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濤 ]——(2012-1-12) / 已閱26724次
五、大理院與步軍統(tǒng)領衙門的權限交涉
步軍統(tǒng)領衙門設于清初,俗稱“提督衙門”。其職責“除維護治安、緝捕盜匪外,并擁有廣泛之司法審判權”。[57]笞杖案件可以自行完結,徒以上案件審訊后送刑部定擬,并可以處理京控案件。
光緒三十二年十一月,大理院改設之初,即開始與步軍統(tǒng)領衙門會議劃分權限:“步軍統(tǒng)領咨行大理院劃分權限一節(jié),前已報告。茲聞所訂辦法,步軍統(tǒng)領系專管彈壓、稽查及巡緝等事,所有行法之事均歸大理院!盵58]
光緒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部與大理院會同奏請將步軍統(tǒng)領及各衙門奏交之案,暫歸大理院審辦。[59]其他案件的交接事宜,則是在法部與步軍統(tǒng)領衙門之間展開的。光緒三十三年十一月底,法部與步軍統(tǒng)領衙門議妥劃分詞訟權限事宜,并擬定了章程數(shù)十條,作為大概辦法。[60]光緒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該章程經法部與步軍統(tǒng)領衙門會奏允準,名曰《法部等酌擬營翼地方辦事章程》。[61]
光緒三十四年正月初,步軍統(tǒng)領衙門頒布《劃定京城內外審判權限告示》,宣布:“嗣后城內刑事民事訴訟,在本三堂前攔輿呈控喊訴,概不接收,應赴各級審判廳呈訴。惟本衙門有地面之責,所有動兇、斗毆、拐帶、娼賭各案,仍飭官兵嚴拿,解赴本衙門究辦,以靖地方。其城外中北左右各營汛地,尚未設立審判廳,所有刑事民事各案,應赴各該營汛領買狀紙呈訴,解赴本衙門分別審判。其宗室覺羅及各省京控攔輿呈訴,準其每逢雙期,赴本衙門領買狀紙呈訴。如城外居民離汛窎遠者,亦準逢雙日期,徑赴本衙門領買狀紙呈訴。[62]
可見,大理院與步軍統(tǒng)領衙門的權限劃分并不徹底,步軍統(tǒng)領衙門仍然保留著對城外未設審判廳地方民刑案件的司法審判權,同時還具有處理京控案件的權力。隨著各級審判廳的籌設,步軍統(tǒng)領衙門的司法審判權逐漸被取消。宣統(tǒng)二年《法院編制法》及《死罪施行詳細辦法》頒布后,京控案件專歸大理院審判,二者權限最終厘定。
六、大理院與宗人府的權限妥協(xié)
宗人府設立于清初,負責宗室覺羅刑事民事案件的司法審判,以維護皇族的司法特權。乾隆朝以后,宗人府的司法審判權有所收斂,“凡宗室覺羅之訟,則會戶部、刑部而決之”。[63]自此,形成了宗人府與刑部分掌宗室覺羅司法審判權的局面。[64]
由于涉及皇族特權,大理院與宗人府的司法權限交接,并不那么順利。光緒三十二年,大理院籌設之初,就制定了《大理院審判編制法》,將宗室犯罪案件的審理,列入本院的特別管轄權限,由本院專掌。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宗室覺羅案件一直沿襲傳統(tǒng)的會審制度,由大理院與宗人府分掌司法審判權。
光緒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京師各級審判廳成立之前,法部會同大理院奏稱:“現(xiàn)在京師各級審判廳漸當成立”,“值茲司法獨立方始萌芽,全國裁判尚未能一律普變,若將宗室及奏交各案遽行分送各級審判廳承審,深恐職司太微,不足以昭慎重。”[65]故而,奏準將宗室覺羅民刑案件仍歸大理院特別裁判,并聲明待《法院編制法》實行時再行查照辦理。此后,宗室覺羅案件仍然沿用會審之制,由大理院會同宗人府審理。
宣統(tǒng)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訂后的《法院編制法》奏準頒行。在奏摺中,憲政編查館對宗室覺羅案件的審判權做了折衷規(guī)定:“宗室覺羅案件由審判衙門欽遵法律獨立審判,毋庸由宗人府會審!盵66]鑒于大理院為最高審判衙門,宗室覺羅案件初審審級過高,不利于保障其訴訟權利,憲政編查館效法日本,調整了宗室覺羅案件的初審管轄:“擬請嗣后宗室案件,如系民事,兩造俱屬有爵宗室者,由宗人府自行辦理;其余宗室覺羅與旗民涉訟案件,由高等審判廳審理。如系刑事,凡宗室有犯在流遣以上,由大理院審理;徒罪以下及覺羅有犯,均由高等審判廳審理。不服該廳之判斷者,皆得上控于大理院!盵67]宣統(tǒng)二年憲政編查館奏準《死罪施行詳細辦法》,重申了《法院編制法》的規(guī)定,“宗室犯罪在遣流以上者”,歸大理院審理。
