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力軍 ]——(2012-2-16) / 已閱18426次
農村信用社在我國廣大農村地區承擔著重要的融資功能,但《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只是宏觀性的改革意見,在實務中沒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國缺乏一部統一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法,這無疑阻礙了農信社等企業的發展。我國《立法法》第8條第8款明確規定了法律保留事項包括“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因此,農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為我國集體所有制經濟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應當專門進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國亟待制定類似《農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法》的必要性。
從比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場化和法治化程度較高的國家,也存在著類似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國立法者歷來比較重視合作社這一類型企業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國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產業及經濟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國后來正是依據這個法律,于1895年設立了德國中央合作銀行,并成立了德國合作社協會。德國的合作社法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業和農業的發展。[8]
我國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權限范圍內對股份合作制企業作出了某些規定,但是這些規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強,而且效力層級也比較低,難以有效地解決涉及該類企業的各種糾紛問題。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問題,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要么將股份合作制企業視為與有限責任公司類似的企業以直接適用《公司法》,要么依據《指導意見》、本地的法規和企業章程進行裁決,難以形成邏輯嚴密、說理充分、適用法律依據準確的裁決。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特征與性質進行辨析,特別是與類似的企業—合作社進行比較,以明確股份合作制企業所應當適用的法律依據。
綜合上文對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屬性以及與合作社的比較,股份合作制企業兼具人合與資合的特征,是一種新類型的企業,它既具有公司法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特征,但同時又具有一定的封閉性。股份合作制企業是獨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可以通過改制成為這兩類公司,從而可以直接適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適用《公司法》,只能適用直接規范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指導意見》和地方性法規如《暫行辦法》。
因此,筆者認為,審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糾紛時,首先需要準確把握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律屬性,然后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靈活運用自由裁量權,以尋找應當適用的法律與國家政策依據,從而達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糾紛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業股份轉讓協議違反企業章程是否有效的問題,還可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等一般法律,即應在相應法律缺位的情形下處理好實然法和應然法的準則問題。
從法的解釋論角度分析,雖然股份合作制企業有別于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業畢竟具有股份制的內涵,具有公司法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特征,其市場化運作方式也與公司具有一定的同質性。司法裁判本身是法官對實然法的理解、判斷與適用的過程,某些案件的裁判在適用法律時產生認知差異在所難免,而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外在表現之一,但前提是法官能夠準確認識和判斷個案的法律事實與實然法則的同一對應關系。因此就前述案例而言,對于《指導意見》和《暫行辦法》中未作規定的問題,雖然不能直接適用《公司》,但是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三、股份合作制企業章程的合法性與股份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分析
前述案例中作為股份轉讓人的楊某、吳某和蘇某因調離或者退休先后離開了企業,其與陸某(股份受讓人)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并不違反法規和企業章程,應當是有效的,但其效力應受企業章程的制約,也就是說,該股份轉讓協議是否有效應當看其是否符合企業章程的規定,但前提是該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章程及具體條款應當是合法的、有效的。
(一)股份合作制企業章程及其條款有效性的衡量標準
對于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章程,《指導意見》第7條明確規定:“股份合作制企業必須制定章程,章程經出資人同意、職工股東大會批準,對出資人、職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總經理等具有約束力。”《暫行辦法》第5條也規定:“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制定企業章程,企業章程對企業、股東和非股東在職職工具有約束力。”
同時,依據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就是關于企業的組織、內部關系和開展企業業務活動的基本規則和依據,是以書面形式固定下來的對全體股東有約束力的自治規則。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的影響,學者對公司章程的性質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兩種學說:契約說和自治說。
契約說是英美法系對公司章程的傳統定性,該說認為公司章程本質上具有契約的屬性。[9]公司章程作為最重要的合同,是股東之間在平等協商基礎上就設立和管理公司的權利義務達成一致的文件,是股東自由意志的體現。[10]契約說符合19世紀自由經濟發展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則的具體體現。在企業自由運作的原則下,權利的取得和義務的承擔都普遍取決于個人的自由意志,即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契約的內容、方式、成立及契約相對方。該說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符合當時社會背景下公司發展的需要。[11]
