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雪萍 ]——(2012-2-9) / 已閱19218次
陳雪萍 中南民族大學法學院 教授
關鍵詞: 信托法/信托財產/信托受益人/追及權/優先權/物權保護機制
內容提要: 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性質究竟是對人權還是對物權,是信托法上頗具爭議的問題。厘清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性質有助于我國信托立法將受益人權利納入到物權法的保護范疇中,從而對確立受益人權利更有效的保護機制和受益人權利有效行使的方式有著重大的意義。我國信托受益人權利物權保護機制之構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1)賦予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的追及權;(2)賦予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的優先權;(3)賦予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替代物之權利。
在信托關系中,委托人設立信托的根本目的就是將信托財產的受益權移轉于受益人,[1]從而使受益人獲得針對信托財產的權利。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性質究竟是對人權還是對物權,[2]是信托法學界頗具爭議的問題。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性質決定了受益人權利的保護方式以及權利保護的充分性。有鑒于此,筆者擬對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性質作番探討,以期對我國信托法的理論和實踐有所助益。
一、信托受益人權利性質之爭論
盡管信托是一種高度發達的制度,但要確切地闡明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法律性質是很困難的。[3]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性質問題,一直是信托法學界爭論不休的問題。
(一)早期觀點
信托受益人權利究竟是對人權還是對物權,是英美法系國家信托法學者爭論已久的問題。關于信托受益人權利性質學理爭論的理論意義不大,而對信托受益人權利性質的合理定位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如果將信托受益人權利定位于財產性權利,[4]那么,當受托人破產時,受益人就能得到更有效的保護。這是因為,如果信托受益人僅對受托人享有對人權,那么,當受托人破產時,受益人與受托人之普通債權人一樣并無任何優先的權利;而如果受益人對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財產享有財產性權利,則有權使信托財產不受受托人之普通債權人的追索。
早期英美法系國家信托法學者關于信托受益人權利性質的爭論主要在于該種權利究竟是對人權還是對物權。
1.對人權。以英國信托法學家梅特蘭為代表的學者認為,信托受益人的權利必須是對人權,因為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權利不能對抗后續的、不知信托存在的、支付了資產之對價的善意購買人。[5]這種善意購買人享有絕對的、非受限制的、不可反駁的抗辯權和不可反駁的請求權。[6]這種觀點主要是從信托的歷史發展來考量的。起初,信托受益人僅能對抗最初的受托人而非善意的第三人。隨著信托利害關系人群體的出現,信托受益人享有了對抗除善意的、支付對價的、未被告知信托存在的購買人之外的一切人的權利。該種觀點將信托受益人之權利視為對人權,主要是因為該種權利不能對抗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對價的購買人。
2.對物權。由于傳統的對人權觀點無法詮釋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的追及權,因此,對人權的觀點一經提出,便遭到了一些人的批判。其中,美國信托法學家斯科特對此觀點進行了反駁。他認為:“信托受益人的權利是對物權,因為它能夠對抗一切不特定的人,盡管有些例外。”[7]例如,支票的所有權人被認為享有支票之對物權,盡管他可能不能對抗支票之持有人。斯科特認為:“既然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財產的追及權,那么就可以說,他享有了對物權這種財產性權利,這種對物權遠遠超過了對人權。信托受益人擁有所有權的利益,而不必受普通法對財產所有人限制的約束。”[8]而且,在“貝克訴阿徹希案”[9]中,英國議會上院對信托基金上受益人權利性質的判斷沒有采用對人權的理論。在此案中,英國議會上院中大多數人認為受益人是信托基金的唯一受益所有權人。此案判決書中所形成的觀點成了以后案件的判決依據。美國學者博格特等認為:“受益人權利是財產性權利,受益人權利的移轉即具有財產權移轉的效力,而非一方負有義務。”[10]還有學者認為,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權利,該種權利具有物權性質,可以對抗一切不特定的人,除善意受讓人以外。[11]
(二)現在觀點
由于英美法系國家法院對信托受益人權利性質的認定缺乏統一的標準,因此,有人試圖尋找一種折中的方式。例如,英國學者漢伯里將信托受益人之衡平利益視作混合權利,認為“受益人權利的行使受善意受讓人原則的限制,因而并非是完全的對物權”。[12]然而,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性質因不動產登記而變得越來越復雜。無論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性質在不動產登記之前如何,在登記后,受益人權利性質上就是對物權,因為登記實際上是向一切不特定的人公示信托財產以及與不動產有關的交易目的。
