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雪萍 ]——(2012-2-9) / 已閱19223次
三、我國信托受益人權利保護機制之缺陷
將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性質定性為物權抑或債權,在保護機制及權利行使方式上存在重大的區別。如果我們將信托受益人權利的性質定性為物權,并與受托人之所有權并存,那么,在信托關系中,受托人為物之形式上的所有權人,但不享有所有權中之受益權:他不能為自己的利益處分信托財產,其繼承人和債權人均不能取得信托財產上的任何利益。而信托受益人僅享有信托財產上的受益權,無論信托財產形態如何變化,也無論該財產輾轉于何人手中,受益人均可追及。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的權利均為對物權,兩者同時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上權利。這也是英美法系國家信托法之獨特傳統,與我國的民法理論多有捍格。我國民法奉行嚴格的物權法定和一物一權原則,強烈排斥英美法系國家普遍存在的雙重所有權,財產上的所有權一般必須集中于一人之手而不能進行分割由兩人或更多的人享有,從而無法對信托受益人的權利予以物權保護。由于我國信托法中信托受益人權利物權保護機制闕如,因此我國所繼受的信托法律制度很少能夠發揮其在英美法系國家中應有的功能。[41]
我國信托法將信托受益人權利視為其對受托人的債權,通過債法對其予以保護,受益人只能針對獨立的信托財產向受托人行使請求支付收益的權利,在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處分信托財產時,受益人無權追及落入他人之手的信托財產,而僅能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之原狀。《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第22條規定,受托人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受益人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從此條規定來看,在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處分信托財產時,信托受益人無權追及落入他人之手的信托財產,而僅能行使請求撤銷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之處分行為之權利。這種制度設計使信托受益人僅能獲得債法上的保護。信托受益人被置于債權人的地位,否認了受益人權利的物權屬性,這對受益人利益的保護顯然不利。因為這種制度安排,使信托受益人的權利處于被動地位,受益人須待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處分信托財產后方可行使撤銷請求權,對受托人不能進行事前監督。即使受托人向交易第三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得以撤銷,如果惡意或無償受讓人破產,信托受益人僅能對受托人主張權利。這對切實保護信托受益人權益無所裨益。
我國物權法中規定的單一所有權制度無法阻卻受托人之債權人對信托財產的追索。根據英美法系國家信托法的規定,即使受托人資不抵債或破產,信托受益人仍然保留著信托標的物的利益,此利益可以對抗受托人的普通債權人。這是信托受益人基于其信托財產的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所享有的權利,這一信托的特征為信托受益人之優先權提供了正當性依據。信托受益人作為信托財產真正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來源于信托財產與受托人自己固有的個人財產相分離這一信托財產制度。信托受益人的權利不僅可以對抗受托人的債權人,而且可以對抗受托人因其過錯行為將信托財產讓與的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是善意受讓人。由于信托受益人權利的物權性質不為我國信托法所承認,因此在受托人破產時,受益人不具有優先于受托人一般債權人的權利,受益人與受托人之普通債權人平等受償,受益人無法獲得物權之有效保護,這顯然有違信托制度創設之初衷。
由上可見,我國信托法不承認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追及權、優先權等物上效力,受益人不享有物權救濟,無法取得對抗第三人權利的物權效力,以致受益人權利無法獲得物權的有效保障。[42]
四、我國信托受益人權利物權保護機制之構建
信托法律制度之設計賦予了受托人較大的管理權力,除非在信托文件中明確規定,受托人行使其信托管理權無須接受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的任何指示。受托人一旦擁有占有、管理、使用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權力,就很容易引發道德風險,很可能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將信托財產據為己有或為不當管理,給信托受益人造成損害。因此,信托受益人權利保護機制不可或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8條規定:“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一規定為我國信托法中將受益權確立為一種特殊的物權從而構建受益人權利之物權保護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由于物權性的信托受益人權利是信托制度的基石,因此,我國信托法有必要確立受益人權利的物權地位,否則,信托法將失去獨立存在的必要性而為合同法所取代。[43]筆者認為,我國信托受益人權利物權保護機制的構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賦予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的追及權
賦予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終極的支配權、追及權,是為了對受益人權利予以物權保護。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法構筑了比較完善的信托受益人權利物權保護機制,通過創設追及權來保護受益人的財產性權利。如果受托人不當處分了信托財產,受益人可以行使追及權使信托財產恢復原狀,也可要求其賠償損失;如果受托人破產,該信托財產可以確定,受益人仍然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權對抗受托人的普通債權人,[44]但受托人之債權人能證明自己為善意受讓人的除外。這是英美法系國家信托法中固有的信托受益人權利的物權保障機制。
