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小勇 ]——(2012-2-23) / 已閱15687次
因公司進行政治獻金受到競選法等的嚴格限制,且絕大多數政治獻金的目的是為了公司的利益,故法院對其適用的審查標準與通常經營行為無異。聯邦第三巡回法院在其一個判決中認為,因公司的政治獻金行為違反了聯邦競選法,故其董事不應受到經營判斷原則的保護。〔11〕該判決實際上表明了法院的態度,即如果公司進行的政治獻金違反了法律,哪怕其目的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也構成了對公司信任義務的違反。而加利福尼亞州法院在其一個判決中認為,如果某政治捐助沒有違法,那么,被告則應受到經營判斷原則的保護。〔12〕法院在此暗示了一點,即政治獻金只有在有益于公司的前提下,董事才會受到經營判斷原則的保護。不過,該判決并未表明,適用經營判斷原則是否一定要求政治獻金與公司事業之間存在著直接的聯系。關于這一點,加利福尼亞州法院曾在其另一個判決中表示,正因為董事向反對某投票建議的協會進行捐贈的決定與公司的事業有著直接的聯系,所以該決定并不違法。〔13〕
(三)學說上的見解
1.捐贈正當性的理論依據及限制
根據艾森伯格(Eisenberg)教授的見解,公司捐贈可分為如下四種情形。第一,對公司曾經獲得的利益進行補償而捐贈,如對在吸引與留住公司雇員方面做出過貢獻的地域團體進行捐贈等;第二,如同囚徒困境中囚徒所面臨的選擇,如果其他所有類似的公司都為某類目的進行捐助,公司進行捐助就會符合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情形,如所有電腦公司都對電腦教育事業進行捐助可實現全電腦行業的利益最大化;第三,如同披著羊皮的狼,公司將捐助作為一種特殊形式的日常業務支出的情形,如某制造企業捐助某電視臺制作關于該企業的紀錄片可獲得與其優質產品相關聯的好名聲;第四,前述三種情形之外的社會性捐助。前三種情形實質上符合公司及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無疑具有正當性。而公司是一個具有社會性的行為者,可從社會風氣中獲益,故公司應被允許在合理的范圍內考慮公共利益;社會政策鼓勵社會機構實施慈善行為,社會政策也鼓勵在教育及慈善活動方面保持多樣性,為促進這些目標的實現,可允許公司投入其資源,故第四種捐贈行為也具有正當性。〔14〕
但對于過度犧牲公司利益的捐贈行為,學者們一致認為應對其實施限制。艾爾豪格(Elhauge)教授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犧牲公司利益的捐贈會受到管理層持股或期權計劃、經理人才市場的競爭、敵意收購的威脅以及股東投票等方面有力的制約,故一般不需要引入法律限制,但在兩種特殊的情形下,則需要法律上的制約。一是某些管理者擁有某種特殊的社會信念以至于可以不顧約束的情形,如某公司管理者改變了其宗教信仰,欲將該公司資產全部捐贈給宗教組織;二是有可能產生最后時期問題的情形,如某位管理者即將退休。而在這些情形下,上述制約將不再發揮作用。〔15〕
關于如何限制過度犧牲公司利益的捐贈行為,艾森伯格教授主張,公司進行此類捐贈應在合理的限度內,判斷是否合理應綜合考慮各方面的情況,其主要考慮因素包括:類似公司為同樣目的所投入資源的正常水準、投入資產占收入與總資產的比例,以及捐贈行為與公司業務之間的關聯度。如存在利益相反或追究個人利益的情形,則其可成為判斷該行為是否合理的一個因素,且管理者應承擔證明該捐贈為合理或公正的舉證責任。〔16〕
