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喬納森.赫 ]——(2003-8-21) / 已閱23757次
16-2-2 如果脅迫辯護要成功必須證明什么?
上訴法院在Gramham案中設定了脅迫辯護的要件,并為最高法院在Howe案中重申。它們如下:
1、被告人受到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緊迫威脅而被迫這樣做
這是個主觀檢驗標準。被告人這樣做是因為受到威脅嗎?這很容易證明。只有在極不尋常的情況下被告人實施犯罪不是在回應威脅。如果被告人被命令殺了他的敵人,并且他早已想找機會殺了他的敵人,那么或許該要件不成立。
應該注意威脅必須是對被告人或其他任何人的死亡或嚴重傷害(Conway案)。過去通常認為威脅必須是傷害被告人的家人,但現在似乎是威脅可以對陌生人作出(Pommell案)。但是,在考慮被告人的反應(見下4)是否合理時關系的親密度可能與此有關。不是死亡或嚴重傷害的任何威脅(諸如失業或敗壞名聲或,可能是最平常的,向警察告發其他罪行)不是寬宥事由,并且只能減輕量刑(Baker and Wilkins案)。如何處理引起嚴重心理傷害的威脅呢?在Baker and Wilkins案中,它說威脅必須是身體危害。但是在Ireland and Burstow案中,最高法院說身體傷害與心理傷害之間沒有清晰的區別。最高法院解釋《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中“實際的身體傷害”適用于心理傷害(見第7章)。可以認為依據Ireland and Burstow案需要重新考慮Baker and Wilkins案。如果死亡或嚴重傷害的威脅伴隨著其他威脅,只要死亡或嚴重傷害威脅引起他犯罪,那么被告人仍有脅迫辯護(Valderrama-Vega案)。
在Hudson and Taylor案中,討論的問題之一是要求威脅有立即危險。兩被告人被指控偽證罪。她們是兩年輕女子,受到如果不作偽證就要傷害她們的威脅。她們在法庭作證前看到威脅她們的人之一。上訴法院認為關鍵問題不是在作出威脅時是否能實現,而是在犯罪時是否有效。以將來的暴力威脅可能太遙遠,但是如果威脅在被告人不得不決定是否實施犯罪時“足以決定他的意志”,那么可以提出脅迫辯護。在Abdul-Hussain案中,上訴法院否定了威脅必須是立即危險的觀點,而只要威脅有緊迫危險。
2、被告人必須合理地認為威脅已作出
這是個客觀要件。如果威脅還未作出但被告人不合理地認為已作出,那么他就不能提出脅迫辯護。不幸的是,近些年,司法意見對該問題產生了分歧。Brook勛爵兼法官在DPP v. Rogers案中以及最近上訴法院在Martin案中認為只需被告人實際認為有死亡或嚴重傷害的威脅;這種確信不必是合理的。但是,權威判例,包括最高法院的Howe案和上訴法院的Abdul-Hussain案和Cairns案都贊成被告人必須有合理理由相信威脅已作出的要件。就是說,依據DPP v. B案和R v. K案,以及最高法院有力的重申Gladstone Williams案,并且強調對自我防衛或者有關犯罪心理的主要因素的誤解只需真實的而無需合理就可進行辯護,那么最高法院更愿采取Martin案的標準。
因此,目前法律似乎是如果被告人被恐怖分子綁架,而被告人不合理地誤聽恐怖分子所說的,認為他正受到威脅(但他沒有),他就不能依此辯護。這可能看上去是荒謬的,因為不能期望被告人處在尷尬境地時還保持鎮靜并清楚的理解。另一方面,在陪審團決定誤聽是否合理時,毫無疑問要考慮被告人所處情景的緊迫性。那些案件承認如果事實上沒有威脅而被告人合理地認為有,那么他仍可依此辯護(Cairns案)。大概,同樣只能期望被告人表現出其有的理解力。所以聽覺困難的人不為誤解威脅而受責。沒有判例法對此做過清晰的表述,但是毫無疑問法院會考慮殘廢。
3、被告人必須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威脅會實現
這又是個客觀標準。如果恐怖分子綁架一美國旅游者,威脅他要殺死他在美國的家人,可以認為沒有合理地理由相信威脅能實現,所以他就不能依此辯護。在決定是否有合理理由時,法院將緊記被告人在異常情況中自己認為的事。再次,大概在決定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威脅會實現時可以考慮被告人的殘疾。
4、被告人必須像合理剛毅的理性人在這種情況下會做的那樣行為
