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8-27) / 已閱20849次
論程序相對獨立的庭前調解建立之必要性
庭前調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開庭審理前,根據當事人自愿、合法原則,由庭前調解
人員召集、組織、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停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行為。從這個概念可以
看出,只要是在開庭前進行調解都可以算庭前調解,過去庭前調解基本上均是案件主審
人員在承辦,是依附在審判程序之中,并沒有從審判程序中相對分離出來,缺乏程序正
當性,結果往往以犧牲公正代價。應當說過去的庭前調解還是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和提高
辦案速度,但也顯現出來“不執法”和“和稀泥”的弊端來,暴露了許多的問題。因此,
我們應當對傳統的庭前調解進行重新審視,對庭前調解進行重構建,賦予其相對獨立的
一個程序,即在立案庭準備程序中建立庭前調解工作機制和程序,換句話說,把她從審
判程序相對分離出來,克服原先庭前調解存在的調審合一固有的弊端,讓其不僅僅停留
在辦案效率上,而是讓其更能體現當事人自愿、合法原則,那這樣的庭前調解改革不失
為一次具有現代司法意義的革新。為此,筆者根據我國現行調解制度和審判制度的關系,
提出建立更能實現當事人自愿原則(即調審相對分離)的庭前調解模式之設想,并作探
討性的論述。
一、將庭前調解從審判程序相對分離出來是重構法院調解制度改革的必然選擇
當前,各國的法院庭前調解制度大體可分為以下3種模式:第一種庭前調解模式,是
調審結合式,法院的庭前調解和開庭審判的人員身份竟合,而且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
,
以德國、中國為代表;第二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立式,
把法院庭前調解置于訴訟
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
離式,把法院的庭前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相對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相對
獨立的另一種訴訟方式,以美國為代表。
從上述三種庭前調解模式來看,第二種模式,將法院庭前調解作為一個完全獨立的程序,
實現調審絕對分離,這樣一來,她雖然能很大程度實現程序的正當性,但在我國目前現有
的司法資源條件下,是無法實現,;另外,作為主審案件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也是可以
在接收案件后到開庭前行使庭前調解權,如果完全把庭前調解權界定在一個獨立程序中,
那作為案件的主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就無法行使庭前調解權,結果將違背了調解必須貫穿
民商事訴訟全過程中。因此,在我國現階段要把庭前調解完全從審判程序獨立出來,顯而
易見是行不通的,也沒有必要。那在我國法院調解制度中是否繼續保持第一種的以調審合
一的庭前調解制度呢?筆者認為,繼續保留這種調審合一的庭前調解制度是無法建立調解
程序的正當性,從操作上講是沒有必要,也不符合法理要求,主要理由有:
1、現行的調審主體合一的庭前調解使調解人員具有潛在的強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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