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力軍 ]——(2012-2-16) / 已閱18423次
主力軍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所
關鍵詞: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業/法律適用
內容提要: 在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改革過程中產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業,但是國家沒有對這類特殊的企業專門立法,故在審理該類企業的糾紛時,司法實務中適用的法律依據也不統一。以一個股份合作制企業股份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為例,結合對合作社這一特殊企業類型的比較,可以對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屬性和法律適用等問題加以深入辮析。
一、問題的提出
某企業是由集體企業改制設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其章程明確規定:“企業是以職工出資100%,構成企業法人財產;股東10人,分別為陸某、楊某、吳某、蘇某以及其他幾位股東:其中陸某出資60萬元、占20%,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楊某出資20萬元、占6. 67%,吳某出資40萬元、占13. 33%,蘇某等其他人均出資20萬元、各占6. 67%。企業設立后,股東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職工股東調出、辭職、除名、退休、死亡時,可以在職工應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額比例內,由企業內部轉讓;股東在轉讓其股份時,企業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但股份轉讓比例數額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9條、第21條、第22條和第23條規定的限制。”后楊某、吳某和蘇某等人因退休、離職等原因離開企業,不再具有股東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應當轉讓給其他股東,因此陸某先后與該三人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受讓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轉讓行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2010年,該企業召開股東會,經決議解除了陸某的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職務,其與企業的勞動關系于2010年12月底終止。現陸某請求確認其與楊某、吳某和蘇某簽訂的三份《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其他股東則表示對陸某與楊某、吳某和蘇某三位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宜都不知曉,而且認為其股權轉讓行為違反了章程中關于最高持股限額的規定,應當是無效的。[1]
由于我國并未專門制定關于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個有爭議的問題:第一,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律性質及應當適用的法律;第二,該企業章程中關于股東持股限額的規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讓股東與轉讓股東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是否因違反企業章程而無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性質及適用法律依據問題分析
違反股份合作制企業章程的股份轉讓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屬性、適用的法律依據這兩個基本的法律事實,而這也是前述案例中爭議的主要問題。
(一)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律屬性
股份合作制企業既不是股份制企業,也不是合伙企業,與一般的合作制企業也不同,是在實踐中產生并不斷發展完善的新型的企業組織形式。因此,對于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律屬性,我國學術界歷來存在著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有學者認為,股份合作制是一種獨立的企業形態或經濟組織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優點、優勢,克服其各自弱點、弊端而形成一種獨特的新型的企業產權制度。[2]因此,現實中的各種股份合作制,無論是用經典的股份制理論,還是用經典的合作制理論,都無法給出一個圓滿的解釋,它們確實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內涵,同時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內涵,是一種具有獨立組織目標、組織功能和形態特點的經濟組織形式。
有學者則認為,股份合作企業不能成為一種規范的企業制度,是走向規范的股份制或規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種過渡形式。他們認為,股份合作企業不是一種同一類型的企業,因為從其產權結構、企業組織結構和內部分配結構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種不同類型的企業,有合伙企業、合作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3]但是每一種類型又都不規范,股份合作企業中有一部分將來會逐步走向規范的合作經濟組織,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規范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筆者認為,從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人特征、機構組成和財產組織形式分析,它是一種兼具合作制與股份制兩種特征的企業組織形式。股份合作制企業大多數是以股份制經濟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數以合作制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兩者均在某種程度上保留著集體經濟所有制的因素,這種結構表現了我國計劃經濟時代的合作社向現代企業制度改革過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業兼具人合與資合的特征,是一種新類型的企業,它既具有公司法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特征,同時又具有一定的封閉性。
首先,從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產生看,這個類型的企業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業是從農村“股份合作經濟組織”發展而來的,農村股份合作經濟組織的正式出現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 1號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據黨的十二屆三中全會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國務院制定的《關于進一步活躍農村經濟的十項政策》。該政策第八項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則和商品經濟要求,積極發展和完善農村合作制,各種合作經濟組織都應當擬訂簡明的章程,合作經濟組織是群眾自愿組成的,規章制度也要由群眾民主制訂;認為怎么辦好就怎么訂,愿意實行多久就實行多久,只要不違背國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在我國民間基本上都被簡稱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礎上,通過共同經營的方法謀取社員經濟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團法人。合作社是與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組織形式,合作社是社團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組織形式較靈活,是人合性與資合性的結合。[6]
此后,我國很多中小型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也借鑒了農村股份合作經濟組織的經驗,進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屆三中全會《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概念:國家要為各種所有制經濟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創造條件,對各類企業一視同仁,現有城鎮集體企業,也要理順產權關系,區別不同情況可改組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或合伙企業,有條件的也可以組建為有限責任公司;少數規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組建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業集團,一般小型國有企業,有的可以實行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有的可以改組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給集體或個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業雖然具備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是十四屆三中全會提出的一種新的企業組織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國有的和集體的企業,以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作為一種新類型的企業組織,股份合作制企業在組織形式上,是勞動聯合與資本聯合的統一。這類企業的特征是以勞動合作為基礎,職工共同勞動、共同占有和使用生產資料,利益共享、風險共擔;資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職工共同為勞動合作提供的條件,職工既是勞動者又是企業出資人,在利潤分配上是按勞分紅和按股分紅的統一。正如1997年由當時的國家體改委公布的《關于發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3條所述:“股份合作制企業既不是股份制企業也不是合伙企業,與一般的合作制企業也不同,是在實踐中產生并不斷發展得新型的企業組織形式。”
我國合作社主要表現為各種類型的農業合作社、農村股份合作制企業、供銷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從現行的立法來看,僅有2007年7月1日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農民合作社法》)明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概念與類型,規定了其所有制性質,而股份合作制企業、供銷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沒有相應的法律予以明確規定,其依據多是黨中央、國務院發布的關于各類指導性意見,如《指導意見》。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業具備現代企業制度的法人屬性。《指導意見》明確指出:“股份合作制企業是獨立法人,以企業全部資產承擔民事責任,主要由本企業職工個人出資,出資人以出資額為限對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業是我國市場經濟中存在的各類企業的一個組織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的糟行辦嘟第3條也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是指以企業職工出資為主或者全部由企業職工出資構成企業法人財產,合作勞動,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企業法人。”股份合作制企業是法人,這也是其區別于原先合作社的關鍵之處,因為原先我國各類合作社中的供銷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律適用——參照適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為城市許多中小企業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經具有了相當的規模。但是關于這種類型的企業,立法者卻一直沒有制定相關的法律,在國家立法層面,除了《指導意見》外,并無其他可以適用的法律、法規。
《指導意見》在第20條規定:“城市及縣屬國有小企業和集體企業可以按照本意見的精神,實行股份合作制。各地應在不違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參照國家現行有關規定,結合企業的實際,制定有關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積極解決企業改制中遇到的問題,促進股份合作制企業健康發展。”因此,為規范和保護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改制和發展,各地都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地方性的法規,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的《暫行辦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的《北京市城鎮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辦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級而言,《指導意見》僅是一個部門規章,而且規定得比較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和適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規不僅沒有普遍的適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實務操作性。法院在解決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問題和糾紛時難以尋找到合適的法律依據。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現了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規缺位的問題,而大量存在著的股份合作制企業中的糾紛必須得到解決,這不僅關系到企業的存續和糾紛的化解,更與廣大職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
2003年國務院《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中針對農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確提出“構建新的產權關系,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按照股權結構多樣化、投資主體多元化原則,根據不同地區情況,分別進行不同產權形式的試點。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進行股份制改造;暫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則和做法,實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難而又適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進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見,我國還是比較重視股份合作制這一類型的企業形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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