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雪萍 ]——(2012-2-9) / 已閱19222次
1.物性。提到對物權,首先使人想到的是物。只有物才能產生對物權,因為只有物才能讓人們據為己有并為人們所支配。所謂物性,就是以物為對象發生的權利。沒有作為對象的物就不會產生對物權;作為對象的物消滅,對物權也就隨之消滅。
2.對世性。對物權作用的范圍是除權利人以外的所有人,任何人都不可以侵犯這種權利,是一種對世產生效力的權利。對物權是對一切人皆有效力的權利。
3.追及性。所謂追及性,是指無論作為對象的物輾轉于何人手中,也無論其形態發生何種變化,權利人均有權追及至該物或變化了的物。[24]
4.知曉性。所謂知曉性,是指物上所發生的權利具有世人可見的表征。既然世人可見,就意味著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它,這是事物自身性質所決定的自然法規則。這一特性決定了對物權之權屬、內容及其變動都被認為具有可識別性,任何具有基本判斷能力的人都應當知曉或推定知曉,不得侵犯該權利?傊,知曉性表現為權利對一切人的有效性。
5.優先性。所謂優先性,是指物上所發生的權利優先于普通債權,即物權對債權具有優先效力。易言之,在同一標的物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時,無論二者成立的時間先后如何,物權均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25]
6.支配性。對物權是支配性的權利,凡是權利人能夠對物進行支配的權利就是對物權;否則,就不是對物權。在英美法系國家的財產法中,財產所有權是財產權的核心,所有權一詞常被用作財產的同義詞,[26]即將財產權與所有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對物權的支配性體現在權利人僅依自己的意思就可以直接支配標的物,他人不得進行干涉。
總之,如果信托受益人的權利符合上述特征,就應當將其認定為對物權或物權或財產性權利。[27]
(二)信托受益人權利性質之分析
信托從設立之時起,信托受益人就享有信托財產的財產性權利。[28]這種財產性權利可以針對財產(原始財產或可以追及的替代財產)后續的持有人而強制執行,除非該后續持有人是不知道信托存在且支付了對價的善意購買人。無論是明示信托還是默示信托都會賦予受益人以財產性權利。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的財產性權利具備對物權的諸項要件,具體如下。
1.信托受益人權利具有物性。對信托受益人權利的分析不能脫離信托財產。根據英美法系國家信托法的規定,受托人與受益人實際上是以不同的方式擁有信托財產,兩者對信托財產都不擁有完整的所有權。受托人對信托財產擁有法律上的所有權,而受益人則擁有信托財產的受益所有權。
信托受益人享有的財產性權利是信托財產上的利益,依信托財產的存在而存在。只要有可辨識的信托財產,信托受益人就享有該種財產性權利。如果信托財產非因受托人的過錯被盜竊、遺失或毀損,那么信托就消滅,信托受益人的財產性權利就失去依歸。從這個方面來說,信托受益人的權利與合同中受讓人或債權人的權利不同。在合同關系中,如果貨物在權利移轉之前滅失或被盜,受讓人并不喪失要求出讓人交付貨物的合同權利,而可以通過訴訟獲得全額賠償。信托關系中的受益人則不然,受益人的權利從信托開始之時就與信托財產不可分離。由于信托受益人的權利是財產性權利,因此,它約束信托財產所轉讓的第三人。然而,信托受益人財產性權利的約束力受善意受讓人原則的限制。信托財產的受益所有權是一種特殊類型的所有權:只要信托或信托財產存在,受益所有權人就不能直接處分信托財產,而只能通過間接的方式來處分信托財產,如通過強制法定所有權人履行義務來享有此所有權所產生的利益,并可以基于其享有的受益所有權向受托人提出相應的主張。
總之,只要信托受益人能找到或識別信托財產,其權利就不會消滅?梢,信托受益人的權利是信托財產上的權利,具有物性。
2.信托受益人權利具有對世性。在受益人權利作用的范圍上,受益人的權利能夠對抗善意第三人除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信托受益人權利具有對世性。
基于信托受益人權利的對世性,受托人破產時,信托財產不能歸入破產財產;受托人違反信義義務為自己所取得的財產也屬于信托財產,即使受托人將自己的財產與屬于信托財產的財產混合在一起,受益人對混合財產中的信托財產仍然享有不受破產影響的請求權。如果第三人無償取得信托財產,即使其破產,信托受益人仍然享有要求其歸還信托財產的權利。
