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8-27) / 已閱41198次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幾個問題的探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
解釋》第九十六條規定:“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
可以調解。調解應當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進行……! 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
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
或者撤回當前……。”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刑事自訴案件
均存在調解的工作內容,在審判實踐中,也的確有絕大數的具有民事權利的刑
事案件在庭前就已經對民事權利達成調解協議,然而,在調解中被告人的自愿
原則是否得到真正落實呢?合法性是否有得到落實呢?從目前一些法院的做法
來看,這些問題還是值得大家來研究的。筆者也試圖用本文來闡述當前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調解存在的問題以及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
一、 當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或調解存在的問題
1、認識上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純民事訴訟有著完全不同本質的區別,雖然我們也強
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平等性,但目前的實際很難做到這一點,影響
的因素很多,大體歸納起來有下列幾種:可能存在的刑事處罰或量刑影響著他
們的調解意志;因犯罪而傷害到的道義和對案件獲得信息不等也在影響著他們
的調解自由;對該案有裁量權的承辦人的調解意志也在左右著他們;民事處理
結果對將來服刑時所涉及的減刑與假釋作用也在影響著他們,因此在這樣狀況
下,刑事訴訟的被告人或被自訴人的壓力絕對不輕,因為調解給他們帶來的不
確定的因素似乎要遠遠高于受害人。有的人說,在這樣條件下進行刑事案件調
解,無淪怎樣設置程序,都將無法實現自愿、公正與公平。因此,應當限制或
取消刑事案件調解機制。有的人則認為,刑事調解不但不應被廢除,而且應當
加強,只是這種加強應在完善調解制度和程序上進行加強,從程序上保證被告
人實現調解自愿原則。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只看到刑事調解的弊病,但沒
有仔細去分析這些弊病到底是什么因素引起的,過分忽略了人認識事物的能動
性,而且這么做只會導致刑事涉及民事部分的訴訟陷入只追求實體公正而不講
效率的極端,是不可取的。第二種觀點,應當說抓住刑事涉及民事部分訴訟的
程序與實體的沖突問題,沿著這一思路思維,應當完全可以建立一種既可最大
程度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又能最大程度實現刑事訴訟公正效率。筆者認為,
只要在程序上能提供一個讓被告人充分思考,并能在最大程度排斥其他因素情
況下進行調解,那就能最大程度實現被告人自愿原則和合法原則,哪怕被告人
考慮的因素與自有的民事權利無關的問題,在處理民事權利時做出很大的讓步,
那也不能說不公平,也不能說違背自愿與合法原則,有時有的被告人雖然在民事
方面作出了看似不公平的讓步,但他可以在刑事量刑或其他方面上得到法律和旁
人的寬容和理解。綜合起來看,這也應當是公平,并符合社會所要求的正義。
2、現行法律規定,特別是刑事部分審判的審限規定無法讓被告人實現民
事訴訟應有的訴訟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
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了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
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按此規定被告人也應當享有合理的答
辯期限、舉證期限、平等獲得訴訟信息權和其它的訴訟權利,可現行的法律規定
只規定應當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訴狀或內容通知被告即可,有的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的案件更是沒有讓被告人獲得民事訴訟信息的時間和機會,他們的民事訴訟
權利均被剝奪,被刑事訴訟權利所替代?傮w說,刑事訴訟中民事部分的審理調
解缺乏正當的訴訟程序。
3、當事人地位不平等,意志自由無法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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