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晶 ]——(2012-3-28) / 已閱20209次
【中文摘要】:無罪推定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在否定中世紀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基礎上形成并發展起來的,其核心在于保障人權,促進法官公平審判,現已成為一項重要的國際司法準則。司法中由無罪推定原則又衍生出了疑罪從無規則、控方舉證責任承擔規則、沉默權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四種司法規則來保障實施。目前我國立法一方面貫徹了無罪推定原則,明確規定由法院來行使審判權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在其判決前,不得將任何人當作犯罪人來對待,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了明確的規定來保障,且對疑罪從無有比較明確和詳細的規定,但另一方面又沒有徹底貫徹該原則,主要體現在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人民法院的確立有罪權受到侵犯,沒有徹底禁止非法收集的證據的運用,為了完善我國的無罪推定原則,應當確定無罪推定原則的憲法地位,調整刑事訴訟法中與無罪推定原則不相符的條款: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沉默權、健全證據使用規則、進一步明確疑罪從無的處理規則。
【中文關鍵詞】:無罪推定、疑罪從無、舉證責任、沉默權、非法證據
【引言】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然而在我國大大小小得公安機關的審訊室里,最醒目得莫過于墻上的那八個大字“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這是對接受審訊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種警示,讓他們坦白,不要抗拒。坦白,坦白什么?抗拒,什么是抗拒?這里毫無疑問已將他們看作是有罪之人,讓他們自己證明自己可能有可能無得罪行。既然法律已明文規定未經法院判決,任何人都不得確認有罪,則此刻的犯罪嫌疑人沒有充足的證據可以證明,即推定為其無罪,那為什么仍然要讓接受審訊人自己交代“罪行”呢?有什么罪行可以交代?
一、無罪推定的概述及其衍生規則
《牛津法律大辭典》將無罪推定定義為:“普通法國家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大一是被指控的人必須被推定為無罪,知道或除非他本人承認或有無可懷疑的充足證據證明相反時為止。”[1]即任何人在未經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視其為無罪。它強調的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須要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如果審判中不能證明其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
(一)無罪推定的歷史發展
從無罪推定原則的產生來看,它起源于古羅馬訴訟中的“有疑,為被告人利益”的原則,十八世紀,意大利啟蒙思想家貝卡里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最早從理論上提出無罪推定思想,他在1764年所著的《論犯罪與刑罰》中指出:“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應折磨一個無辜者,因為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并沒有得到證實”。[2]從無罪推定的歷史發展來看,它是作為封建社會有罪推定和刑訊逼供的對立產物,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紀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及穿上形成并發展起來的一項法律原則。現已成為世界各國普遍承認的刑法和刑事訴訟原則。
(二)無罪推定的具體內容
無罪推定的提出至今已經發展了200多年,根據貝卡里亞的思想和表述,結合現今的法律發展實情,無罪推定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內容:
1、有且只有法院有權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其他任何機關個人,包括偵查機關、控訴機關等都無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市委作是否有罪的評判,他們所作的一切訴訟行為諸如偵查羈押等,都只是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實,為了最大限度地還原案件的事實狀態,但無權對案件事實或者說是法律事實給予定論,只有法院在經過合法、公正、有效的審判程序后,才能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2、在法院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前,其不應被認定有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宣判為犯罪人前,都只是作為一個與其他訴訟主體地位無異的普通訴訟主體參與到偵查、訴訟中,和其他訴訟主體一樣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他們參與到訴訟中的目的應當是以協助弄清事實真相為基礎的,而非調查其是否真的有罪。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應當先入為主地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無罪的。
3、舉證責任由控訴方承擔。
控訴被告人犯罪的機關或個人應當承擔證明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事實之責任。[3]其內容包括:一是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訴方承擔;二是履行證明責任的控訴方的證明必須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或者達到“沒有合理疑點”的程度從而推翻原來的無罪推定,使人不得不相信被告人的有罪事實,否則,由控訴方來承擔敗訴的風險;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義務和責任來證明自己無罪,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而認為其有罪。即只要不能完全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則其就是無罪的。
(三)無罪推定原則的衍生規則
由于無罪推定原則比較抽象,且其主要體現出的是一種立法、司法精神,即我們司法應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出發點,但在實際的司法運用中還需要些具體的規則來將這一司法原則的精神或者是司法的價值標準具體地體現出來。一方面,在立法上需要將當事人的權益明文規定出來,使其權益明確得到法律上的肯定和保護。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過程中,也需要一系列的具體規則來“迫使”國家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等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予以尊重和保護,避免國家公權力的濫用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傷害。具體來說,需要衍生出以下四種規則:
1、沉默權規則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沉默權。從公安機關偵查直至法院審判完畢,均有權保持沉默,不說話或者隨時停止說話,且其不會因為不說話或者停止說話而遭受懲罰或者更重的指控或刑罰。[1]因為既然前提是已經推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需發言來坦陳自己的清白或交代自己的“罪行”。這樣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是無罪推定在刑事訴訟司法過程中的具體運用與體現,能切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益。
2、控方舉證責任規則
即在刑事訴訟中由控訴方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舉證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簡單地說即控訴方若不能完全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則其為無罪。因為既然在法院最終判定被告人有罪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被認為是無罪的,則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都只是為了弄清案件事實,而非因為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去偵查,控訴機關控訴我們先入為主地認為是無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則當然需要拿出證據來證明。而其他人,特別是被控訴人自己沒有義務去證明其有罪,或者是為自己的無罪作辯解。這樣很好地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是其在司法中很好的運用,即用具體的規則來限制司法工作人員,明確規定了他們的義務與責任 ,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即控訴機關提出的證據若是在形式、內容或者其收集的方式、程序上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則該證據不能被采用,從而不能作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據。這樣做可以避免偵查機關、控訴機關在查明案件事實、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過程中出于其高度的政治責任感和職業責任感而基于弄清案件事實或者盡早結案而采取一些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違反法律規定的方式、手段來獲得證據,也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遭受的指控都是建立在合法證據的證明上的,從而在程序、方式上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的權益保障,使司法的正義是建立在透明的程序與合法的證據上的,讓人完全信服法院的判決,體現出了司法的權威性。
4、疑罪從無規則
指對案件的指控還存在一點,沒有完全排除合理懷疑,使人達不到內心完全確認的情況下,則在判決結果上認定被告人無罪。[2]這樣可以避免冤枉一部人可能并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被告人。在面對疑案時,是選擇錯判還是錯放,是設計到司法公正的價值取向問題,而現代司法公正追求的是個體公正,司法活動應當圍繞個體個案進行,可能錯案率對司法機關來說只是千分之幾,很小很小的一個比例,但對被冤枉被錯判的當事人來說就是百分百了,按疑罪從無的規則,必然會放縱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這樣可以避免冤枉任何一個好人,這就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價值體系,不侵犯任何公民的合法權益。這樣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權益受到合理保護,使公民不可能因為自己并沒有做過的事情而受到刑罰,另一方面也給疑案的處理明確了一個標準,即在判決結果上應以無罪論處,解決了法院在碰到疑案時定不了也否不了而無所適從的尷尬局面,提高了司法的辦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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