才能、專業知識運營公司的利益最終歸屬是公司。
經理在公司中的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決定了其義務的多樣性,它不是機關職責、代表人義務、雇員義務、代理人義務的簡單相加,而是四者之交集。
(二)從經理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考察
經理義務是指依據其經理身份基于其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依法或依約定應負擔的各種義務,包括在職義務和離職義務。在職義務是指經理在其任職期內應履行的義務;離職義務是指經理離職后應履行的義務。在經理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基礎上可以從以下方面考察經理義務中在職義務、離職義務產生的理論根據。
1、在職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
(1)勞動法基礎:雇員義務理論
經理是公司董事會聘任的主持日常工作的高級職員,【14】它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對董事會負責。從這里可以看出,經理與公司之間首先存在的是以聘用形式發生的勞動合同關系。依據勞動法原理,公司作為資方,經理作為勞方(即雇員)雙方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就經理須以自己的特定的技能、管理經驗、才能、專業知識為公司利益服務,公司付給經理個人相應的報酬(如工資、獎金及各種福利),并就雙方各自的權利義務達成一致意見。基于這種勞動合同關系,經理,這樣一個非普遍勞動者的高級職員自然應遵循雇員的相應義務:善意義務和忠實義務。善意義務和忠實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是雇員理論,一般認為雇主給了雇員勞動就業機會,給予其發揮才能的場所,支付了工資、獎金等勞動報酬,雇員因而有義務善行其事,忠實于雇主,為促進雇主的業務盡恰當努力或相當努力。【15】
(2)公司法基礎:法人機關理論
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現代公司,經營層的職能由董事會獨自享有分化為董事會享有經營決策權,而經理則享有業務執行權,董事會成為經營意思決定機關,經理成為經營業務執行機關。【16】從經理的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來分析,經理有公司機關的職能,我國公司法第三章在立法上的將經理與董事會并列為公司機關(構),并規定了經理作為業務執行機關具有下列職能: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擬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等等。【17】同時,經理也是公司的代表機關,【18】即公司代表,它是公司法人機關之派生,作為代表機關,代表法人對外進行民事活動和訴訟活動。【19】根據法人機關理論,作為業務執行機關,公司代表的經理為完成其職能,應盡到誠信義務,注意義務,謹慎義務。
(3)民法基礎:誠實信用原則與代理理論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領域里的帝王原則,【20】也是民事主體在民事行為時應遵循的最高原則。在我國民商合一情況下,作為具有代理人職能的經理也自然在執行其職能時應遵循這一原則,負有不得從事詐欺性交易,不得接受賄賂的義務,負有重大合同及利益披露義務。經理被視為公司所有權(owner)的代理人的觀點,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沒有爭議,【21】因此,作為商事公司代理人,經理應履行民法中代理人義務。民法中代理人義務主要有:①勤勉工作義務,②親自處理代理事務義務,③及時報告義務,④不得濫用權利或越權的義務。【22】
(4)商業秘密法基礎:商業秘密理論
經理,基于其具有代理人、公司機關、公司代表、公司高級職員的多重職能性質,在公司中地位特殊,舉足輕重;他了解、知悉并掌握著影響公司經營、決定公司命運的諸多商業秘密。因此,為保護公司、股東利益,立法上應給經理規定相應的保密義務。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我國從刑法、民法、合同法、知識產權法、勞動法、公司法等不同角度予以立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明確界定了商業秘密,并對侵犯商業秘密的三種行為界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經理在對外執行公司業務時,依法應負有保密義務,如《合同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
2、離職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
經理離職后是否還要對公司承擔義務?如承擔義務,對經理是否公平?這些值得探討。但現實中,大量存在下列現象:經理離職后策反公司高級職員集體辭職、與原公司競業、侵犯原公司的商業秘密或事先準備好商業機會后而離(辭)職利用該機會謀取私利等,這些都嚴重地損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應對經理離職義務作以必要規定。經理離職義務產生有以下理論基礎:
(1)合同法基礎:后合同(契約)義務
