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守文 ]——(2011-12-22) / 已閱14423次
此外,無論是提高居民收入的具體數量,還是提高整體占比,都需要通過完善各類財稅法制度來實現。例如,基于降低企業和個人稅負以及保障稅負公平的考慮,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都在不斷改進;與此同時,我國的財產稅制度也在不斷出新,如車船稅立法等,也在一定程度上有降低居民稅負和公平分配的考慮。
上述在直接稅領域促進公平分配的種種嘗試固然重要,但商品稅制度對于分配的影響也不應長期被忽視。畢竟我國真正的主體稅種還是商品稅,居民的稅負實質上主要來自于商品稅。鑒于居民個人既是消費者,又是商品稅稅負的最終承擔者,如何減輕某些商品稅稅負,從而相對增加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是一個非常值得深入研究但卻被遮蔽的重要問題。
其實,即使對于公眾關注較多的“顯性”問題,也仍有許多認識需要轉變。例如,個人所得稅法的調整,與個人收入能否真正增加直接相關。從收入分配角度看,個稅法需要完善的絕不只是全國人大重點修改的工薪所得扣除標準和稅率級次,整部法律都需要進行全面、系統的修訂,其中包括勞務報酬等稅目、稅率的調整,各類投資所得、資本利得稅目、稅率的調整,以及不同國籍個人的公平對待等。如果不綜合考量,僅在工薪所得方面做文章,則該法在調節收入分配方面的作用將大打折扣。又如,房產稅制度的完善,一定要考慮房產稅最根本的“財產稅”屬性,而不能將其作為調控房價的至尊法寶;同時,對房地產制度的完善一定要全面配套,并應兼顧國家提出的“增加公民財產性收入”的思路,否則可能會形成立法思想上的沖突和矛盾。
以上各個方面,主要還是側重于稅法制度的調整和完善。其實,狹義的財政法制度的調整和完善同樣應高度關注。例如,政府性基金收入過多、各種收費過濫,會直接影響居民收入的數量和占比;倍受質疑的“土地財政”問題,也會影響居民收入,需要從完善分稅制、規范分配秩序、調整分配結構的角度加以解決。同時,破解歷史上的“黃宗羲定律”問題,[7]防止居民負擔不斷加重,使合理的分配制度能夠得到長期有效實施,尤其需要財稅法制度的不斷完善。由于分配、分配結構的調整以及分配關系的法律調整,都是“復雜性問題”,因此,相應的制度改進對策更需要多維思考,全面設計。
2.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占比偏低的財稅法調整
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過程中占比偏低,會直接影響“橄欖形”收入分配格局的形成進程,關系到社會穩定和國家治理的基礎。提高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同樣需要財稅法制度的相應改進和調整。
根據統計資料,近十年來,在我國居民個人的四類收入中,工資性收入占比最高,一直占居民可支配收入的80%左右,轉移性收入占比低于10%,財產性收入占比在5%以下,經營性收入占比為10%左右。[8]在工資性收入占比如此之高的情況下,要全面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提高勞動者收益分配權的“權重”,提高勞動報酬的占比,就需要通過各類財稅法制度的調整和完善來加以實現。
例如,在商品稅領域,作為課稅基礎的銷售收入、營業收入等與勞動報酬直接相關,由此使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各類商品稅制度也會對勞動報酬產生重要影響。此外,對小規模納稅人的征收率,以及增值稅、營業稅制度中的起征點的規定,都會影響相關主體最終的勞動報酬水平。又如,在個人所得稅法領域,勞動報酬與稅法上規定的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稿酬所得等所得類型直接相關;同時,也與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企業承包承租經營所得等有緊密關聯。這些方面的制度調整,特別是稅目、稅率、稅收優惠等方面的制度安排,都會對居民的勞動報酬收入產生直接影響。提高勞動報酬的制度需要綜合考慮和設計。例如,我國個人所得稅實行分類所得稅制,往往會提高個人稅負,不利于體現稅負的公平;同時,稅法規定的勞務報酬、稿酬所得等稅目,也都屬于勞動所得,但其扣除額和實際稅負都偏重,對勤勞所得的鼓勵不夠。即使在企業所得稅法領域,勞動報酬也是在確定扣除項目時要考慮的重要內容——是否扣除、如何扣除(限額扣除抑或據實扣除),既與工資制度相關,也與企業所得稅制度相連。可見,所得稅制度對勞動報酬影響更大。