這是個最難為被告人滿足的標準。這個標準要求陪審團考慮一般人而不是特殊的英雄會對威脅如何反應。被告人被期望合理地表現出“剛毅就像期望在這種情況下的一般人那樣”(Graham案)。判斷這一問題的一個方法是考慮被告人的反應是否與他或她面對的威脅相稱(Abdul-Hussain案)。顯然,犯罪越嚴重,威脅就必須越大。如Wilberforce勛爵在Abbott案中解釋的,“[犯罪的]情形越可怕,……可視為辯護理由的脅迫需越強烈以及越不可反抗。”S(D)竟然認為被告人所為之惡必須小于被威脅之惡。
如同激怒時的情景,法院很難決定被告人的何種特征在他決定如何反應時是理性人。法院認為年齡,性別,孕期,承認的精神疾病(例如,弱智或者外傷后的緊張失調;Emery案)以及嚴重的身體殘廢等特征可以影響期望鎮靜的程度(Bowen案)。顯然不考慮自愿醉酒(Bowen案),其他自我誘導的情形(Flatt案),特別易受壓(Horne案),性虐待引起的缺乏鎮靜(Hirst案),感情脆弱(Horne案),低智商(Bowen案)影響必要的鎮靜程度。法院沒有明確地表明在考慮威脅的嚴重性時是否可以考慮被告人的特征,如考慮期望的鎮靜程度那樣。大概法院認為對鋼琴家割去手指的威脅要比割去其他人手指的威脅嚴重,但是對此沒有判例法。應該注意從最高法院對Smith案(見第10章7)的有關激怒的判決以來還沒有一個有關脅迫的判例。上訴法院在Graham案中認為激怒案可以用于指導有關脅迫法的發展。但有關脅迫的新案件不可能遵循Smith案所采取的方法。
Smith教授(1996)批評了有關脅迫的現行法,他評論道:
“陪審團可能在處理‘一屈服于威脅的婦女合理顯示的鎮靜是期望患有弱智的婦女所顯示的嗎?’時遇到了一些困難。實際上,這似乎取消了對這類人的客觀檢驗標準。取消客觀標準原則是件好事,但是,如果是的話,那么就應普遍適用,而不是限于某些領域。”
事實上在此法律試圖保持主觀主義陣營和客觀主義陣營的微弱平衡,并企圖在不是理性人不是被告人的過錯的情況中降低客觀標準的嚴格性。遺憾的是Bowen案沒有解釋那些與此有關的特征與那些無關的特征之間的基本區別。上訴法院在Bowen案作出的區分可以以兩類特征在確定期望的鎮靜程度時不能賦予理性人為由而得到支持。第一類被排除的是那些僅因與此無關而不影響鎮靜程度的特征(例如,性趨向)。第二類被排除的是那些可譴責被告人的特征(例如,醉酒或膽小等等)。
5、被告人必須不為威脅承擔責任
脅迫辯護不適用于自我誘導的情形。這通常發生于被告人被其自愿加入的犯罪團伙的情況,在這種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其加入時知道犯罪團伙是暴力性團伙,那么他就不能提出脅迫辯護(Ali案(1995))。如Lane勛爵在Sharp案的解釋:
“如果行為人明知它的性質而自愿地加入他知道可能強迫他實施犯罪的犯罪組織或團伙并且當其受到這種強迫后成為一個積極分子,那么他就不能利用脅迫辯護。”
但是,這只在被告人自愿加入犯罪團伙并且知道它是暴力性團伙還這樣做,和如果他試圖退出就可能受到威脅的情況時(Baker(1999))才適用。所以似乎是如果被告人加入入店行竊而后來決定實施持槍搶劫的團伙并且當其試圖退出時用暴力威脅被告人,那么就不禁止脅迫辯護。同樣要求犯罪組織成員資格和威脅的作出之間有緊密關系。所以被告人加入組織而后來被監禁,但是在監獄他受到組織成員的威脅,據認為這與他的組織成員資格沒有緊密的聯系(Lewis案)。
自我誘導脅迫不限于犯罪團伙成員的情況。被告人被認為使自己處于易受威脅的其他情形中。在Heath案,被告人從毒販那借錢。當還不了錢時毒販以暴力威脅除非他幫他運毒。他不能提起脅迫辯護,因為他使自己處于易受借錢給他者的威脅的情況中。
在威脅作出與威脅實施之間還有一段時間的情況下稍有不同(見Hudson and Taylor案)。在Abdul-Hussain案中,上訴法院強調無需證明被告人對威脅的自然反應,但是威脅作出與犯罪實施之間的時間間隔越長,被告人的行為就越不可能合理。上訴法院解釋威脅死亡或嚴重傷害必須緊迫但無需立即。這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時間間隔越長,被告人越有可能能夠找到辦法逃避威脅,特別是獲得警察的保護或幫助。雖然這經常是個合理的行為過程,但并不總是適用,如在Abdul-Hussain案中,被害人是什葉派穆斯林,劫持飛機逃離薩達姆.侯賽因的伊拉克統治區。與此相反,在Heath案中,被告人被告知第二天必須幫助運輸毒品否則就要面對暴力。上訴法院覺得他足以有時間尋求警察的保護。
