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力軍 ]——(2012-2-16) / 已閱18425次
前述案例中,該股份合作制企業在章程中對于股份受讓的最高限額作了明確的規定,其約定的事項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未與《指導意見》和《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相抵觸,企業股東對此均應悟守。作為股份受讓人的陸某在該企業成立時認繳的股份份額己達章程規定的最高持股限額,如其再受讓楊某、吳某、蘇某轉讓的股份,則將會超過章程對于股東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雖然陸某是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過該最高限額,但是在程序上必須經過股東大會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當事人均是職工股東,對章程的內容應當知曉,卻在明知章程對股份轉讓存在限制的情況下,仍然達成股份轉讓協議,顯然違反了章程的規定,也損害了其他股東受讓股份的權利,因為該協議雖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幾種無效情形,但是卻違反了其章程關于股東最高持股比例限額的規定。
然而,違反企業章程的股份轉讓協議是否當然無效,還應當經過正當性的證成,即在以違反企業章程為由而對合同的效力進行認定時,應當遵循必要、適當和比例性的原則,并提供相應的論證,以證明其判斷結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該章程條款的某些規定只是為了企業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當事人之間利益調整的目的,就難以將其作為認定協議無效的依據,應當賦予當事人補正的機會,即可以認定該協議部分無效、可撤銷或者許可當事人予以事后的彌補,使之符合章程的規定。
國家權力對私法領域的干預應當有一個限度和程序的問題,而我國傳統司法實務在對法律行為效力的認定上尚欠缺這些意識,普遍在沒有充分法律論證的前提下就將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契約一律認為無效,采納的是一種“違反=無效”的簡單判斷模式。[20]因此筆者認為,如果不加以嚴謹的論證,認為股份轉讓協議一旦違反企業章程的規定就是無效的,則很可能損害市場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還可能引發當事人以此為借口逃避合同義務的市場道德危機等問題。
注釋:
[1]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09)寶民二(商)初字第1085號,(2010)滬中二民四(商)終字第918號。
[2]嚴聞廣:《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種現代企業制度》,《經濟學動態》1994年第5期;黃少安:《從家庭承包制的土地經營權到股份合作制的“準土地股份”》,《經濟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徑源:《農村股份合作經濟及其制度剖析》,《經濟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輔礽:《“股份合作企業”不能成為一種規范的企業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馬洪:《關于農村的股份合作制問題》,《人民日報》1993年10月29日;董輔礽:《“股份合作企業”不能成為一種規范的企業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銀:《杜潤生談農村股份合作經濟的產生與發展》,《經濟學消息報》1994年4月8日。
[6]應瑞瑤、何軍:《中國農業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論問題研究》,《農業經濟問題》2002年第7期。
[7]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頁。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 buergerlichen Rechts and 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 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9]胡國威:《美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頁。
[10]Bruce Welling,Corporate law in Canada-the Governing Principles,Butterworths Toronto 1984,p.35.;張民安:《公司契約理論》,《現代法學》2003年第2期。
[11]溫世揚、廖煥國:《公司章程與意思自治》,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頁.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 Aufl.,S. 156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247ff.;柯芳枝:《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頁。
[13]石少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頁: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學雜志》1995年第6期;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頁;范健、蔣大興:《公司法論》,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頁。
[14]陳偉忠、吳磊磊:《我國公司章程的合意屬性:契約、憲章還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年A股的公司董事會權限條款的經驗研究》,《上海財經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2004,S. 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27.: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8. Aufl. 2002,Rn. 729.
[17]BGHZ,89,316,319,BGH,NJW 1989,2471,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4.Aufl.,2003,§134 Rn 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97.
[18]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頁。
[19]王保樹:《中國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頁.
[20]劉玉杰:《論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法律行為效力》,《蘭州學刊》2008年11期。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