雖然信托受益人的權利不能對抗后續的、不知信托存在的、支付了資產之對價的善意購買人,但這并不能否定受益人權利的對世性。因為為了防止第三人的利益遭受侵害,受益人的所有權會受到善意受讓人原則的限制。這并非是對信托受益人權利為對物權的否認,而僅是一種對受益人權利的限制或阻卻而已。依據英美法系國家衡平法的規定,信托受益人的請求權與第三人的請求權具有同等效力,但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衡平法上的權利平等時,普通法優先。易言之,第三人的法定權利優先于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權利,或者說是受益人的所有權受到第三人權利的限制。另外,“為了保護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衡平法賦予了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恰當地管理信托的強制執行權”,[29]此種權利是一種“可通過訴訟獲得的財產權或財產之占有權”。[30]為此,信托受益人通過正常行使權利或通過救濟獲得信托財產之最終支配權,這與對物權所具有的“對物的支配權”之特性完全適配。
3.信托受益人權利具有支配性。信托受益人權利可以通過買賣、贈與和抵押的形式進行轉讓,這是受益人權利具有支配性的具體體現之一。信托受益人對于其根據信托而獲得的享有信托利益的權利擁有轉讓權和處分權,可以根據信托文件并通過履行一定手續而行使這兩項權利。[31]一般來說,信托受益人可以將他在信托上的權益轉讓或抵債,但他所能夠轉讓并可由受讓人取得的只是他根據信托而享有的受益權利。[32]這種轉讓無須通知受托人及受讓人,也不必取得受托人的同意和受讓人的承諾。轉讓的形式除涉及土地的信托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外,其他利益可以采取任意的形式轉讓。原則上,委托人不得在信托文件中禁止信托受益人轉讓其權利,但在不違反信托目的和法律的情況下,也可以限制受益人權利的轉讓。例如,委托人為信托受益人自身利益考慮,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規定禁止受益人權利的轉讓。另外,如果信托受益人權利屬于法律禁止轉讓的權利,則信托受益權依法不能轉讓,如養老金信托的信托利益是職工退休后領取的養老金,因而不得隨意轉讓。信托受益人權利可否轉讓取決于委托人的意圖和法律的直接規定,與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合同沒有任何牽連關系。
信托受益人可以將受益權全部轉讓,也可以將一部分信托利益在數量上加以分割后進行部分轉讓。具有行為能力的信托受益人有權自愿轉讓其信托利益,這種轉讓可以有對價,也可以沒有對價。除非信托文件或信托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信托受益人轉讓受益權不需要通知受托人或取得受托人的同意,也不一定采取書面形式,而且受益人也可以變更或撤銷其轉讓。
根據英美法系國家信托法的規定,如果受托人破產,他管理的信托財產不能用于清償其對債權人的個人債務。[33]這種制度設計體現了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支配性:委托人將信托財產的價值移轉給受益人,以阻卻受托人的債權人對信托財產的扣留;如果受托人疏于進行公示,受托人的債權人就有可能對受托人占有的信托財產產生不當信賴。在此情形下,受托人的債權人不能追及至信托財產,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利益屬于信托受益人;即使受托人故意違反其受托人的義務,以信托財產向其債權人提供信用擔保,且該債權人也不知道該財產已設立信托,該債權人也不能強制執行信托財產上的擔保利益,該利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34]顯然,信托法對受托人的債權人權利的限制源自于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支配性。
4.信托受益人權利具有追及性。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法將信托受益人視為信托財產實質上的所有權人。“信托財產最終是受益人的財產或至少屬于受益人利益范圍,而不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財產!盵35]
信托受益人對信托基金享有財產性權利,信托財產由一個單獨的受益人或數個受益人集體享有。如果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將財產移轉出信托,信托受益人有權追及至信托基金或任何替代財產或從受托人本人或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處獲得相當價值的補償?傊磐惺芤嫒耸切磐胸敭a的真正所有權人。
