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喬納森.赫 ]——(2003-8-21) / 已閱23746次
“D和V被鎖在一間缺少氧氣供給的房間。D認識到只有殺了V,氧氣才可能支持他等到有人來救他。所以他殺了V。依據Uniacke’s的看法,這不是自我防衛殺人,因為V沒有形成威脅;威脅源于缺乏氧氣……可能不同,但是,如果與通常呼吸不同,V開始強力呼吸……那么現在我們可能想要說V成了威脅的一部分。V,雖然是非自愿的,但是有助于或增加了威脅”[所以自我防衛辯護可能適用]。
這是個清晰的分析,但可能不足以證明為什么在一個案件中被告人可以進行自我防衛并且不是犯罪,而在另一個案件中卻有謀殺的罪責。精細的區分導致進一步懷疑Howe案裁決脅迫辯護不應適用于謀殺案的正確性。
16-6 緊急避險
遺憾的是“緊急避險”一詞已為法院和論者用于指不同的事。有時法院稱情形脅迫為“緊急避險”。但是,在其他案件以及在其他司法區緊急避險被用于指絕對正當的辯護理由:被告人處于無論怎樣都會危害他人的情況中,他實施行為造成兩惡較小之惡。為了避免混亂,在本書中“緊急避險”被用于指絕對正當的觀念而不是情形脅迫。所以這一意義上的緊急避險什么時候是辯護理由呢?上訴法院在Pommell案中概括了現狀,Kennedy勛爵兼法官在判決意見中說:
“應允許行為人違反刑法的字面規定以防止自己或他人受到更大惡的侵害的觀念早已被有力的認同(見例如Stephen的《刑法文摘》),但是在英國法上,沒有產生被認同的緊急避險的一般辯護……”
有關緊急避險和謀殺的主要案例是Dudley and Stephens案。在該案中,Coleridge勛爵兼首席法官認為緊急避險不是謀殺的辯護理由,并引Hale的著作(17世紀時著)來論證。被告人遇到海難,在無甲板船上八天不進食,六天未沾水后殺了一個17歲的男孩并把他吃了。Coleridge勛爵說:
“在此對行為存在的誘惑不是法律所稱的緊急避險。無需指出可怕的危險承認有分歧的原則。誰會判斷這是緊急避險呢?用什么標準衡量比較生命的價值呢?是力量,智力,還是別的?……我們經常被迫設置我們自己不能實現的標準,并且我們不能使自己滿意地放棄這些規則。但是一人無權宣稱誘惑是寬宥事由,雖然他可能自己已屈從于它。”
如果A. W. B在他的書中用他的案例(Cannibalism and the Common Law案,1986)指出,該案的推理反應了法官的作用不再為廣泛地接受的觀點,即,放棄行為的道德恰當標準的觀點。但是,在更近的案件中,法官同樣質疑緊急避險辯護,因為它會鼓勵所有似是而非的主張。
所以沒有緊急避險的一般辯護理由。但是,承認在四種情形下緊急避險是辯護理由:
1 采取行為保護無法表示同意的人(Goff勛爵Re F案語)的生命或利益。最明顯的例子是醫生給無法表示同意的病人(因為,例如,他無意識)做手術,如果治療是為其利益緊急必需的。另一例子是當車正開過來時行為人把另一人拉出車道,但沒有時間取得他的同意。應該注意如果一人能夠表示同意但想死,那么違背他的意志強行治療不是合法的(S v. St George’s案)。
2 為了救助財產而損壞其他財產,可以適用該辯護(Goff勛爵,Re F案)。這種情況的案子可能是推倒著火的房子從而阻止伙勢蔓延整個城鎮。
3 為了避免傷及人而損壞財產,該辯護可以適用(Goff勛爵,Re F案)
4 在Re A(連體雙胞胎)案的上訴法院判決中,Ward勛爵兼法官認為緊急避險可以適用于這種特殊情況(見本章結尾熱點)。涉及的問題是手術分離雙胞胎使一人死亡而可能救助另一人是否合法。Ward勛爵兼法官愿意承認手術不是非法的,因為醫生有緊急避險辯護。但是他十分窄地定義了什么時候可以適用緊急避險:
“以免認為這一判決可以成為更多情形的權威判例,諸如,醫生,一旦他決定病人不能存活,就可以殺死他,所以重申該判例許可的唯一情形是重要的。它們是不引起Y死亡就必定不可能保存X的生命,Y的繼續存活不可避免地在短期內引起X死亡,并且X能夠獨自存活而Y在任何情形下(包括所有的醫療形式)都不能獨自存活的情形。”
難以想象除連體雙胞胎案外,還有什么情況下這些要件可以成立。Brook勛爵兼法官同樣認為適用緊急避險。他做了較寬的定義。必須證明三個條件:
“(a)行為必需是不可避免且是不可挽回的惡;
(b)為實現目的所做的不得超過合理必需的;
(c)造成的惡必須小于避免的惡。”
具有爭議的是,Brook勛爵兼法官說緊急避險是謀殺的辯護理由。由于上訴法院其他法官沒有接受這一定義,所以對以后的案件沒有約束力。無論如何難以使用Brook勛爵兼法官的要件。關鍵的難點是上訴法院承認了Dudley and Stephenson案的判決,即使在該案中這三個要件看上去已被滿足。(見本章結尾熱點的進一步討論。)可能同樣必須證明殺死被害人是避免他人死亡的唯一辦法。如果殺死他人同樣避免死亡(如Dudley and Stephenson案,但不是Re A(連體雙胞胎)案)那么可能不適用緊急避險辯護。值得注意的是,廣義的緊急避險未被該案的法官們采用。
可能尚未完全羅列適用緊急避險的情形。可能是如果案件訴至法院,并且法院覺得應該適用緊急避險辯護,那么就會發展這種辯護。應該注意第二和第三因素,與普通法的緊急避險形式相同,并且是《1971年刑事損壞法》規定的法定辯護理由。這反映了可能認為緊急避險應該適用于許多情形,并且事實上法律規定為辯護理由。諸如“合理的”等詞實際上包含著被告人的行為是兩惡之小惡的辯護理由。但是,該一點有反作用。在Cichon v. DPP案中,被告人試圖用緊急避險為《1991年危險狗法》s.1(2)(d)(規定在特殊情況下不給狗套口罩是犯罪)的指控辯護。被告人認為狗有病并即使未套口罩對公眾也沒有什么危險,而狗命可能得救。但是,分區法院決定緊急避險辯護不適用,因為如果國會認為該辯護適用于該種情況,那么它就會明確地規定,如《刑事損壞法》規定1的。這似乎暗示緊急避險不適用于法定犯罪,除非法律明確地規定適用。在另一情況中,犯罪心理可能包括了緊急避險要素。但是這,(suggests Backshall),并不意味著緊急避險辯護必然不適用。
有關Herald of Free Enterprise災難期間發生的意外事件的討論很多。當船開始下沉時,幾個乘客試圖用梯子逃生,但有一人十分害怕以致不能動彈。許多人勸他快走,而有人把他推下;再也沒有見到他。其他人得以用梯子逃生。如果其他乘客被指控謀殺,那么自我防衛不適用,因為被害人沒有造成威脅,威脅由正滲入船的河水造成。脅迫辯護也不適用,因為它不適用于謀殺指控。激怒不能適用,因為他沒有說或做引起他人失去自控的話和事。可能的辯護是缺乏故意。這個假定的辯護理由可以認為沒有殺死被害人的目的(如果被害人努力地游至安全處他會很高興)。因此該案屬于Woollin案的指控。雖然被告人知道他的行為引起死亡或嚴重傷害是本質上確定的,但是陪審團仍沒有權利認定故意(見第4章4)。但是用Brook勛爵兼法官在Re A(連體雙胞胎)案中發展的緊急避險辯護更可能成功。他設置的三要件在該案中似乎都被滿足了。
16-7 上級命令
你的上級命令你犯罪不是辯護理由(Yip Chi-Cheung案)。最可能的情形是警察或武裝部隊成員試圖辯解上級命令他實施犯罪。法律規定背后的理由是法律規則的原則:沒人能逃出法律之網。即使上級軍官也受刑法約束,并且不能赦免其他人。但可能的是如果某人被命令犯罪,那么可以否定他有必要的犯罪心理或可進行脅迫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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