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8-27) / 已閱20852次
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2)、近幾年為了防止法官濫用職權,對審判權進
行
有效的制約,各地法院大多實施了錯案追究制度。在實施錯案追究責任制后,調解處理案
件
風險小,以及調解也可以使法官輕易地回避法律事實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等困難
的問題的優越性又再顯現出來,調解無疑又成為規避錯案追究的一個好辦法,法官為了防
止上訴被改判(目前還是認定錯案的主要標準),就更適用調解,擴大調解案件的范圍;(3
)、
調解比判決收益更大,雖然調解煞費口舌,但調解一旦成功,就可以省卻判決書的制作,
畢竟判決是一個演繹推理的過程,需要全面地分析證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而調解
書則簡單得多。主審法官在面對調解的諸多優勢和判決時可能產生錯判的風險和壓力時,
特別是在一些法律依據比較含糊或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勢均力敵的情形下,為了
規避風險,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無視調解的“自愿”原則,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
行調解勸說,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以達成調解協議,甚至有可能進行威脅或誘惑。
只有在調解無望時才不得已采取判決方式結案。基于法官這種趨利避害的選擇,再加上
庭前調解人就是主審人,在兩個條件合一下造成民事審判中庭前調解的擴張和判決的萎
縮就成為不可避免現象。根據對以調審合一的庭前調解制度存在的種種弊端進行分析,
筆者認為,要想根除這些弊端,就必須改變這樣的庭前調解制度,重構一種程序相對獨
立、調審相對分離的庭前調解制度來代替她。這也是我國庭前調解制度改革的必然選擇。
二、建立具有相對獨立程序、能實現調審相對分離原則的庭前調解具有積極的意義
1、從審判程序中相對分離出來,建立具有新的法律內函的庭前調解是案件流程管
理實現正當程序改革的必然結果。
我國現行的調解制度從時間段來分,可分為庭前調解、庭審中調解、庭審后調解和執行
和解;從性質來分,可分為民商事調解、行政調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和執行和解。
現行的庭前調解應當是專指負責審理案件的主審人員在接受案件后在開庭審理前召集雙
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調解解決糾紛的訴訟行為,其固有的弊端自不必說,但隨著流程改革
不斷深入,排期與案件流轉程序更加規范和正當,案件主審人員對案件的控制時間也越
來越變得有限,由他們組織的庭前調解也越來越不那么便捷,調解和審判動態轉換、交
互運行也已變得無法像原來那么順暢實現。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如果還固步自封,原有
那種由案件主審人員實現的庭前調解也就變得名存實亡了。為了避免因案件流程管理程
序正當性改革帶來的新問題,許多法院在立案庭準備工作過程中介入庭前調解之工作,
使庭前調解獲得生存和發展的新空間,而且這種改革又帶來更具有法律意義的變革,實
現了調審相對分離這一原則。因此可以說,案件流程管理深化改革不僅促使庭前調解從
審判程序中相對分離出來,而且最大程度實現了調審相對分離原則和當事人自愿原則。
2、建立具有相對獨立程序的庭前調解是調審相對分離原則實現的唯一合理方式
調審相對分離不僅是庭前調解改革的必然選擇,也是其他調解模式改革的必然選擇。所
謂的調審相對分離,是指主持案件調解的調解人員不再是該案因調解不成,需要開庭審
理時的主審人員,改變了以往庭前調解人員與主審人員身份競合的狀況。但如何實現這
種調解模式,有的人提出在業務庭內設立相對分離的調解人員與主審人員;有的人提出
在業務庭外再設立一個庭前調解機構,從而根除庭前調解人員與主審人員身份競合這一
狀況。這兩種設立純粹是為了改革而改革,目的是達到了,可操作性和效率性卻成了新
的問題,特別在基層法院,一個業務庭內設庭前調解人員與主審人員相對分離是不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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