英美法系國家信托法將信托受益人權利構筑于物權基礎之上,用追及權來恢復因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所處分的財產權利。即使信托財產已轉變為新的其他財產并且幾易其手,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權也不受任何影響。只要落入第三人手中的財產可以證明是應追及的財產,信托受益人就可對這些財產主張財產性權利。由于信托受益人是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財產之實質上的所有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物權,因此,如果受托人把信托財產無償地轉讓給第三人,即使受讓人不是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協議的當事人,法院也可根據受益人的要求迫使受讓人返還財產。信托受益人對受讓人的追及權是防止不當得利的一項措施,但這包含著對受益人之物上權利的承認。[45]
按照《信托法》的規定,信托受益人不享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因此不具有追及信托財產的權利,從而妨礙了受益人獲得物權保護的權利。所有權的實質是某種財產利益,行使所有權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利益。雖然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的實際支配管理趨近于無,但其更主要的是為了享有信托財產的價值。因此,《信托法》應承認信托受益人之受益所有權,通過賦予受益人物權性權利(對信托財產之追及權),對受益人權利實行物權性保護。如果受托人因違反信托義務而獲得利益,該利益應當屬于信托財產之孳息,即使信托財產沒有受到損害,信托受益人也有權追及該利益;如果受托人錯誤地將信托財產處分給第三人,基于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信義關系,即使第三人取得了信托財產,仍然要服從受益人的實質上所有權人的利益。但是,善意支付了對價且不知情的受讓人除外。
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權是一種物權性救濟權利。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的追及,除可直接追及至受托人外,主要是追及至第三人。但是,如果第三人將信托財產毀壞或將信托財產及其收益揮霍殆盡,信托受益人就無法追及信托財產或其收益,而只能向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權利為物上請求權的轉化。[46]信托受益人因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處分信托財產而對第三人所享有的物權請求權包括如下三個方面:(1)受益人對第三人持有的信托財產或可追及的收益享有追及權;(2)受益人因第三人接受信托財產或可追及的收益而對第三人享有物權請求權;(3)受益人對第三人協助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處分信托財產而產生的收益享有物權請求權。
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將信托財產處分給第三人時,信托受益人可向第三人追及信托財產。對于不知情的無償受讓人,信托受益人有追及權。但是,由于受讓人不知情,因此,他與信托受益人處于平等的地位。如果不知情的無償受讓人將信托財產與其自有財產相混合,那么,該受讓人與信托受益人都無優先受償權。信托受益人與不知情的無償受讓人將在混合財產中按比例享有相應的份額。
(二)賦予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的優先權
信托受益人權利的優先性也表明其權利性質的物性。為了使信托受益人的權利在受托人破產時仍然得到保護,《信托法》應當賦予受益人對抗受托人普通債權人之優先權。在受托人破產的情況下,信托受益人如能識別(或追及)信托財產,就享有優先于受托人一般債權人的權利。《信托法》應明確規定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權不因受托人或任何其他權利人破產而消滅,相反,在破產情況下,受益人的權利比受托人或其他破產人之一般債權人或非擔保債權人具有優先性。從信托受益人對受托人之不當得利享有追及權來看,受益人可以主張享有因受托人濫用信托財產所獲得的新財產之所有權。該權利不受受托人破產之影響,而且也具有優先性。這樣,在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產時,信托受益人仍然能夠就信托財產維持其受益權,并能對抗受托人的其他債權人。
總之,將信托受益人權利定位于對物權而不是對人權,受益人就能在受托人破產時獲得更有效的對抗其債權人的權利。由于信托受益人的財產性權利足以使受益人在受托人破產情況下享有優先權,[47]因此,當受托人破產時,受益人基于其受益所有權人的地位,享有優先于受托人普通債權人的權利。
(三)賦予信托受益人對信托財產替代物之權利
信托受益人在信托關系中最大的保障就在于其對信托財產享有實質上的所有權。如果信托財產一旦消滅,實質上的所有權就隨之消滅,信托受益人之于信托上的保障即化為烏有。信托財產不因其形態變化而改變其性質,信托受益人仍然可就變化了的財產形態主張所有權,受益人的此種權利是其追及權在變化了的信托財產形態上的延伸。信托財產包括受托人接受信托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該財產所獲得的財產。受托人在實施信托的過程中,信托財產因管理、運用和處分轉變為不同的形態,具有不同的價值,但不管其形態、價值如何變化,由此所產生的代位物均屬于信托財產。受托人運用信托資金購買的各種形式的財產、出售信托財產所獲得的資金、以信托財產交換取得的其他財產、信托財產毀損、滅失后所獲得的補償等,都是信托財產的不同形態,仍然屬于信托財產。因此,基于信托財產的物上代位性以及信托受益人權利的追及性,無論信托財產形態如何變化,受益人皆可追及至該財產變化后的代位物。如果受托人因主觀過錯將信托財產轉讓給其他人(善意受讓人除外),由于信托受益人享有對信托財產的追及權,其財產利益仍然附著于該財產之上,因此,無論該財產已輾轉于何人手中,也無論該財產轉化為何種形態,受益人皆可追及至其替代物。這是信托制度對信托受益人權利強有力的保障。
總之,我國信托立法應賦予信托受益人以追及權、優先權等物權屬性的權利,給予受益人以充分的物權保障。
注釋:
[1]See J E Penner,The Law of Trusts,Botterworths,2000,p.42.
[2]對人權是指對抗特定人的權利,對物權是指可以對抗一切不特定人的權利。
[3][18][30][38]See Richard Edwards &Nigel Stockwell,Trust and Equity,Law Press,2003,p.10,p.10,p.10,p.11.
[4]財產性權利被視為一種針對特定財產的權利或對物權。See Alastair Hudson,Principles of Equity and Trusts,Cavendish PublishingLimited 1999,p.38.
[5]See Frederick W.Maitland,Equity:A Course of Lectrues(2nd Rev.ed.,2d,ed.by John Brunyate),Cambridge,1936,pp.28-30.
[6]See Pilcher v Rawlins(1872)7Ch App 259at 268,269per James 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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