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3-9-16) / 已閱27718次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有關具體問題的思考(一)
(學理討論、個人意見、僅供參考)
四川成都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3號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釋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門、法律網站上發表了《關于[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的思考》專著后,不少咨詢者通過電話、郵件、論壇發貼的等方式,對該司法解釋的執行以及有關問題向本人提出了諸多問題,現將這些問題分類歸納,并將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復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訪問者、咨詢者參考:
1、司法解釋的性質與執行:
根據全國人大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二條的規定:
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于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決定。
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涉及具體應當法律、法律的問題,應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賦予的司法解釋權所作出的司法解釋。司法解釋包括法院解釋與檢察解釋,以及這兩個司法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共同作出(或稱聯合發布)解釋叁大部分。對于后者,即聯合發布解釋,聯合發布的單位部門也必須執行。
從法律淵源角度講,司法解釋屬于我國法律體系中的法律范疇。因此從廣義角度講,在全國范圍均應執行與適用。
2、[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從何時生效:
該司法解釋通過日期為2003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為2003年9月4日,9月5日見報。根據該司法解釋文內載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規定,其自2003年9月5日生效開始執行。
依照我國法律新法生效適用的原則,該司法解釋沒有溯及力。即對于2003年9月5日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以及仲裁案件、訴訟案件均不能適用。我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該司法解釋的本文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為了正確審理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現對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所作的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事爭議是指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
4、該司法解釋是否對存在有關問題未做出明確規定之處:
回答是肯定的。本人認為,該司法解釋至少有三個重要方面沒有作出明確規定:(1)、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適用的程序法;(2)、沒有規定人事爭議當事人是可以不申請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3)、對于仲裁后的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為多少日未做規定。這點本身不應由人民法院做出規定,而是由“人事爭議仲裁規定”來做,問題是原先期發布的“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就沒有規定,而現在司法解釋仍未明確,顯然,“人事爭議仲裁規定”與司法解釋沒有銜接,而出現重大脫節。
5、對于前述這些未規定的部分,如何看待:
(1)、我們可以這樣理解,由于該司法解釋出臺,從國家法律制度角度上、在實質上改變了人事爭議處理無法可依、人為的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從勞動者中分離出來的現狀。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也就是認定人事爭議實屬于勞動爭議,至少這些單位的《聘用合同》與企業公司、民辦事業機構的《勞動合同》是一樣的性質。在此基礎上,根據《勞動法》的規定以及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由人民法院民庭受理的規定,對于人事爭議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時適用的程序法應當是《民事訴訟法》。(2)、如果全部依照現行勞動爭議仲裁的模式,人事爭議當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3)、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人事爭議仲裁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不會超過十五日。
6、對已做出人事爭議仲裁裁決,當事人在2003年9月5日后起訴到人民法院,法院不受理對嗎?
這個問題,目前從國家人事部到各省級政府發布的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均未人事爭議仲裁當事人是否享有司救濟措施做出規定,即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訴,自然也就沒有“在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多少日之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如果前述成立,對于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無權受理。
對于2003年9月5日前(如2003年8月27日)剛剛做出仲裁裁決的案件,當事人在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在十五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這十五日包含了2003年9月5日的(如,對應2003年8月27日的十五天,即2003年9月10日前),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這點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決定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體規定。
7、人民法院受理那些人事爭議案件:
該司法解釋“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事爭議是指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這條文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我們可以完全從條文的字面上理解“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含意。這里的《聘用合同》肯定是已經雙方簽訂并生效的合同,大家要注意“履行”這一范圍,本人認為,凡是涉及聘用合同的爭議都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圍。
應當注意到第三條并未提到“簽訂”聘用合同,分析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考慮到,不少企業不予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現狀。
8、人民法院對于哪些人事爭議案件不受理:
這點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1)、司法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受理范圍應當所是比較寬泛的;(2)、司法解釋第二條實質上規定了凡是經人事爭議仲裁的案件,當事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均應受理。除此之外,不屬于人事爭議,不屬于前述兩點范圍的爭議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9、人事爭議當事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這點非常頭痛,司法解釋并未做出明確解釋。本人體會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以及根據現行勞動爭議處理模式,如果沒有新的規定,人事爭議當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10、什么是勞動爭議處理模式:
(1)必經程序——勞動爭議仲裁
A、法律適用:在實體法上適用《勞動法》
B、勞動爭議范圍:
勞動爭議當事人就用人單位與職工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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