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8-27) / 已閱25658次
案析判例法律淵源地位確立的必要性
[案例一]
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黃芙蓉在仙桃市城區(qū)一個體商店打電話,打
過之后便付給店主一元錢,要求其找五角錢,店主堅持應收一元錢,雙方因此爭
吵起來。家住附近的婦女劉某上前勸解,但黃芙蓉仍大吵不休,劉某便說“你這
個姑娘怎么這么狠”,說罷轉身欲離開。黃芙蓉遷怒于勸架的劉某,不顧在場群
眾的攔阻,趕上前去朝劉的背后打了幾拳,劉某當場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經
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系因拳擊打誘發(fā)高血壓性腦動脈硬化而死亡。
湖北省漢江中院近日對因五角錢引起的命案作出終審判決,以過失致人死
亡罪,判處被告人黃芙蓉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二]
王某、徐某均系某保安服務公司保安員并被派駐到某綜合市場工作。
2002年10月11日23時許,劉某等5人酒后在該市場附近與徐某發(fā)生口
角,并進入市場繼續(xù)與徐某爭執(zhí)。王某(時任保安隊隊長)趕來后雙方互毆,王
某持鋁合金空心棍擊打劉某數(shù)下,致使劉某心肌病發(fā)作死亡。經鑒定,被害人劉
某所受外傷為輕微傷,但是是死亡的誘發(fā)因素。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和徐某共同犯故意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
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在討論本案時出現(xiàn)分歧,有的認為本案應定故
意傷害罪;有的認為本案屬于過失致人死亡罪;有的認為是意外事件,不能追究
刑事責任,并引起了爭議,2003年1月30日在人民法院報上刊登了題為“對出現(xiàn)介
入因素的傷害案件如何處理”案例點評,筆者認為是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
并闡述了理由。
[案例三]
2003年1月15日,福建省龍巖市白沙鎮(zhèn)一民工李良金與另一民工劉欣因“六
合彩”發(fā)生爭執(zhí),在拉扯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手掌打了受害人劉欣一巴掌,劉
欣倒地身亡。經法醫(yī)鑒定,李某一巴掌未導致劉某的傷害,也不構成輕微傷,但
誘發(fā)了劉某心臟病發(fā),導致了死亡。該案未提起公訴,按民事賠償進行處理。
[評析]
上述三個案例(下稱三案)無論是從客觀方面上,還是從主觀方面上的特征
基本是一樣,但處理結果卻截然不同,倒底是什么樣能造成相同或相似案件,判
決或處罰有如此之差距呢?是制度?是程序?是法律適用?這三個案件雖發(fā)生在
不同地區(qū),但制度與程序不會因地區(qū)不同而有所不同,也不具有會產生這樣差距
的條件。筆者認為,不同地區(qū)的司法部門對法律的認知上的差距和在適用法律上
的差距是造成三案處理差距的根本原因,要消除這種讓每個法律人憂心疑慮的現(xiàn)
象,除了最高院不斷加強司法解釋和不斷提高司法部門人員適用法律水平外,建
立開放性的判例指導體系是當今審判實踐非常之重要和之迫切的事情。
一、判例在我國的法律地位
無論是判例法國家還是成文法國家,判例均是客觀存在的,只是在不同的
法律制度下其法律地位不同而已。在普通法系國家中,判例具有特殊的法律意義
,她不僅對特定案件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且成為后來法院處理相同或相似案件所
應遵循的先例,在法律上是起著法律淵源的地位;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判例的
作用是極其有限的,只能起到解釋成文法的作用,不能單獨成為判案的法律根據
,她不是法律的淵源。
就判例本身而言,我國自古即有用判例的傳統(tǒng),例如,秦代的“廷行事”、
漢代的“決事比”、清代的“例”!半m然這些判例一般并沒有法定的拘束力,
也沒有一套制度將各級官府的判例通盤整理出版,作為審案的依據和教學材料,
但是司法官總是愿意在審判中回頭尋找過去類似的案例,以便于通過比較,從過
去案例的判決中找到可資參考和借鑒的資源;或者自過去的權威判例中獲得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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