自治規則說是大陸法系對公司章程的理解,如德國學者認為章程是發起人或股東為了實現共同的目的而根據立法者賦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權”而制訂的,規定企業組織和其活動的規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不但是股東或發起人合意的結果,而且能夠對企業內部各種主體進行約束與規范,是一種具有類似于法律的穩定性與強制性的自治規則。[12]我國學者也普遍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須具備的、由發起人制訂的,并對公司、股東、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的調整公司內部組織關系和經營關系的自治規則。[13]
綜上,無論是依據契約說還是依據自治規則說,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章程都是發起人或股東設立企業的合意;公司章程的合意屬性應為國家任意法指導下的公司內部自治私法。[14]企業章程只要不存在違反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對內部的所有企業成員都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在這個意義上,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章程也應當是具有企業自治性的規則,對企業股東和管理人員等成員的行為具有普遍的適用效力。
因此,筆者認為,判斷或者衡量股份合作制企業股份轉讓協議的有效性判斷標準首先應當看該協議是否違反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其次應當看該協議是否違反股份合作制企業章程的規定。
(二)與法律、法規有沖突的股份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這里強調的是合同對當事人的拘束力。而合同生效卻有不同的條件,《合同法》對此雖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其第52條具體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強制性規定可以分為管理性規范(也有學者稱其為取締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效力性規范是指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規范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是相對于任意性規定而言的,是要求行為人必須從事一定行為或禁止人們從事一定行為的規定,它不以個人意志為轉移,法律條文中多以“必須”、“應當”、“不得”、“禁止”等字樣予以表述。強制性規定往往涉及的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等,且多出現在公法中。但民商法中也存在著強制性規定,如民法中“不得雙方代理、不得擅自處分他人之物”的規定。
依據現代法治理念,當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則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從寬認定合同效力的態勢也十分明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發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對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作了限縮解釋,即將“強制性規定”解釋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排除了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這種注重保護私權的積極態度,是民商事審判觀念的重要進步,也符合社會生活的發展方向。
德國法院一般認為單純違反秩序性規范不會導致行為無效的后果。如德國為了保護勞動者的休息權,專門制定有《商店關門法》(Schluss Gesetz),該法禁止商店在特定的日期和時間進行營業活動(如法定假日、晚上6點30分后等)。如果有商家違反了該禁止性的規范而與顧客達成交易協議,顯然此行為違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規范,而且也違背了立法的目的。但德國司法實務認為,如果堅持認為違反法律禁令的買賣行為無效,那么會產生顧客和營業員相互返還的后果,這樣會更加延長營業員的工作時間,與《商店關門法》禁令的宗旨正好背道而馳。因此,德國法院對此類違反禁令的法律行為并不是否認其效力,而是通過追究違法者公法上的責任來實現禁止性規范的立法目的。[15]
另外,德國司法實務認為,即使民事法律行為違反了禁止性規范,導致立法目的無法實現,也并不是一概認為該法律行為全部無效,而是區分具體情況使之部分無效。[16]如德國《經濟刑法》(Wirtschaftsstrafgesetz)對于價格管制方面有許多禁止性的規范。該法第5條規定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同地區同類房屋正常租金的20%,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規范房屋租賃市場,限制過高的租金,以保護承租人的利益,是一個維護經濟秩序的規范。假如有雙方當事人簽訂了租金超過該管制范圍的租賃合同,那么該合同就違反了《經濟刑法》第5條而可能無效。對此,德國司法實務認為,與其使之全部無效,浪費交易成本,不如許可其在法律許可的限度內有效,因為如果認定該租賃合同無效,則對承租人是明顯不利的,他將不得不馬上退還房屋,導致更多的問題。德國法院在處理類案件時,通常是認定合同超過法定租金范圍的部分無效。[17]
筆者認為,股份轉讓協議通常只有違反了效力性規范,才會影響到該協議的效力。若當事人的行為只是違反了強制性規定中的管理性規范,該行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應受到影響,即并不必然導致協議的無效,因為違反管理性規定有時被允許并可以補正,當然,這并不排除違法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三)與企業章程有沖突的股份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
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的一個最大的變化就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導下,賦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權,體現這種自治權的載體就是法律允許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項以外,根據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和公司治理結構的需要設定公司的相關經營和治理要素。
公司章程實質是一種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級秩序。[18]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自治規則的特征,主要取決于章程由企業依法自行制定、自己執行并約束內部人員,而無須國家強制力的保證。[19]股份合作制企業具有人合性和封閉性的特征,其章程當然是企業的自治性規則,法律應當尊重企業的自治權,只要其章程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就應當具有優先的適用效力。即使從法律價值的角度去判斷,遵守這樣的章程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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