這兩項法令出臺后,遭到皇族的強烈不滿,經過會議,憲政編查館最終決定宗室裁判權仍由大理院與宗人府分掌,不歸大理院專管:“憲政編查館會議宗室裁判法權一事,經各王大臣屢次磋商,近始決議,此項法權暫時未便遽歸大理院掌管。如各項案件內有涉及宗室者,仍舊由大理院會同宗人府審訊辦理。其宗室一人犯罪者,則由本府自行裁判。”[68]對此,時人多有異議,有評論依據(jù)法理,批評了憲政編查館為維護宗室特權公然違反《法院編制法》及《死罪施行詳細辦法》的行為,指出“宗室訟案在未奉去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諭之前,固無傷于宗人府掌握,在既奉上諭以后,則自當恪遵諭旨,嚴守行政司法權限之規(guī)定,而照例移交,固不能斤斤于成案,亦無所謂變通。”并聲明:“記者非齦齦為大理院爭權限也,法之所在,責有專歸,茍越權限之范圍,即成違法之干涉!盵69]
宣統(tǒng)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憲政編查館奏呈《宗室覺羅訴訟章程》,[70]同日奉上諭:“嗣后宗室覺羅案件即照此次章辦理,其在新章以前未結之案,概由宗人府分別咨交各該衙門審訊,至有爵宗室與有爵宗室民事案件,仍由該府審理,并著該堂官另擬章程奏請施行外,其宗室覺羅刑事案件定案時,由大理院咨行宗人府、法部查核后,由大理院具奏!盵71]六月十四日,又奉上諭:“所有新定《宗室覺羅訴訟章程》,著俟新定法律實行,及將來皇室大典,并民刑訴訟法頒布后,再行會同奏明實行,F(xiàn)在宗室覺羅訴訟一切事宜,著暫行仍照舊章辦理,毋庸按新章更改。”[72]
憲政編查館所謂的“皇室大典”及民刑訴訟法未及頒行,清社云屋,故而,《法院編制法》及《宗室覺羅訴訟章程》關于宗室覺羅案件的規(guī)定亦均未能實行。大理院最終并未完全收回宗人府手中的宗室覺羅案件審判權。
七、結語
從某種意義而言,光緒三十二年官制改革伊始,大理院就被置于權力斗爭的風口浪尖。在行政兼理司法的傳統(tǒng)中國社會,被定位為“專掌審判”的中央衙門,首先就意味著必須面臨與所有的中央行政衙門為敵,完成從彼手中奪取其所分享的司法審判權力的任務,故而,可以說,大理院一開始就被卷入與其他中央行政衙門權力糾葛的漩渦中。
從與大理寺的業(yè)務交代,到與法部的部院之爭、與都察院的權限界分、與民政部的權限劃分、與步軍統(tǒng)領衙門的權限交涉、與宗人府的權限妥協(xié),乃至到與其他中央行政衙門的權限調和,大理院在收集司法審判權力的征途上磕磕絆絆,蹣跚走來。直到宣統(tǒng)元年《法院編制法》及所附章程和宣統(tǒng)二年《死罪施行詳細辦法》頒布之后,除了已論及的這六個主要行政衙門外,其他中央行政衙門的審判權力也均收歸大理院,大理院的司法審判權限才得到最終確定。
然而,正是在這重重權力糾葛中,大理院披荊斬棘,爬梳剔抉,在艱難的紛爭中折沖樽俎,突出重圍,日益厘清與其他行政衙門的權力界限,使司法審判權逐漸從傳統(tǒng)行政權力的母體中脫離出來,并開始形成自身的獨立品格。
可以說,大理院厘定司法審判權的過程,既是中央各處司法審判權力逐漸集中的過程,也是司法權力與行政權力不斷分立的過程,這一分一合兩種趨勢,記載了近代最高司法審判權權屬逐漸凝聚的歷史,也勾勒了司法專門化歷程的外在軌跡。正是大理院的努力,塑造了近代最高司法審判權的基本形態(tài),并與傳統(tǒng)行政權力相區(qū)別,使一種異質權力的形象,日益清晰地出現(xiàn)在近代中國的政治舞臺。從而,打破了行政權力一統(tǒng)天下的政治局面,為近代司法獨立奠定了權力基礎。
注釋:
[1]故宮博物院明清檔案部編:《清末籌備立憲檔案史料》(上冊),中華書局1979年版,第471頁。
[2]參見那思陸:《清代中央司法審判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02頁。
[3]北京大學圖書館古籍特藏室:《司法奏底》,一函二十二冊,第14冊(鉛筆編號),《大理院謹奏為考試大理寺司員筆帖式分別留院及咨送吏部改用恭摺仰祈圣鑒事》。
[4]北京大學圖書館古籍特藏室:《司法奏底》,一函二十二冊,第14冊(鉛筆編號),《大理院謹奏為舊日大理寺應辦事宜酌量裁并暨應領常年經費暫行停支恭摺具陳仰祈圣鑒事》。
[5](清)大理院編:《大理院光緒三十四年統(tǒng)計表》(下冊),光緒三十四年匯編,《大理院經費收支年表》,第二頁。
[6]參見韓濤:《司法變奏的歷史空間——從晚清大理院辦公場所的建筑談起》,載《北大法律評論》(第9卷第2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7]部院之爭的具體情況,李貴連先生在《沈家本傳》中有精辟論述(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241頁),張從容博士的專著《部院之爭:晚清司法改革的交叉路口》(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更有深入研究,可資參考。
[8]故宮博物院明清檔案部編:《清末籌備立憲檔案史料》(上冊),中華書局1979年版,第471頁。
總共5頁 [1] [2] 3 [4] [5]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