改革脅迫法
《刑法典草案》第25條,提出改革脅迫法,建議:
“(1)受到威脅脅迫而實施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2)行為人在威脅脅迫下實施行為,如果他這樣做是因為他知道或相信——
(a)威脅如果他不這樣做,他或其他人就有死亡或嚴重傷害的危險,以及
(b)如果他不這樣做威脅就會立即實現或者,如果沒立即,在他或其他人能獲得有效的官方保護前威脅就會實現,以及
(c)沒有其他辦法阻止威脅實現,而威脅是在所有情況中(包括影響嚴重性的個人特征)都不能合理地期望反抗的。”
如果這些建議被采用,那么該辯護顯然要比現行法更加主觀化,至少錯誤確信就是如此,雖然條款保留了合理鎮靜標準。但是,只要通過問反應是否合理,條款就避免了理性人標準帶來的難題。
16-3 情形脅迫
這種辯護只在最近為法院所承認,并通過與威脅脅迫相比較得到了發展。兩種辯護之間的區別是在威脅脅迫中他人威脅被告人,在情形脅迫中根本沒有其他的威脅而是情形,即,除非被告人實施犯罪,否則有人會被殺或受到嚴重傷害。例如,在Conway案中被告人駕車,并帶著最近剛從兩人的槍口下死里逃生的乘客。有兩人靠近汽車,被告人以為他的乘客又要遭到攻擊。他危險地開走,并超速駕駛。法院認為他真實而合理地認為他的朋友正要遭到死亡或嚴重傷害(雖然事實上這兩人是便衣警察),因此可以對危險駕駛提出情形脅迫辯護。
有關威脅脅迫辯護與情形脅迫辯護的界限的案件是Cole案,債權人告訴被告人除非他還錢給他們否則就要嚴重傷害他的家人。被告人實施搶劫。法院認為這種情況更接近情形脅迫而不是威脅脅迫,因為被告人沒被告知他必須實施特定的犯罪,實際上是他的財政困難(情形)引起他實施犯罪。
無需關注難以清楚地界定威脅脅迫和情形脅迫之間的區別的事實,因為被告人可以識別它們的范圍和要件。如同威脅脅迫,情形脅迫辯護不適用于謀殺和謀殺未遂。情形脅迫的檢驗標準與威脅脅迫的標準相同(Pommell案):被告人被迫實施行為是因為他合理地相信威脅情形存在嗎?他有合理地理由相信情形威脅著他的生命或引起嚴重傷害的可能性,并且合理鎮靜的理性人在這種情形下會以相同的方式反應嗎?有人認為情形脅迫的標準稍有不同,它要求被告人不僅以合理地方式行為而且也要以必需避免危害的方式行為(Pittaway案)。這話未被以后的案件遵循,并且想要導致法律辯護是不可能。盡管行為在嚴格意義上不是必需的,但是懲罰面對嚴重情形而合理行為的被告人似乎是荒謬的。最近上訴法院強調的是情形脅迫不可能僅基于內在壓力。所以被告人不能主張受到自己的自殺感強迫而非法地行為(Rodger案)。
重要的在于被告人旨在用情形脅迫證明他實施犯罪是必需的。例如,他試圖用該理由為酒后駕駛指控辯護,那么他就必需證明他只有駕車才能避免死亡或嚴重傷害的威脅(Bell案)。威脅一旦過去,被告人就應停車。
16-4 威壓
威壓是脅迫的特殊形式,發生于妻子受到丈夫的威脅而實施犯罪的情況。必須證明妻子犯罪是因為她丈夫的威脅(Shortland案)。無需證明威脅是死亡或嚴重傷害;只要威脅足以強迫她犯罪就行。必須證明壓力迫使她“不自愿的參與”。該辯護僅適用于已婚夫婦,不適用于長期未婚同居者,甚至不適用于無效婚姻者(Ditta案,Hussain and Kara案)。這一對妻子們的特殊規則似乎基于妻子受丈夫支配的顯然過時的觀念(該辯護不適用于丈夫)。事實上法律委員會呼吁廢除它(《法律委員會83號報告》)。當然,不能阻止妻子提出一般脅迫辯護,雖然這似乎不利于她所做的。同脅迫一樣,威壓辯護不適用于謀殺或叛國指控;但與脅迫辯護不同,它適用于謀殺未遂。
16-5 自我防衛與情形脅迫
在本節中我們將簡略地考慮情形脅迫與自我防衛的內在關系。我們已解釋威脅脅迫與情形脅迫之間不存在區別。這不是兩者的特殊問題并且實際上它們的規則是一致的。更難的在于區分情形脅迫與自我防衛。這次必需清楚地區分,因為情形脅迫,與自我防衛不同,不是謀殺或謀殺未遂的辯護理由。進一步講,如果被告人認為他正遭到攻擊而實際上沒有,那么自我防衛辯護可適用;反之如果被告人認為情形威脅著他而事實上沒有,那么情形脅迫只有在誤解是合理時才適用。雖然法律沒有清楚地區分兩者,但論者們對此早已有文章。考慮下面假設的S.Uniacke’s的情形(如Horder法官概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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