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濤 ]——(2012-1-12) / 已閱26718次
韓濤 復旦大學法學院 講師
關鍵詞: 晚清大理院/最高司法審判權/司法獨立
內容提要: 晚清大理院是晚清預備立憲背景下設立的職掌最高審判的近代意義上的最高法院。其收集分散于大理寺、法部、都察院、民政部、步軍統領衙門、宗人府等中央行政衙門中的審判權力,厘定與各行政衙門的權力界限,形塑國家最高司法審判權,使司法審判權逐漸從傳統行政權力的母體中脫離出來,塑造了近代最高司法審判權的基本形態,并逐漸形成自身的獨立品格,為近代司法獨立奠定了權力基礎。
光緒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廷頒布官制改革上諭,其中規定:“大理寺著改為大理院,專掌審判。”[1]這一上諭,拉開了晚清司法改革的序幕,也從法律上宣告了晚清全國最高專門審判機關的誕生。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座近代意義上的最高法院,它的設立,打破了傳統行政權力一統天下的局面,為近代最高司法審判權在中央國家機構中謀得了一席之地,昭示著傳統司法體制的解體和近代司法體制的發軔,在中國司法制度史上具有承前啟后的關鍵性意義。
既然大理院被定位為“專掌審判”的中央最高司法審判機關,那么就意味著大理院權力的排他性,亦即其他各行政衙門原則上均不得再行使專屬于大理院的審判權力。然而,在中國傳統司法體制下,中央各衙門基本上都或多或少具有部分審判案件的權力。[2]故而,大理院籌設之初,就不可避免地面臨著集中審判權力,統一分散于中央各行政衙門的審判權力于一身的任務。從這個意義而言,大理院與中央各行政衙門的恩怨糾葛,一開始就已注定,而正是在與各部院千絲萬縷的權力糾葛中,大理院的審判權限日益得到厘定。本文主要圍繞與大理院關系密切的六個主要中央衙門展開,其他衙門由于與大理院權限交接過程中糾紛不大,茲不贅述。正是大理院的努力,塑造了近代最高司法審判權的基本形態,打破了行政權力一統天下的政治局面,為近代司法獨立奠定了權力基礎。梳理大理院在沖突與調和中厘定審判權限的歷史過程,在探尋晚清最高審判權的形塑脈絡之余,或許可以為透視近代司法獨立的歷程提供一個微觀而真切的視角。
一、大理院與大理寺的交代
光緒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的官制改革上諭,決定改大理寺為大理院,專掌審判。作為大理院的前身,大理寺是大理院籌設的基礎,也是籌設之初與之關系最為密切的中央行政衙門之一。大理院要在大理寺的基礎上改設,就首先要處理與大理寺的關系——對大理寺的經費、人員、辦公場所、職能權限等方面的事宜詳加斟酌,妥善處置。
九月二十七日,大理寺具奏辦理交代事宜一摺,獲準后即“相應抄錄原奏,將印信封存在庫,檢齊文卷,造具清冊”,一并移送大理院。沈家本接文后當即派員前往,對大理寺實施了接收。接收大理寺后,沈家本為厘清本院與大理寺的關系,采取了以下四個措施。
其一,甄選大理寺人員。經過考試,對舊日大理寺實缺候補之寺丞、評事、筆帖式分別汰留:將候補寺丞王慶恒等十人留院使用,左寺丞羅恭耀等十六人咨送吏部,各照原官原資,酌量錄用改用。此外,對于因別處任差、丁憂或者出國等原因未能參與考試的左寺丞覺羅海瑔等七人,待銷差、銷假暨回國時,另行核辦。同時,對于裁缺各員,懇請援照各衙門裁缺章程,一體食俸。[3]
其二,裁并大理寺權限。“從前大理寺之設,在平反重辟,以貳邦刑。凡參核之文、會聽之事、慮囚之掌、清獄之司,載在會典一書,至為賅備。”官制改革以后,“改寺為院,明定責成,儲裁判獨立之精神,為憲法執行之基礎。”大理院專掌審判,與大理寺職能迥然不同:“職司重要,迥非麗法議獄之常。”[4]故而,必須對大理寺權限進行繼承、分流和裁并,以符合大理院的職掌。經過斟酌,大理院決定將大理寺在秋審中的“慮囚、清獄”職能分流給主持秋審的法部,將大理寺貫穿于覆核外省死罪案件中的“平反、參核、會聽”三種職能加以繼承,并與法部妥商后具奏劃分。同時,決定不再承擔舊日大理寺稽查匯奏“京師及各直省永遠枷號人犯”之責、不再沿襲舊日大理寺辦理各衙門往來文件“造具清冊,按月分送都察院刑科、廣東道注銷”之例。
