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喬納森.赫 ]——(2003-8-21) / 已閱23745次
英國刑法中的一般辯護
喬納森.赫林
樓杰科譯
16-1正當理由與寬宥事由
在考慮辯護理由時區分正當理由與寬宥事由是有益的。主張正當理由本質上是宣稱實施之行為在所有情形中都是允許的。在道德上不必必然是最恰當的行為,但是必需是法律允許的行為。例如,如果被告人被一五歲幼童持槍逼近并且將要扣動扳機,那么法律可能允許(正當)打死幼童——即使在道德上理想的事是讓幼童開槍。正當理由并不否定對被害人的侵害,但解釋說有相應的情況使行為正當化。
另一方面,寬宥事由主張,承認行為是不正當的,但是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不應受到刑事定罪的譴責。該主張認為假定被告人的心理狀態或行為時的情形是可理解或可寬宥的,那么行為就是可理解和可寬宥的。Paul Robinson簡潔地概括了正當理由和寬宥事由的區別:“正當的是行為,寬宥的是行為人”。
寬宥事由可能是不完全的。即,被告人沒有實施犯罪的完全責任,但即使如此仍有點責任。例如,激怒辯護可使判決從謀殺降至過失殺人。此不完全辯護并不表示被告人無責,或被宣告無罪,但暗示著他的責任不足以定謀殺罪,所以可以視為不完全寬宥事由。有時有“不完全正當理由”的說法,但許多論者認為這不是確切的用語,因為行為要么是正當的要么不是正當的。
雖然把辯護理由劃分為寬宥事由和正當理由在概念上是有用的,但對此過于強調也有危險。特別是,辯護理由的法律定義不是以正當理由與寬宥事由的思想劃分而發展的。如果法律這樣做,那么可能更加清晰。
過分強調區分寬宥事由/正當理由的危險之一是誘使人們以為任一辯護理由都應劃為正當理由或者寬宥事由。辯護的法律定義包括事實情形時,其中有一些是正當理由,而有些是寬宥事由。例如,如上所述,自我防衛是“正當理由”的典型例子,但是自我防衛的法律定義包括被告人的認識錯誤——認為他正受到攻擊而事實上沒有的情況。在這樣的情形中,有些論者認為被告人不是正當的。可以說允許被告人對實際上對其沒構成危險的被害人使用武力嗎?毫無疑問被告人有寬宥事由。雖然不能把有些辯護理由清楚地劃為正當理由或寬宥事由,但有些辯護理由可以清楚地劃為正當理由或寬宥事由:例如,精神病顯然是項寬宥事由。
過分地強調辯護理由不是正當理由就是寬宥事由的極端劃分的另一危險是實踐的考慮,政策因素以及容易使陪審團理解法律的需要同樣影響著辯護規則。因此,我們不應期望正當理由/寬宥事由的區分是辯護法發展的唯一影響因素。
迄今為止,我們已考慮了正當理由和寬宥事由的理論區分。那些實踐中的辯護理由應屬于哪一個呢?雖然,如我們剛所述的,有許多其他因素影響著這一方面的法律,但是現在還是要討論數個早已提出的辯護理由。
1、從犯
如果第三者幫助以正當方式行為的人,那么就沒有犯罪的罪責。這是因為他幫助實施的行為被社會所認可。但是,有寬宥事由的主犯的從犯仍有罪責,因為他幫助實施了未被認可的犯罪行為(除非從犯自己有辯護理由)。
2、法律標準的性質
起先你可能認為決定運用正當理由的標準完全是客觀的,因為法律考慮的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為社會認可。與此相反,你可能認為寬宥標準本質上是主觀的,因為法律考慮的是被告人的可責性。一般而言這是確切地,但并不完全正確。首先,關于正當理由,必需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有正當化原因。例如,如果Mike看見他的敵人George并向他開槍,但是Mike不知道George正要在擁擠的市場上引爆炸彈,所以Mike這樣做被證明是正當的,但是Mike不能依此辯護。理由是當考慮行為是否正當時,應考慮所有的情形包括被告人的信念。如果被告人以不恰當的動機殺人,那么他就沒有以社會希望他行為的方式行為。有時這被稱為Dadson原則。