一般而言,信托是財產權與債權的混合體: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或資產的受益利益或受益所有權,該種權利在性質上是財產性權利,因為它約束獲得該信托資產法定權利的第三人。但是,由于受托人對受益人承擔個人義務即管理信托義務,因此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信托資產承擔個人責任。
關于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性質,現在有學者認為,受益人享有要求受托人實施信托和管理信托財產之衡平所有權。信托受益人權利似乎是介于對人權和對物權兩者之間的混合性權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馬歇爾大法官認為:“信托受益人享有對人權,在有些情況下也享有對物權。”[13]在馬歇爾看來,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權利很顯然有一些財產性權利的特性但非絕對。因為信托受益人不是唯一的所有權人,在信托關系存續期間所有權分離的一部分賦予了受托人,受益人的財產性權利兼具對人權和財產權的特點。正如漢伯里所言:“衡平權不是完整的財產權,因為它受善意受讓人原則的制約;它也不是純粹的對人權,因為它可以對抗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如已被告知受益人利益存在的受讓人)。”[14]這種觀點將混合性權利中對人權定位于受益人不能對抗善意受讓人的權利。
還有主張信托受益人權利為混合性權利的學者認為,對物權是指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而非指對抗整個世界任何人的權利(除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對價的購買人以外)。信托受益人有權根據信托條款的規定享有衡平財產權利,信托文件可以規定特定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中指定部分特定形式的權利。信托受益人對受托人因違反信托義務將信托財產轉讓所獲得的價金享有追及權。同時,信托受益人也享有對人權,該種對人權是指針對違反信托義務之受托人的權利,而非指不能對抗善意受讓人的權利。信托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返還因違反信托義務所轉讓的特定財產,或賠償受益人所遭受的損失。信托受益人也可以要求明知信托存在而取得違反信托義務所轉讓的財產或不誠實地協助受托人實施違反信托義務行為的第三人對其所遭受的損失承擔個人責任。該種觀點將混合性權利中的對人權定位于受益人針對受托人的請求權。
此外,還有學者主張:“最好是將信托受益人權利視為自成一類的權利,而不是試圖將其歸入均不盡合適的分類中”[15]“與其將受益人的權利進行不恰當的分類還不如將其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16]
不過,現在一般認為,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或其收益享有財產性權利。信托一旦設立,從其設立之時受益人就對信托財產享有衡平法上的財產性權利。該種財產性權利可以對抗財產的后續持有人,而且受益人可以追蹤至原始的財產及其替代財產,當然,受讓人未被告知存在信托利益且支付對價的除外。如果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而處分信托財產,那么受益人有權追及至信托財產轉化成的資金或任何替代財產或從受托人本人或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處獲得與信托財產價值相當的補償。如果受托人破產,而該信托財產可以確定的話,受益人仍然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權對抗受托人的普通債權人。[17]“當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處分信托財產時,受益人享有對信托財產的請求權,而且當信托財產到達受讓人手中且無法回到受益人手中時,受益人唯一的辦法就是對受托人提起違反信托義務之訴訟。”[18]這實際上是賦予受益人的救濟手段。這種對人權是救濟權,是對受益人的物權受到侵害時所賦予的救濟權。總之,受益人的財產性權利是一種對世的、持續的和可強制執行的權利。
二、信托受益人權利性質之定性
信托法學界之所以會產生對信托受益人的權利性質爭論不休的情形,是因為對人權與對物權的概念被不同的人用于不同的情形而采用不同的含義引起混亂所造成的。最根本的問題在于人們將信托受益人強制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務的權利看做是純粹的對人權,并以善意受讓人原則對受益人追及權的限制來否認受益人的對物權。由此看來,受益人權利性質的判斷標準取決于對對人權與對物權概念的統一理解,而這又關系到對受益人權利性質之合理定性。下面分述之。
(一)信托受益人權利性質之判斷標準
美國學者奧斯汀將對物權界定為“對抗一切人的權利”,而將對人權界定為“對抗特定人的權利”。[19]斯科特將對物權界定為“對世權,同時對世人施加了義務;世人為一切不特定的人或數量不確定的人”,并將對人權界定為“對抗特定人的權利,同時對特定人施加了義務”。[20]英國學者彭納認為,財產法上的權利都是賦予給人的權利。對人權直接針對特定的人,而對物權只是通過與特定物的關系而使人之間產生聯系。對物權和“物”的聯系似乎僅僅在于,這種權利義務關系中人的關系只能通過與某個物的聯系來確定。[21]“對物權是指賦予人的,可以對抗任何他人的權利,與對物權相關的義務總是消極的,即禁止性的義務;對人權是指賦予人的,只是對抗特定人的權利,與對人權相關的義務有些是消極的,有些是積極的,即應為的義務。”[22]雖然對物權是針對物的而不是對人的權利,但對物權是可以對一切人行使的。對物權中的“物”作為權利的載體和權利義務連接的媒介,起到了確定對物權之權利范圍的作用。對物權本質上是物權,是與財產所有權相關的權利。[23]
由此觀之,某種權利要成為對物權,應當滿足一定的要件,這些要件也是對物權與對人權的本質區別之所在。其具體應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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