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朝印 ]——(2012-1-5) / 已閱23408次
在理論界,有學者認為,特殊目的信托是一個已經存在的信托公司,只不過要針對某個具體的證券化交易另行擬定信托契約[16]。無論是對信托還是對特殊目的信托的界定,都不能把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或特殊目的信托。信托公司是以信托為業的企業法人,它在信托關系中是受托人,不管它在信托中有多重要的地位,信托公司也不能等同于它在其中執行受托人職能的信托本身。如果把特殊目的信托等同于信托公司的話,推演出來的結果是信托是法人,因為信托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其次,如果把信托公司等同于特殊目的信托,那么對于特殊目的信托的規制就等同于對信托公司的規制,但立法中對特殊目的信托的規制不是僅僅限于對信托公司的規制的。
學者伍治良曾在兩篇文章中從實證的角度就特定目的信托在金融資產證券化中存在的問題作了分析。他通過分析指出,由于對特定目的信托的性質、設立原則缺乏理論上的正確認識,在證券化方案對特定目的信托的成立時間上,兩個文件中的規定相互矛盾[17],在證券化過程中,發起人在設立特定目的信托時要求受托人支付對價的也是有違法律的[18]。
在大眾對信托的本質、功能沒有全面深入理解的情況下,對資產證券化中應用的特殊目的信托在立法中連基本的界定都沒有,并且又不承認其法律主體地位,這無疑會對商業信托將來越來越廣泛的應用造成不必要的障礙,也是引起理論上分歧的原因之一。
(二)確定商事信托法律主體地位的理論及實踐意義
在我們的經濟生活中之所以出現商事組織,主要原因是需要通過人的集合與資本的集合等組織規范以解決個人在商事活動中所面臨的資本不足、經營能力欠缺、經營時間的短期性等問題。公司的法人格在大陸法系的確定并從理論上從“擬制說”過渡到“實在說”,“傳統商業組織如合伙、有限合伙和公司等形式之間的區別只能通過歷史而不是通過邏輯來解釋”[19]。一般而言,商業組織在法律上得到承認是內生的誘致性的制度變遷的產物。但是商業信托在我國的產生與應用則基本上是自上而下的強制性制度變遷的產物,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商業信托在證券投資基金和資產證券化領域中的應用會越來越多,養老保險、醫療保險也將更多采用信托形式。在這種發展趨勢下,再無視商業信托的法律主體地位恐怕是不合時宜了。
確定商業信托的法律主體地位,宏觀地說,可以豐富我國的商業組織類型,完善商業組織體系;微觀地看,它有助于解決我國信托移植過程中的許多理論與實踐難題。
1.確定商事信托的法律主體地位有助于解決信托財產所有權的難題
包括我國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在引進信托制度時一個難以解決的理論問題就是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問題。信托制度是成長于普通法系的“精靈”,是一種內生的、誘致性的制度變遷產物,而信托制度移植到大陸法系傳統的國家,在普通法系中信托的雙重所有權架構卻面臨著物權法領域中“一物一權”這種絕對所有權觀念的障礙。很多大陸法系國家對信托財產只在法律上規定其獨立性而對其歸屬則顯得有些顧左右而言其他,使信托財產成為一種“無主財產”。
如果賦予商事信托法律主體地位,則可以順理成章地規定商事信托享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受托人享有信托財產的經營管理權,受益人享有受益權。這樣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問題則可以得到解決,信托架構下受托人與受益人的權利配置會獲得更多的制度空間。商事信托理論的自足性與商事信托實踐上的合理性會得到更多法理上的支持。
2.確定商事信托的法律主體地位是確定受托人有限責任的基礎
在美國,受托人的有限責任是通過確定商業信托的法律責任主體而確定的。在1935年的Dolbenv.Gleason案中,馬薩諸塞州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信托是以可證明的信托宣言創立的,它不能自己行事……受托人不能作為信托的代理人,只能作為信托的具體表現,這樣締結的合同是他個人合同,并且負有個人責任,除非特別約定他不承擔個人責任。”(注:Dolben v.Gleason,292,Mass.511.轉引自:劉正峰.美國商業信托法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64.)由此可以看出,受托人在對信托財產的經營管理中承擔無限責任,他可能會因為其經營管理行為而遭受破產的風險。隨著成文法商業信托法律主體地位特別是責任主體地位的確立,受托人的有限責任才得以確定。如明尼蘇達州《1961年商業信托法》第2條規定:“受益權益股份所有人、受益人、股東,或受托人對此前此后組建的商業信托的債務,不承擔個人責任。”《特拉華州法定信托法》第3條(b)規定:“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規定,受托人對以該身份行事的行為對法定信托和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不承擔個人責任。”受托人及受益人在商業信托中的有限責任的確定是商業信托法律責任主體地位確立的結果。
我國《信托法》規定,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托財產承擔;我國臺灣地區的“信托法”第30條規定,受托人因信托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于信托財產限度內履行責任。這種規定實際上是確定了受托人的有限責任。這種立法體例實際上是經不起仔細推敲的,信托在不被視為獨立的法律主體和責任主體的情況下,受托人承擔有限責任一則沒有法理依據;二來不利于相對人的債權保護,有違交易公平原則。因此,確立商事信托的法律主體地位和責任主體地位是受托人承擔有限責任的邏輯前提。
3.確立商業信托的法律主體地位有利于信托在經濟生活中的發展與利用
首先,確立商業信托的法律主體地位,通過商事登記與注冊等程序,可以強化商業信托是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存在這一理念,有助于消除把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這種錯誤認識,有利于沒有信托傳統的大陸法國家與地區的民眾更容易地接受信托與理解信托。
其次,商業信托的法律主體地位一旦得以確立,在充分吸收信托機理的基礎上,作為一種商業組織形式,商業信托所具備的信托財產獨立性、受托人與受益人的有限責任與信托內部治理機制的靈活性勢必會在金融理財領域中得到更加廣泛的應用,也會在實際的運行中因為企業注冊登記等公示性程序的存在而避免商業信托在設立上及運營中的任意性。
再次,作為一種制度存在的企業,可以降低交易成本。科斯早在1937年就指出,企業是對市場的部分替代,這種替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包括信息費用在內的交易費用[20]。既然作為制度存在的企業有這種經濟上的效用,在法律上確認商業信托的法律主體地位就會使商業信托的作用更加顯性化和固定化。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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