梅特蘭將“受益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作為“受益權是對人權”的依據是值得商榷的。因為雖然信托受益人對原始信托財產的追及權被善意受讓人原則所阻卻,但一切都未必失去,受益人仍然可以取得替代的財產權。從信托受益人追及權的具體內容來看,如果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將信托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受益人有權追及至信托財產的替代物。從這一點來看,其與大陸法系國家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和追及力異曲同工。如此一來,受益權應當被視為對信托財產的財產性權利。因此,不能以受益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將其歸結為對人權,而應當將這種限制和例外看做是對受益人權利行使的限制,并不影響其性質。斯科特認為,信托受益人追及權“必然包含對受益人在財產中權益的承認”。[36]總之,信托受益人追及權是法律將信托財產視為受益人財產的結果。這實質上是信托受益人權利對世性之衍生。
5.信托受益人權利具有知曉性。信托受益人的權利具有世人可見的表征,即知曉性。在信托關系存在的情況下,任何第三人是否知曉信托受益人的權利是第三人能否取得財產所有權的決定性因素。當受托人違反信托轉讓信托財產于買受人,該買受人以誠信的方式行事、支付了對價且不知信托財產上信托受益人權利的存在,那么他的行為不能視為不正當行為,受益人就不能對該受讓的信托財產提出任何主張。信托受益人權利的對世性主要體現在受益人于信托財產上的權利可以約束除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侵害受益人的權利;否則,第三人應對受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英美法系國家衡平法上有一條總的原則:當某人取得財產但不能問心無愧地享有財產利益時,衡平法將使其成為推定受托人,而強制其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財產。這種制度設計的目的在于防止第三人不公正地取得他人財產利益。如果發生這種情形,法院有權撤銷第三人所獲得之利益并判定成立推定信托。也就是說,該第三人只是以受托人身份持有財產,而不能享有該財產的增值或占有任何從該財產所獲得的利潤。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之所以被推定為受托人而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成立推定信托,主要是因為基于信托財產所有權的分離,受益人作為實質上的所有權人,擁有信托法所賦予的基本權利。基于所有權人身份,信托受益人享有使第三人承擔個人責任的權利。但是,善意受讓人原則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如果信托財產是受讓人無償取得的或受讓人只取得信托財產上的部分利益而非法定所有權,那么,該原則不能適用。”[37]
6.信托受益人權利具有優先性。在信托關系中,“即使受托人破產,受益人如能識別(或追及)信托財產,也仍可保留在信托財產中的利益,并且優先于受托人的一般債權人享有該利益”。[38]也就是說,在破產情況下,信托受益人的權利比受托人或其他破產人之一般債權人或非擔保債權人具有優先性。從信托受益人對受托人之不當得利享有返還請求權來看,受益人可以主張因受托人濫用信托財產所獲得的新財產之所有權或主張對該新財產之衡平留置權,而這些權利也不受受托人破產之影響,因此此權利也具有優先性。
與受托人之債權人相比較,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財產中享有受益權,而受托人的債權人“只是對債務人有對人訴權”。[39]有鑒于此,《關于承認信托的海牙公約》第11條規定:“受托人的個人債權人沒有對信托財產的追索權……信托財產不應在受托人個人債務支付不能或破產時成為受托人的財產”?梢,在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產時,信托受益人仍然能夠享有信托財產上的利益,并能對抗受托人的其他債權人?傊磐惺芤嫒藱嗬膬炏刃砸脖砻髌錂嗬再|上的對物性。
綜上所述,信托受益人權利具有對物權的性質,該種權利性質決定了信托財產權之物權屬性,這也是歐盟民法典草案將信托法納入物權法范疇的原因所在。[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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