2.關于經營判斷原則等傳統審查標準的適用
特拉華州法院在其判決中,將之前公司法判例所形成的傳統審查標準套用于對捐贈行為的審查,并明確確立了經營判斷原則對于捐贈行為的適用。可是,有學者對此提出了有力的質疑,即現行的受信義務(包括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標準與經營判斷原則并不適合于對捐贈行為的審查。因為以慈善為目的的捐贈行為不包含經營上的判斷,適用經營判斷原則的合理假設并不成立,如效率原則、專業技術原則、財富增加原則等通常就不適合于分析該類行為;而且,履行注意義務所要求的“深思熟慮”、“程序”以及“勤勉”等標準也不適合于慈善捐贈行為,因為這些標準背后的基礎為追求財富的最大化,而在公司捐贈中,財富的最大化并非必須考慮的因素。同樣,忠實義務的概念也不宜用于捐贈行為,因為在傳統的公司法上,經營者的自我利益只包括直接的金錢利益,而不包括經營者因控制捐贈資產而產生的非金錢性的、難以量化的利益。即使法官認為在捐贈行為中存在著個人利益的追求而適用“實質公正”標準,這也不妥當,因為“實質公正”標準只適用于金錢性的商業交易行為,而公司的捐贈行為則并非雙邊、互利的增加價值的交易行為,故關于何為公正缺少一個已確立的判斷標準。事實上,在美國西方石油公司案件中,被告雖然存在著明顯的個人利益追求,可法官卻視而不見;其雖強調應適用經營判斷原則,但實際適用的卻是合理性標準,這恰好佐證了傳統的司法審查標準并不適合于審查捐贈行為。〔17〕
3.關于合理性標準
(1)關于合理數額的標準
在捐贈數額合理性的判斷上,法院回避了對具體數額的確定,而是參考了稅法上的可扣除額度標準,即稅前收入的10%。可是,學者們并不十分贊同這種處理方法,其理由主要基于兩點:第一,稅法典上慈善條款的政策目的(期待以非課稅的公司資產來促進社會與文化事業)與以股東利益為中心的傳統公司理念大相徑庭,稅法上的標準不能用來檢驗是否符合股東的利益;〔18〕第二,稅前收入的10%尤其對于大公司來說顯得過于慷慨。〔19〕
不過,也有學者比較贊同10%標準。他認為,盡管公司被認為是沒有靈魂的組織,盡管公司的結構特征將股東隔離在社會與道德的約束之外,但公司的管理者卻必須面對來自社會與道德的懲罰、壓力與約束,〔20〕允許管理者對利益最大化的公司經營方針進行調整將使他們受到與獨立經營者同樣程度的社會與道德約束,因此,判斷其行為合理性的標準可比照適用于處于同樣經營地位的獨立經營者的標準。〔21〕而歷史上虔誠的基督教教徒被期待向教會繳納的什一稅的標準為10%,故一般可認為減少超過公司利潤10%的經營決策為不合理的裁量;因為采用名義上利益最大化標準的法庭往往會輕信被告所編造的捐贈行為與(長遠)利益之間的聯系,這使得法律對管理者沒有一個明確的限制,而設置10%的限制可使法庭更切實地阻止過度的捐贈行為。〔22〕
(2)關于合理目的的標準
同樣,在捐贈目的合理性的判斷上,特拉華州法院參照了《稅收法典》第501(C)(3)項關于免稅機構的規定。〔23〕即只要接受捐贈的組織屬于該條所規定的免稅機構,就認為該捐贈的目的合理。對此,有學者指出,考慮到憲法對于自由與正當程序的保護,稅收法典實際上很難將某事業或社團排除在合格的機構之外,故公司可捐贈對象機構的范圍相當大。因此,判例法并沒有為目的合理性的判斷提供一個確切的標準。〔24〕