上述各類稅法制度的調整,包括2006年農業稅的取消等,都是側重于如何增加勞動報酬的數額。與此同時,如何提高宏觀上的勞動報酬的占比,則還涉及勞動收益與資本收益等方面的關系,以及多個方面的制度安排。僅從稅法角度看,對于兩類收益如何征稅,涉及不同類型居民收入分配結構的調整。依據“勤勞所得”和“非勤勞所得”的劃分,勞動報酬之類的勤勞所得的稅負應該相對更低,這樣的制度安排有利于保護大多數中低收入者的利益。
要保護中低收入者的利益,提高其勞動報酬收入,還必須解決好勞動力產權的“權重”問題。為此,工資制度以及其他相關制度都應進一步改進和配套。在改進的過程中同樣要兼顧公平與效率,否則,不顧整體效率而單方面強調公平,最終可能不利于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二)針對分配差距過大與分配不公的財稅法調整
上述的分配結構失衡會帶來突出的分配差距過大、分配不公等問題,同時,這些分配問題也會進一步加劇分配結構的失衡。針對密切相關的上述分配問題,必須有針對性地進行財稅法調整。
通常,對于居民之間的收入分配差距過大問題,人們往往更為關注,而這一問題的產生和存續,也與其他主體之間的分配差距過大有關。例如,不同級次政府之間的分配差距過大,會直接影響居民個人的收入分配。往往越是財力緊張的地方政府,就越重視各類財政收入的征收,使其所在地區的稅費比其他地方更高,從而對居民的收入分配能力以及消費能力等產生重要影響。為此,對于中央與地方之間,以及地方之間的財政分配差距,主要應通過完善分稅制,特別是通過轉移支付制度等來解決。又如,對于國家與國民整體上的分配差距,要考慮居民收入增長不僅要與經濟增長同步,甚至還要略快于經濟增長,這樣才能實現居民整體收入實質上的快速增長,促進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針對居民之間的分配差距過大問題,應當通過完善財政補貼以及各類稅收制度等,來實現“補瘦”和“抽肥”。同時,由于分配差距過大的成因非常復雜,涉及許多制度,因此,還要完善相關的配套制度。例如,針對壟斷性企業(特別是某些大型國企)的職工收入過高問題,需要對其上繳紅利、成本核算、工資發放的標準等加強法律規制,以使其職工的收入分配更加合理。
此外,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也與地區差距、行業差距等有關。這些方面的研究成果已有很多。從財稅法的調整來看,地區差距與轉移支付制度中解決財政的橫向失衡有關聯;而在縮小行業差距方面,相關的商品稅和所得稅制度,以及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能夠起到一定作用。
如前所述,在強調競爭和差異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收入分配差距不可避免。但如果收入分配差距過大,等量等質的勞動不能得到相同的報酬,就會產生分配不公的問題,就需要通過加強財稅法調整來加以解決。例如,我國不同行業的工資收入相差懸殊。2009年,我國金融業的工資是農林牧漁業工資的將近5倍,如果進行行業細分,把金融業中的證券業同農林牧漁業的工資相比,則相差近15倍。[9]而如此過大的差距,在許多情況下同各行業職工的勞動和努力并沒有直接和必然的聯系,主要是因行業的特殊性或壟斷性等所致,這無疑很不公平。可見,分配差距與分配不公有相當大的關聯性。[10]
