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俞巍 ]——(2012-3-7) / 已閱13973次
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是保險公司支付賠款并受讓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權。車損險中與代位求償權有關的條款僅規定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一欄,要求被保險人配合保險人向第三人追索。但是,合同中卻未約定被保險人是否有權要求保險人根據車輛的保險價值賠償全部損失。在合同的整體表述上存在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情況,也由此造成對代位求償權條款的不同理解。
上述問題更為深層的原因在于對車損險中保險人應賠償金額存在認定難的問題。根據《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保險人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財產險的一般賠償方式,應以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賠償計算的標準。那么,車損險中的“賠償金額”是指通過按責任比例賠償條款計算出的金額,還是既包括根據被保險人過錯責任支付的金額也包括應由第三人賠償的金額?換句話說,是應由被保險人直接承擔向第三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的風險,還是由保險公司承擔向第三人追償的風險?應賠償金額表述的含糊性是代位求償權條款被架空的根本性原因。
四、路徑選擇:車輛商業險的制度完善及司法判斷
(一)行政監管之維
對受理的車險投訴進行定期分析,編制車輛商業險的專項報告,預測車險市場的運行狀況。在此基礎上,加強對保險行業的監管,指導保險行業協會和保險公司就車險限責條款問題進行調研;加強保險市場調控,保護保險消費者利益,針對車輛保險中因限責條款出現較為集中的問題,應向保險消費者進行風險提示,提請消費者注意保險合同相關條款,避免產生誤解。
(二)行業自律之維
1.完善車輛商業險限責條款。行業協會應組織保險公司梳理車險條款中涉及限制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全面比照新保險法,修訂現行車險合同,明確解釋限責條款中專有名詞的概念、內容;增進與相關行業的交流與合作,協調相關單位研究制定涉及車輛商業險的保險條款或保險理賠等專業領域的行業標準。
2.明確限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強化并統一限責條款的提示方式,完善投保人的簽名認可程序,提高消費者的注意度;根據限責條款的不同屬性分別確定保險人進一步履行說明義務的標準。
(三)保險消費者之維
保險消費者應負有審慎注意義務。保險消費者應當根據保險公司對合同條款所作的提示與說明,了解車險合同內容、明確自身的保險權利義務;因個人疏忽造成誤解的,消費者應承擔相應責任。此外,保險消費者應增強法律觀念、風險意識。保險產品與普通商品是有所差異的,保險消費者應主動提高自身對保險的認知程度,具備一定的保險常識,減少對保險理賠的錯誤認識。
(四)司法之維
1.判斷基石:尊重車輛保險合同的約定
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但也區別于一般的格式合同,其中需要平衡的利益主體遠遠超越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范疇,直接將公共利益包含在內。[10]根據《保險法》第136條的規定,有三類險種的保險條款和費率應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依法實行強制保險;新開發的人壽保險。其中,與機動車輛保險相關的保險即屬于第一種類型,尤其是其中的三者險,其作為責任險著眼于對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及時有效的保護,使其分散風險和經濟補償的職能充分發揮,關系到社會穩定。因此,在認定保險合同效力時,應采取利益平衡導向型的思路來審視合同條款。
此外,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均經過保監會審核或備案,對高度專業化的金融監管行為,司法不宜過度涉入,法院應在尊重行政監管對保險產品結構風險合法性認定的基礎上,從法律角度審慎衡量二者的權利義務,以維持市場穩定,維護金融自由。
2.適當傾斜性保護保險消費者
保護保險消費者利益,不僅是保險業堅持以人為本的具體體現,也是保險業可持續發展的客觀要求。[11]司法審判在處理保險糾紛時應毫無疑問地貫徹這一原則,在不違反保險法律法規規定、保險合同約定的前提下,對于模糊性條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出有利于消費者的判斷。例如,相較缺乏專業知識的被保險人而言,對于保險人行使某項義務,更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那么從保險需求的“功能視角”來看,即應由保險人承擔該項義務。
注釋:
[1]王康:“機動車交通事故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保險責任研究”,載《保險研究》2010年第4期。
[2]馬寧:“論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與標準——基于我國司法實務的考察”,載《福建法學》2010年第1期。
[3]本文中對《保險法》未加說明的,均指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險法。
[4]肖和保:《保險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頁。
[5]保險競合的概念來自于英美法國家,是指基于不同種類保險對同一保險標的物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都對同一人有保險給付的義務,可按比例賠償。參見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頁。
[6]王曉雁:“5到10年內‘金融消費者’有望成為法律概念”,載《法制日報》2010年3月15日。
[7]“公地悲劇”系經濟學概念,指多個經濟單位乃至整個社會共同占有某一稀缺的公共資源,個體可從公共資源的利用中獲得收益,但卻不必支付相應的成本,由此導致每個理性經濟人都有足夠的動力無限適用相對稀缺的公共資源,損害公共資源獲取個人好處,最終使整個社會蒙受損失。參見許莉:《非對稱信息與保險交易行為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10年版,第98頁。
[8]韓薇:“淺議格式條款制定人義務”,載《法制與社會》2007年7月,第690頁。
[9]沈暉、時敏:《保險經營中告知義務——判例·問題·對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0頁。
[10]劉振:“關于保險條款性質的重新界定及傳統審判思維的相應調整——沿著與‘格式條款說’不同的思路展開”,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4年春季號)》,第109頁。
[11]“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防范風險調整結構促進保險業平穩健康發展——吳定富主席在全國保險工作會議上的講話”(2008年12月27日),載中國保監會網頁。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59/i91945.htm,2011年3月20日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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