有學者認為,鑒于法官實際上很難判斷哪些目的合理,故只要管理者能證明該捐贈不是為了自我利益,而是為了他人的利益就足以證明目的的合理性。不過,判定捐贈目的合理還必須滿足捐贈與事業具有某種關聯性的要求。〔25〕之所以要求捐贈與事業必須有關聯,是因為公司經營者只有在進行公司運作時,才會感受到來自社會與道德的壓力,才會產生捐贈的動力,故沒有理由對與公司經營無關的慈善事業進行捐助,即使只是很小的金額。〔26〕而艾森伯格教授卻認為,捐贈行為與事業之間的關聯性并非判斷捐贈是否合理的絕對條件,而是判斷捐贈金額是否合理的一個因素。如某公司將其年利潤的20%捐贈給與其設備所在地等無關的地區的歷史博物館就不符合合理性的條件,而如果只捐贈占其年利潤很小比例的金額(如1000美元)則為合理。〔27〕
三 公司捐贈與董事的責任:對日本法的考察
日本公司法并未明文規定公司可使用公司的資產進行公益性捐助,在解釋上,鑒于社會對于公司在社會責任及貢獻上的要求,公司當然具有進行捐贈的權利能力。〔28〕在日本,因捐贈而被追究董事責任的事例主要集中于政治獻金。雖然政治獻金與一般的捐贈行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通過對此方面判例的考察,可推導出日本法院對于一般捐贈行為的態度及審查標準。
(一)判例的發展
1.合理性標準的建立(1970年)
甲公司代表董事等代表甲公司向乙政黨捐助了政治資金,為此,該公司股東X提起代表訴訟以追究該代表董事等人的責任。最高院否定了董事違反善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責任,〔29〕其大致理由如下所示:公司可進行政治資金的捐助。董事在代表公司進行政治捐款之際,必須考慮公司的規模、業績以及其他社會經濟地位及接受捐贈方等情況,在合理的范圍內決定其金額,超出該范圍進行捐贈違反了董事的忠實義務。根據原審確定的事實,即使考慮甲公司的資本金及純利潤、分紅等金額,也不能認為該捐贈超出了上述的合理性范圍。〔30〕
該判決確立了審查捐贈行為應適用合理性標準的原則。不過,在審查捐贈行為時,法院究竟應該在何種程度上客觀地判斷其合理范圍,還是與經營判斷原則一樣,應廣泛地尊重董事的裁量,除非金額特別不合理,這一點從該判決內容來看尚不明朗。這也許與當時審理法院并沒有充分認識經營判斷原則有關。〔31〕
2.經營判斷原則的適用(2001年)
X是與甲生命保險相互公司締結生命保險合同的社員(保險合同人)。由于甲公司向乙政黨進行了政治捐助,X以該公司代表董事違反了董事的善管注意義務等為由提起了社員代表訴訟,請求該董事賠償給該公司造成的損失。
大阪地方法院否定了被告對于善管注意義務的違反,其判決理由如下:董事作為經營方面的專家,在其執行職務之際,必須賦予其廣泛的裁量權,故以董事以往的經營措施違反善管注意義務為由追究其責任時,必須滿足如下條件:該董事在實施該經營措施的時點上,其在對于作為判斷前提的事實的認識上存在重要且不注意的過錯,或作為企業的經營者,其意思決定的過程、內容特別不合理、不妥當。〔32〕而相互公司進行的政治獻金,也是其事業活動的一環,應該給予董事廣泛的裁量權;董事可考慮相互公司的基金總額、資產狀況以及收益狀況等各種情況,在合理的范圍內進行。
本事件中的政治獻金不僅處于政治資金規正法規定的限度內,且即使考慮甲公司的基金總額、資產狀況以及收益狀況,也在合理的范圍內,而且管理者并不是從董事個人或者特定的、一部分社員的思想、信念以及主義、主張出發,而是考慮全體社員的利益,在認為本次政治獻金可安定本公司的經營基礎、符合全體社員的利益的基礎上,才進行政治獻金的。且管理者在決定進行政治獻金之際,并不符合以上違反善管注意義務的過錯條件,故關于實施本次政治獻金,管理者的判斷未超出被認可的裁量的范圍。〔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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