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軍 ]——(2012-4-9) / 已閱28588次
關于醉駕是否應當一律入罪,是存在爭論的,但是,至今的爭論,都偏離了責任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同志認為,
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追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注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防止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為,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47}
這就是說,符合《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駕駛行為,不應當人罪。我也同意醉酒駕駛行為不應一律人罪這一結論,但是,不同意根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這一過于模糊也過于客觀的標準來進行醉酒駕駛行為的出罪化。一方面,“危害不大”是一個過于模糊也過于客觀的標準,人們有理由追問,為什么行為人在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1這一狀態中在道路上駕駛了機動車還是對社會“危害不大”的?如果根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這一標準使醉酒駕駛行為出罪,就會使以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這一酒精界限值為標準來判斷醉酒駕駛行為“危害大小”的規定完全失去意義。另一方面,要從犯罪論體系中找出能夠使醉酒駕駛行為出罪的標準,使醉酒駕駛行為的出罪化受到犯罪論體系的制約,從而能夠從犯罪論體系上檢驗使醉酒駕駛行為出罪的判斷過程。能夠使醉酒駕駛行為出罪的根據,應該是存在違法性阻卻事由或者責任阻卻事由。特別是,如果行為人在醉酒駕駛上的責任極其輕微,那么,就無需將其醉酒駕駛行為認定為犯罪。例如,行為人在一次為慶祝母親的生日而舉行的家庭晚宴上,高興地與父親喝了三兩茅臺酒,他完全沒有打算酒后駕駛,但是,在半夜里,母親咳嗽的老毛病又犯了,不巧的是,母親的止咳藥沒有了,急需去給母親買止咳藥,在既沒有出租車可供利用又沒有其他人提供代駕的情況下,這個孝順的兒子選擇了謹慎地開車到五公里外的醫院去買藥這一不得已的方式,在買了藥快到家的時候,他不幸被民警檢查出是醉酒駕駛。在這個例子中,對行為人的醉酒駕駛行為,很難進行法規范_上的譴責,這是因為,他只不過是在一種不得已的狀況中帶著遵守法規范的心情而違反了法規范,不需要通過將他的醉酒駕駛行為認定為犯罪來證明“禁止醉酒駕駛”這一刑法規范的有效性,因此,可以不將他的這種醉酒駕駛行為認定為犯罪。
在我看來,與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進一步貫徹責任原則相比,我國刑法學者在刑法理論研究中,恐怕要為自覺地貫徹責任原則付出更多的心血。
四、結語
在刑法中,責任問題,主要是行為人遵守法規范的意愿問題。如果一個人用自己的行動證明了他具有遵守法規范的意愿,那么,他就無責任,即使他的行動引起了很大的損害,也不應該譴責他,不應該對他動用刑罰;如果一個人用自己的行動證明了他缺乏遵守法規范的意愿,那么,他就有責任,即使他的行動引起的損害不大,也應該譴責他,可以對他動用刑罰。責任問題,其次是社會為了解消沖突所進行的歸屬問題。如果社會在某一領域已經充分地自我完善,即使不依賴行為人對其行為后果的責任,也能妥善地化解矛盾和沖突,那么,行為人就無責任,就無需譴責他,不應對他動用刑罰;如果社會在某一領域還是不成熟的,不依賴行為人對其行為后果的責任,就無法妥善地化解矛盾和沖突,那么,行為人就有責任,就需要譴責他,應該對他動用刑罰。
在今天這樣一個似乎一切都因為存在太大的風險而變得無所謂的時代,討論責任問題,顯得蒼白和幼稚。盡管我們知道餐桌上的每一道菜都是生命風險的來源,我們仍然會大口地吞食它,不愿因為奢談食品安全而倒了胃口。當社會因為某種體制的強大而存在太多的無責任時,過于強調責任,就會使一個人由于不能承受的負擔而為生命煎熬。因此,正如阿圖爾·考夫曼所言,“現代人已經廣范圍地喪失了對責任的感覺!眥48}如今,人們很善于在推卸責任中實現自我免責。但是,對人類的幸福而言,重要的是在承擔責任中完成自我解放。人類歷史上的種種悲劇,大都源于人們自身的無責任。只有每個人都重視自己的責任,并且幫助他人實現責任,才會擁有一個自由、和諧的人類社會。人的尊嚴與人的責任不可分離。無論如何,不以責任為根據而科處的刑罰,會在踐踏人類尊嚴中淪為純粹的暴力。在一個由物質和技術幾乎統制一切的后現代社會,只要還把自由和正義作為這個社會的基本屬性,那么,無論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還是刑法理論,都應當貫徹責任原則,而這個原則的核心內容就在于:尊重人遵守法規范的意愿和重視社會自治系統的完善。
【參考文獻】
{1} 參見張明楷:“責任主義與量刑原理——以點的理論為中心”,《法學研究》2010年第5期。
{2}德國刑法學家阿圖爾·考夫曼所著Das Schuldprinzip, Eine strafrechtlich—rechtsphilosophische Un-tersuchung一書,日本刑法學家甲斐克則譯為《責任原理——刑法的·法哲學的研究》(參見(日)甲斐克則譯:《責任原理—一刑法的·法哲學的研究》,九州大學出版會 2000年版)。
{3}德國刑法學家根特·雅科布斯所著Das Schuldprinzip一文,臺灣地區刑法學家許玉秀譯為《罪責原則》(參見許玉秀譯:“罪責原則”,《刑事法雜志》第40卷第2期)。
{4}Arthur Kaufmann,Das Schuldprinzip,Eine strafrechtlich—rechtsphilosophische Untersuchung, S. 15.