需要說明的是,分配不公可以有多種表現。例如,從財稅法調整的角度看,如果一國稅法遵從度不高,稅收征管不力,稅收逃避泛濫,則對于守法者而言,會構成實質上的分配不公;同理,如果稅收優惠制度不合理,或者執法不嚴,隨意進行稅收減免,則同樣對于未得到稅收優惠的主體會構成一種分配不公。至于非稅收入過多,分配秩序混亂,則更會使人感到分配不公。凡此種種,都需要通過財稅法制度的不斷完善來逐步解決。事實上,包括分配不公在內的各類分配問題的解決,都需要稅法與狹義的財政法的配合,因為稅法主要解決財政收入的問題,而狹義的財政法則能夠解決財政支出的問題,都直接影響相關主體的收益,兩者配合才可能更好地解決公平分配問題。
六、結論
我國的經濟社會已發展到重要歷史階段,各方面矛盾日益凸顯,分配問題尤為突出。在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過程中,分配結構的調整越來越重要。由于分配事關生存與發展、穩定與安全、團結與和諧,因此,必須高度重視并切實解決分配問題。國家必須針對現實的分配問題,適時調整分配結構;分配結構是導致分配問題的重要因素,同時也是一國法制結構和法治狀態的體現,反映國家的合法化能力和水平。因此,分配結構事關全局,不可小視,必須優化。此外,分配結構作為一種權利結構,收益分配權配置的合理性是關鍵。因此,不僅要研究分配的經濟結構,還要研究分配的法律結構,并通過分配結構和法律自身權義結構的調整來不斷解決分配問題。這對于分配結構的財稅法調整,以及財稅法制度的完善尤為重要。
從“發展法學”的分析框架來看,分配問題作為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是發展法學的重要研究對象。通過調整分配結構,以及相關的消費結構、投資結構、產業結構、區域結構等,來促進經濟與社會的均衡、協調、持續、良性發展,是包括財稅法在內的經濟法、社會法的重要調整目標,也是整個“發展法學”研究的重要任務。財稅法學的分配理論的提煉,有助于豐富“發展法學”的內容。
在財稅法學的分配理論中所涉及的諸多分配范疇,如分配職能、分配主體、分配行為、分配權力、分配權利、分配能力、分配失衡、分配公平、分配效率、分配秩序、分配正義、分配績效、分配結構、分配法治等,與哲學、政治學、經濟學、社會學等多個學科均有密切關聯,都需要深入研究。如果能夠有效構建分配范疇體系,則整體的財稅法理論研究將會得到較大推進。
分配問題是典型的“復雜性問題”,分配結構的調整也甚為復雜,財稅法的調整雖然非常重要,但仍有其局限。要有效地調整分配結構,更好地解決分配問題,必須系統地考慮各類法律制度與政策措施的協調性,全面提升分配結構調整的科學性和法治化水平,從而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
注釋:
[1]由于“各種各樣的分配理論無法被加總成為一個能被普遍使用、普遍接受或被普遍驗證的整體”,因此整體的、宏觀的分配理論一直“令人不滿”。參見[美]布朗芬布倫納:《收入分配理論》,方敏等譯,華夏出版社2009年版,第371頁。有鑒于此,在財稅法領域,確實需要提煉可以指導分配結構調整的分配理論。
[2]參見亞里士多德:《尼各馬可倫理學》,廖申白譯注,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134、136頁。
[3]美國《1986年稅制改革法》的基本思想是“取消特惠,增進公平,擴大稅基,降低稅率,簡化管理,促進經濟增長”,這一思想在今天仍有重要意義。
[4]受Paul Kirchhof法官的影響,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93年至1995年期間,發展出最優財產權課稅理論,強調納稅人財產的整體稅負應適用“半數原則”,以防國家過度課稅,從而加強私人財產權的法律保障。參見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30-238頁。
[5]參見張守文:《財稅法疏議》,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224、2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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