經理是公司的高級職員,又承載著公司機關、公司代表、代理人的職能,其離職后仍需對其在職期間獲悉、掌握的各種商業秘密在一定期限內負有保密義務,這是基于合同法的后合同(契約)義務理論。后合同(契約)義務理論是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衍生;《合同法》第92條規定了后契約義務理論:“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義務”。
(2)商法基礎:商事職務(行為)影響慣性理論
在商事領域中,經理離職后,因其在職時在公司中地位的特殊性,職能的多重性,而產生的權利及公司的商事影響并不會因其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的解除立即自動消失,這是商事職務影響慣性理論。這一慣性一旦被離職經理濫用或不當使用,則極有可能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因此,根據法益衡平原則,為防止離職經理濫用權利損害公司整體利益,有必要給離職經理附加適當義務:【23】競業禁止義務、不得策反公司重要職員義務、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業機會的義務、不得與公司從事特定財產交易的義務等。【24】
三、經理義務的內容
經理在公司中多重職能性質的地位決定了其義務廣泛,內容復雜,按經理義務所發生、履行的期間將之分為經理在職義務與經理離職義務。
(一)經理在職義務
經理在職義務是指經理在其聘任期間內依照法律或合同約定應履行的義務。
前面已談到商法中經理與公司的關系首先是雇傭合同關系,雇傭是經理的公司機關、公司代表、公司代理人多重職能存在的基礎。因此,經理在職義務是其多重職能性質下雇員義務的進一步深化。在受雇期間,雇員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fiderity)”或稱“善意義務(good faith)” 【25】,其基本內容是:①不得為競爭企業工作;②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勸誘同事脫離企業;③不得誘使企業客戶轉向他人;④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和保密信息;⑤及時報告職務發明不得隱瞞;⑥及時報告有關商業信息;⑦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應屬于雇主的信息;⑧不得侵占企業成功的機會;⑨在職時不得為離職進行競爭、進行有損于企業利益的準備活動系統地故意記憶圖紙、說明書或客戶名單等。【26】也有學者將雇員的忠實義務在理論上概括為三方面內容:①服從義務,即雇員在勞動中應服從雇主的指揮、監督;③保密義務,即雇員不得泄露雇主的商業秘密;②增進義務,即雇員在勞動過程中應以謹慎的注意義務對待勞動。【27】我認為,經理是公司的高級職員,理應嚴格地履行上述義務;同時具有多重職能性質的經理應履行的義務應是上述雇員義務的進一步深化與細化,具體內容有以下三方面:
1、忠實義務
即經理在職期間應誠實信用地行使其職權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善意作為的義務。忠實義務要求經理時刻為公司利益著想,管理經營公司業務時,毫無保留地代表全體股東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不得利用其職位為自己獲得不當利益。忠實義務涵蓋以下內容:
(1)誠信義務,即誠實信用義務。是指經理負有遵守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及股東大會的決議,為公司利益忠誠、盡心、積極地執行其職務,完成其職能的義務。該義務源于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
(2)競業禁止義務。競業禁止是指對與權利人有特定關系之人的特定競爭行為的禁止。【28】競業禁止義務是指經理在公司任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利益之目的而進行屬于其任職公司的營業范圍內行為,也不得為自己利益而搶奪自己服務的公司的商業機會并不得兼任其它同類業務事業的經理之義務。
(3)避免與公司利益沖突交易的義務。是指經理在職期間內負有不得為自己利益而與公司進行交易(除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批準的外),也不得為他人利益而與公司進行交易的義務。這是民法代理制度的“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禁止規則在商法中的體現。
(4)披露、報告義務。是指經理在職期間內就公司交易及經營管理活動有關信息負有向董事會披露的義務,就其日常經營管理中發生的重要事件、經營狀況、人事任免等負有向董事會報告的義務。
(5)不得利用公司機會謀取私利的義務。即經理在職期間內負有不得利用其經理職位在從事其職務行為時將獲取的本應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而為自己謀取私利的義務。商業機會是公司盈利、生存的重要條件,它的存在可以使一個公司死而復生,興旺、發達,它的失去可能導致公司的虧損、破產和倒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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