{5}BGHSt 2,194.原文為:Strafe setzt Schuld voraus. Schuld ist Vorwerfbarkeit. Mit dem Unwerturteil derSchuld wird dem Tater vorgeworfen, daβer sich nicht rechtmaβig verhalten, daβer sich fur das Unrecht entschiedenhat, obwohl er sich rechtmaβig verhalten, sich fur das Recht hatte entscheiden kOnnen。。
{6}轉引自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頁37。
{7}(德)弗蘭茨·馮·李斯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埃貝哈德·施密特修訂,徐久生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頁266。徐久生先生將書中的德文“Schuld”一詞譯為“罪責”,我遵循慣例,譯為“責任”。
{8}參見儲槐植:《美國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年版,頁82。
{9}蔡樞衡:《中國刑法史》,廣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頁186。
{10}張明楷:《刑事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頁9。
{11}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下)》,中華書局1987年版,頁388。
{12}參見何勤華、夏菲主編:《西方刑法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頁42。
{1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張文顯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頁175。
{14}“事實”一詞,在德語中是“Tatsache”,它來源于拉丁語的“factum” ,是“被制造出的東西、所發生的東西”,是現實的存在,不是“被想象的東西、所表達的東西”,不是觀念的存在!笆聦崱笔且环N客體、是主體的經驗總是能夠感知的對象!笆聦崱币惨馕吨尚袨樗圃斓臓顩r,刑法學中的“Tatbestand”就是由行為所制造的狀況,因此,被自然主義刑法學視為一種描述性事實。
{15}參見林東茂:《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頁31以下。
{16}(德)弗朗克:“論責任概念的構造”,馮軍譯,載馮軍主編:《比較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頁130以下。
{17}(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頁130。
{18}《刑法》第68條規定:“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就表明,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現”,也可以不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問題總是:在“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場合,什么是決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標準。在我看來,行為人通過事后的重大立功行為表明他增加了對法規范的忠誠程度時,才需要對行為人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9} 2010年6月29日,韓國國會通過“對于以兒童為對象進行性犯罪者,為了防止重犯或習慣犯罪的預防和治療法案”(簡稱“化學閹割法案”),決定對19歲以上的兒童性犯罪者實行藥物治療,根除罪犯的性動機。該法案已于2011年7月24日生效。http:/news. youth. cn/201107/t20110725_1673411. htm.在我看來,這種做法符合功能責任論的要求,值得借鑒。
{20}(德)雅科布斯:《行為責任刑法——機能性描述》,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頁10以下。
{21} BGHSt 7, 32.原文為:Welche Strafe schuldangemessen ist, kann nicht genau bestimmt werden. Esbesteht bier ein Spielraum, der nach unten durch die schon schuldangemessene Strafe und nach oben durch die nochschuldangemessene Strafe begrenzt wird. Der Tatrichter dart die obere Grenze nicht uberschreiten. Er dart also mchteine Strafe verhangen, die nach Hohe oder Art so schwer ist, daβsie von ihm selbst nicht mehr als schuldangemessenempfunden wird. Er darf aber nach seinem Ermessen daruber entscheiden, wie hock er innerhalb dieses Spielraumesgreifen soll。
{22} BGHSt 24, 132原文為:Grundlage der Strafzumessung bildeten die Bedeutung der T at fur die Recht-sordnung und der Grad der persOnlichen Schuld des Taters(BGHSt 3,179;7,214,216).Innerhalb des Spielraumsder schuldangemessenen Strafe konnte der Richter auch andere Strafzwecke berucksichtigen. Diese durften aber nichtdazu fuhren, dap der Rahmen der gerechten Strafe uberschritten wind(BGHS1 20,264,267).Insbesondere war esunzulassig, dem Sicherungsgedanken eine derartige Bedeutung beizumessen, daβdie notwendige Schuldangemessen-heit der Strafe nicht mehr beachtet wird(BGH,Urteil vom 9. Oktober 1962—1 StR 364/62).Die bisherige Re-chtsprechung ist somit davon ausgegangen, daβeine Abweichung der Strafe vom schuldangemessenen Rahmen nichtzulassig ist。
{23} BGHSt 24, 132.原文為:Der Schuldgrundsatz, nunmehr ausdrucklich im Gesetz verankert(§ 13 Abs.1 Satz 1 StGB),gebietet, klar zwischen den Aufgaben der Strafe und der Ma(3regel zu unterscheiden. Grundlage furdie Zumessung der Strafe unter Berucksichtigung ihrer verschiedenen Funktionen ist die Schuld des Taters. Von ihrerBestimmung als gerechter Schuldausgleich darf sich die Strafe weder nach oben noch nach unten inhaltlich 1Osen。
{24}(德)漢斯·海因里!ひ惪恕⑼旭R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頁31以下。
{25}同上注,頁1049以下。
{26}參見張明楷:“責任主義與量刑原理—以點的理論為中心”,《法學研究》2010年第5期,頁137。 {27}參見(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見前注{24},頁1051。
{28}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418。
{29}張明楷,見前注{26},頁139。
{30}張明楷,見前注{26},頁135。
{31}張明楷,見前注{26},頁140。
{32}張明楷,見前注{26},頁136。
{33} Vgl. Welzel Strafrecht§22 Ⅲ ,1,
{34}張明楷,見前注{26},頁136。
{35}陳興良:《刑法的價值構造》,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頁517 。
{36}(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頁91。
總共6頁 [1] [2] [3] [4] 5 [6]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