其三,奏停大理寺經費。接收了大理寺移送的一百五十兩余款,[5]并奏請停支大理寺每月數十兩、每年不足六百兩的辦公經費。
其四,交換大理寺辦公場所。[6]因大理寺地方狹小,不敷辦公所用,商議與別處交換。后來大理院遷入工部舊署,大理寺舊署由京師高等審判廳占用。
總之,由于奉有明諭,且大理寺本屬閑曹,舊有司員又經沈家本妥善安置,故而大理寺與大理院的交代進行得波瀾不驚,實現了平穩過渡。
二、大理院與法部的權限糾葛
與寺院之間的平靜交接相反,作為與大理院關系非常密切的另一中央行政衙門,法部與大理院的交代卻是糾葛不斷,兩署爭權奪利,互不相讓,終于激起軒然大波,余波所及,一直震蕩至晚清大理院存在的最后時刻。[7]
光緒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廷諭令:“刑部著改為法部,專任司法;大理寺著改為大理院,專掌審判。”[8]由于清廷對“司法”和“審判”的內涵和外延并未明確界定,對于二者如何劃分,官制改革大臣沒有說明,諭旨也沒有解釋,[9]“頒諭之始,即已含混不分疆界”[10],這就在客觀上導致法部和大理院權限范圍的模糊不清,使得厘定二者權限之舉在所難免。這就為部院之爭埋下了隱患。
隨著大理院與法部籌設進程的展開,二者之間的矛盾沖突逐步積累,日益激化,權限糾葛時見報端:“法部大理院近日會議劃清兩署權限,頗生意見,各堂憲多各執一說,現又決定展期再議,各派熟悉法律專員,會齊妥商云。”[11]為了早日厘定權限,光緒三十三年二月三十日,在大理院初步成立前夕,戴鴻慈曾專門致書梁啟超,“請教司法省行政事宜,與大理院審判之權限”。[12]
光緒三十三年三月一日,經過幾個月的籌設,大理院規模初具,部院之間開始正式交代現審案件,這既是遵照既定交代方案的正常活動,也是部院之間開始正式啟動分劃權限事宜的征兆——因為,現審案件的交代,本身就是權限劃分事宜中的一部分。現審案件交代事宜完成不久,蓄勢已久的部院權限劃分工作隨之正式提上議事日程。
光緒三十三年四月初三日,法部尚書戴鴻慈等上書清廷,對部院司法、審判權限進行劃分。在該摺中,戴鴻慈等認為:“司法一權,意義極精,包含甚廣,而于各級審判尤具有相維相系之道。”那么,司法權含義究竟如何呢?在他們看來,“夫所謂司法者,與審判分立,而大理院特為審判中最高之一級。蓋審判權必級級獨立,而后能保執法之不阿,而司法權則必層層監督,而后能無專斷之流弊。”[13]根據戴氏等人的理解,法部的“司法權”即司法行政權,包括司法權和行政權兩種權力。詳見下表。[14]
據此,戴氏等提出了包含十二條辦法的司法權限清單。“這十二條辦法,包攬了大理院的大部分審判權和人事權,僅僅三、四兩條,大理院能自主行事。但是,由于清廷對這種權限的劃分也不清楚,所以,當即批準了法部的辦法。”[15]
法部的劃分辦法,招致大理院的強烈不滿。四月初九日,[16]沈家本上書清廷,指出法部劃分辦法在辦事程序上的不妥:“前者臣院與法部各堂官,往返晤商,欲將彼此權限酌量定擬,合詞請旨遵行,乃商未就緒,而法部已自行具奏。”[17]同時,在實質內容上,依據法理及實踐,對法部的劃分辦法予以批駁。
在奏摺中,沈家本指出,在法理上,司法權包括司法行政權和司法審判權,“法部與臣院同為司法之機關,法部所任系司法中之行政,臣院所掌系司法中之審判。界限分明,可無疑義”。[18]然而,在實踐中,“中國法學甫有萌芽,收效至速,亦在數年以后,勢難懸事待人。臣等調用各部院人員,亦屬不得已之舉,刑名判決關系至重,若不親加試驗,難期得力,設有貽誤,咎將誰歸?如云用人之權應由法部,此應俟各學堂法律人才造就卓有成效,各省審判官俱由法部任用之后,臣院用人之事,亦同歸之法部,今茲尚非其時”。[19]沈家本主張:“今死罪必須法部覆核,秋朝審必須法部核定,權限未清,揆諸專掌審判之本意,似未符合。然謂法部必一切罷去,亦非事理之平。蓋裁判人材未經預備,而外省刑政分析尚難預期,斯不得不斟酌情形,沿用舊制。”[20]因此,在沈家本看來,無論揆諸法理,抑或征諸實踐,法部所擬司法權限清單中的十二條辦法,均有不盡合情合理之處。故而,對其中“或與法權相關,或與事實不便”的第一、六、七、九條,[21]加具按語,逐一駁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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