此外寬宥事由有時不完全依賴主觀標準。激怒:如果被告人被侮辱,如此的生氣以致于他失去自控,他就有不完全寬宥事由。但是,我們不可能想使該辯護理由適用于被告人的答辯完全不合理和由醉酒或自負引起的情況。所以,為運用激怒辯護,被告人必須證明他的答辯是合理的,因此是值得寬宥的。可以用兩種方法解釋這一點:一個例子是如果由道德哲學單獨決定標準,那么政策(期望法律保護社會成員免受不合理激怒的殺害)就會影響使用的標準;另一觀點是如果被告人能控制他的憤怒,但對沒有控制住憤怒無合理的理由,那么他應受譴責并且不能主張寬宥。
3、自我防衛或阻止犯罪
區分正當理由和寬宥事由的另一實踐效果是如果被告人保護自己免受武力侵害,那么他可以保護自己免受有寬宥事由的攻擊者的侵害(例如,如果攻擊者正夢游),但不能反對有正當理由的攻擊者(見第15章3-1)。
4、嚴格責任犯罪
當面對嚴格責任犯罪指控時寬宥事由似乎同樣無效,但正當理由適用于任何犯罪。
5、誤解與辯護
有些論者認為在被告人發生認識錯誤時正當理由和寬宥事由之間應該有區別。如果被告人誤解事實并且認為它們允許他使用正當武力,那么即使誤解是不合理的,他也有辯護理由。但是,如果被告人依賴于寬宥事由,那么他的誤解必須合理。對此的觀點是旨在依賴于寬宥事由的人已承認他的行為是不正當的,并且如果他有寬宥事由,那么他就應無責。如果他以不正當的方式行為并且作出不合理的誤解,那么就不應適用寬宥事由。
在考慮各個辯護理由之前需要進一步強調一點。除精神病辯護和減輕責任辯護外,被告人無需證明他的辯護理由。這不是說檢察官必須舉出證據反駁每一個可以提出的辯護理由。被告人有責任(被稱為)舉出足夠的證據作為他辯護的基礎。除非被告人或檢察官各自提出有關辯護的證據,否則法官就不引導陪審團考慮辯護理由并且被告人不能以檢察官沒有反駁辯護為由對定罪提出上訴。重要的在于記住除例外外證明犯罪的所有要素的責任賦予檢察官(見第2章4)。被告人的責任是舉出他提出的特定辯護理由的證據。
現在我們考慮兩種辯護理由,在這兩種辯護理由中,被告人承認他有必要的犯罪行為和犯罪心理,但是他可依此辯護。
16-2 威脅脅迫
在被告人承認他實施了指控的犯罪,并有必要的罪過,但是他聲稱他只有這樣做,因為他不服從威脅者的命令,就有死亡或嚴重傷害的危險時,可能提起脅迫辯護。威脅可能是針對被告人的,也可能是對他人的。同自我防衛一樣,脅迫是完全辯護理由,如果辯護成功,結果就是宣告無罪。但是,反之一般而言自我防衛被認為是使用武力的正當理由,但不清楚的是脅迫是否同樣是正當理由或者是否根本上被視為寬宥事由。
基于正當理由的脅迫辯護旨在認為服從威脅者所做的錯事(例如,實施偷盜或毒品犯罪)要比威脅者所做的錯事(諸如死亡或嚴重攻擊)小。換言之,脅迫下的犯罪是兩惡之小惡。將脅迫視為正當理由的問題是被告人經常被命令去傷害無辜的旁人。例如過去北愛爾蘭恐怖分子抓住一出租車司機威脅殺了他或他家人,除非他把他們和武器帶到特定的目的地。在此在爆炸中受傷或死亡的人是無辜的,因此有些論者認為他們的受傷或死亡不能是正當的。經常區分一個重要的不同點,自我防衛,與脅迫一樣,被告人為阻止對自己或他人的傷害而實施行為,但是,與脅迫不同的是,他傷及的人(攻擊者)是應受譴責的,已在攻擊他,所以使用武力反對攻擊者是合法的。換言之,在自我防衛中被害人正對被告人形成危險,而在脅迫中他沒有。強調這一點后,應該記住即使被害人是無罪的你也可以進行自我防衛。例如,如果實際沒有攻擊但認為有;或者如果攻擊你的人是無責的,例如他是兒童。這表明區別不像第一眼看上去那么確定。
另一觀點是將脅迫視為寬宥事由。依此所見,可以稱法律不能期望普通人有特別的勇氣反抗可怕的威脅,屈從威脅的人沒有多大的可責性。因此脅迫可簡單地視為對多數人所具有的人性的弱點的讓步。當人們面對殺死他們或他們的家人的威脅時,他就會實施犯罪。對此觀點稍有不同的解釋是在受到死亡或嚴重傷害的威脅后的不可避免的恐慌中,被告人不可能清楚地思考,所以就不為任何決定承擔責任。有時說被告人在脅迫下實施的行為是非自愿的。但是,必須審慎地對待這種主張。脅迫下的行為根本不同于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情況,如因為痙攣。事實上,在脅迫中被告人故意選擇實施犯罪而不是遭受危害。但是被告人選擇其所謂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不應視為被告人需承擔責任的行為。所以或許把脅迫的效果解釋為寬宥事由的最好方法是說被告人沒有公平的機會遵守法律;他選擇如其所做的,但在道德上他沒有其他方法可為。
因此最好將脅迫視為正當理由還是寬宥事由呢?脅迫的法律辯護事實上可能包含了兩種情況:作為寬宥事由的脅迫或作為正當理由的脅迫。如果Harrison,一個著名的恐怖分子,綁架了Meg并威脅殺了她全家,除非她去偷巧克力塊,那么當然她應去偷巧克力塊。這是社會想讓她去做的;可以說她是正當的。事實上,基于寬宥事由的觀點——她處在兩惡選一的尷尬境地以致她不為她的選擇負責——聽起來不恰當。但是,在另一種情況中,被告人必須殺死無辜的人否則就會被殺,殺害很可能是不正當的,但是基于那時的恐慌的觀點可能使我們寬恕或部分地寬恕被告人。如果這種看法正確,那么法律未能分辨事實上兩種不同的脅迫辯護隱含在同一個“脅迫”標題之下的事實從而引起了法律面對脅迫時的一些困難。
當然,沒有正當理由或寬宥事由的概念同樣可以解釋脅迫辯護理由的存在。例如,可以認為當行為人面對死亡或嚴重傷害的威脅時,不能期望刑法會影響個人的行為。換言之,法律不能發揮遏止作用,所以社會不賦予刑事責任。這一理論已夠充分了。那么有關脅迫的法律怎樣呢?
16-2-1 脅迫是什么犯罪的辯護理由?
脅迫作為辯護理由除謀殺罪(無論主犯還是從犯;Howe案),謀殺未遂(Gotts案)以及某些形式的叛國罪外適用于其他任何犯罪。無人真正知道這里指的是何種叛國罪,因為很少有這種案件發生。清楚的是至少在有些叛國罪中可能提起脅迫辯護(諸如戰時敵人的策反:Purdy案)。
Hailsham勛爵在Howe案解釋了脅迫辯護不適用于謀殺罪的原因,他認為那是因為:
“善德,良策或善法認為,如Lynch案的多數派所做的……理性剛毅的一般人不被認為有英雄的能力,即使要求他殺無辜人而不是犧牲自己。毫無疑問在現實中許多人會屈從于誘惑……但是還有許多人不會,而我不認為如果他們屈從,作為“對人性弱點的讓步”,前者就應免除刑事制裁的責任。”
這里的推理聽起來是雄辯的。在面對威脅時,法律期望英雄主義,被告人應該犧牲自己的生命而不是殺害無辜的第三者。因此法律在此旨在支持尊重生命原則和保護無辜被害人的生命。這一推理的難點是它不包括威脅殺害被告人家人的情形。期望他為他人犧牲自己的生命是一回事,而期望他犧牲家人的生命則是另一回事。當想到脅迫只適用于被告人作為理性人行為時,阻卻對謀殺罪適用脅迫辯護特別奇怪。并且只有在極不尋常的案件中陪審團才會決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合理的,即使他殺死了無辜的第三者。即使如此,脅迫辯護還是絕不適用于謀殺罪。
Morris勛爵在Lynch案中善辯地表達了贊成脅迫辯護適用于謀殺罪的觀點:
“如果……除非他按告訴他的去做,否則受到死亡或嚴重傷害的威脅,那么法律會不關心該人的悲慘痛苦的景況嗎?就不僅理解膽怯而且也理解剛毅的法律而言,在緊急關頭,行為并不削弱法律反而使它公正。當他們在當時不能合理地按期望他們的即使是在受限制的情況下決定和恰當處理……時,一個鎮靜的法庭當然不會要求他們以剛毅的或英雄的標準行為。”
脅迫辯護同樣不適用于謀殺未遂(Gotts案)。說服最高法院的論據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引起死亡純粹是偶然的,所以脅迫在謀殺未遂中的適用性同于謀殺罪的情況。所以就受到威脅并面對謀殺或謀殺未遂指控的被告人而言,唯一的辯護理由就是缺乏故意。該觀點必定是被告人沒有殺害的目的(而是只想躲避威脅)并且,雖然他預見到死亡是他行為本質上確定的結果,但是陪審團仍不應說他有故意(Woollin案;見第4章3)。然而,雖然可以這樣認為并且有些判例法支持它(Bourne案;Steane案),但是Howe案強調僅因在脅迫下行為并不意味著缺乏故意。
Griffiths勛爵在Gotts案中承認允許對故意傷害進行脅迫辯護,但否定對被害人死亡和謀殺指控(被告人的故意是相同的)進行脅迫辯護是不規則的。他認為“這是由法律特別關注人的生命而引起,它可能不合邏輯,但這是事實,并且必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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