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田裕康 ]——(2012-5-2) / 已閱22575次
關鍵詞: 《日本民法》的修改 合同不履行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 解除
內容提要: 依照在19世紀末制定的日本民法,關于合同不履行向來有如下規則:在債務能夠履行的場合,債權人可以主張強制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或者解除合同。在債務不能履行的場合,如債務人有歸責事由,則作為損害賠償及合同解除問題;否則,則作為風險負擔問題。這套規則的前提在于,不問債權的發生原因,而按統一的規則處理;履行可能與否依社會交易觀念判斷;依債務人是否具有歸責事由而區別對待。最近日本的學說對此提出批判,強調對因合同而發生的債權應重視當初合同的內容。目前在日本法務省設置的專門委員會正參照上述議論,審議日本民法(債權關系)的修改。
一、現行《日本民法》及相關修法
(一)現行《日本民法》概要
本文將于現行法架構下討論《日本民法》之合同上債務不履行,并介紹現正進行中的民法修法動向。
在進入合同上債務不履行的說明前,筆者先大概介紹一下《日本民法》。日本最初的民法典是1890年公布的,由日本政府所招聘之法國學者Boissonade起草,深受1804年《法國民法典》的影響。這部民法典被批評不符日本國情等,到最后都沒有施行,現在稱其為“舊民法”。之后,由三位日本學者起草新的草案,經法典調查會及帝國議會的審議后,制訂現行《日本民法》并于1898年公布,這部《日本民法》系以修改“舊民法”之方式所為的立法。第二部《日本民法》一方面仍受《法國民法》的影響,另一方面亦深受當時正處于起草階段的《德國民法草案》的影響。特別是在編排上采用潘德克頓(Pandekten)體例,在外觀上與“舊民法”有很大的區別,但內容上多繼受“舊民法”之規定。以此編排制訂的現行民法,系由第1編總則、第2編物權、第3編債權、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共5編所構成,全部有1050個條文,屬于比較精簡的法律。其中,家族法(親屬繼承)部分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的1947年有大幅修改,然而財產法的部分卻很少修改,特別是債權編更是只有極少部分的修改而已。
(二)《日本民法》(債權法)之修改動向
從《日本民法》制訂至今已經過110余年,社會經濟情況大幅改變,然而債權法卻只改了一小部分。一直以來都是靠很多特別法及判例來因應時代潮流的變化。結果造成民法典的空洞化,只看民法典很難理解日本民事實定法。另外,日本于2008年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國際公約、2001年德國債務法修正等各國民法修改動向、《國際商事合同通則》(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及《歐洲合同法原則》(Principles ofEuropean Contract Law)等國際合同原則范例等在刺激著日本學界。因此,約從20世紀末開始,幾個學者組成的團體就公布了《日本民法》(債權法)的具體修法提案。這之中規模最大的是“民法(債權法)修法檢討委員會”于2009年5月所發表的“債權法修法基本方針”(以下稱“基本方針”)。該委員會由早稻田大學教授嫌田薰(Kaoru Kamata)(現為早稻田大學校長)擔任委員長,并由前東京大學教授內田貴[1] (Takashi Uchida)(法務省經濟關系民刑基本法整備促進本部參事)擔任秘書長,是一個以學者為中心所組成的民間組織。共有35名的學者參加,其中有26位為民法學者。雖有多位成員系隸屬于法務省民事局,但都是基于私人的立場參與。亦即,該委員會及“基本方針”并不代表官方立場。“基本方針”是由委員會及其各分會歷經2年半,合計260次的會議后所匯整而成的,以條文方式呈現的“提案”、該“提案意旨”及“解說”三層所構成。有出刊匯整“提案”及“提案要旨”成一本的書籍[2]及加上“解說”后分成五本的書籍。[3]另外,“提案”的部分有英譯版本,可在網絡上閱覽,[4]本文于后亦將參照該提案。
官方組織于2009年10月開始民法修法作業。法務部長向法務省法制審議會咨詢表示修法綱要如下:“為使民法中之債權關系能配合該法制定至今之社會經濟變化,俾一般國民容易了解其內容,將以與國民之日常生活或經濟活動有密切關系之合同規定為中心,進行重新審視。”因此,法制審議會中設立了專門部會—民法(債權關系)部會,自2009年11月起開始審議。[5]本人亦以委員身份參加。本部會現在已召開19次的會議,于更進一步審議后,預計于2011年4月左右,以“中間論點整理”之形式,公布修法應檢視之課題及相關各意見,并聽取國民對該中間論點整理之意見后,進行具體的修法草案研擬程序。
在以上所述的債權法修法程序中,合同不履行時之規范被視為是非常重要的問題,而有熱烈的討論。因此,本文除介紹現行法下之討論外,還將介紹修法之相關議論。
二、合同未被履行時之日本法制度
(一)“合同不履行”的意義
本文所使用的“合同不履行”一詞,其內涵系指合同當事人未履行合同上之任一債務,包含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亦即,包含合同完全未被履行的情況,及在某些意義下履行并不完全之情形,并包含債務人不能免責之不履行及債務人可免責之不履行。[6]
茲舉例如下,另本文后述將以[例①]形式引用下列舉例。
[例①]雖締結商品之買賣合同,但出賣人因某些理由未于清償期交付商品。
[例②]雖締結畫作之買賣合同,但在清償期屆至前該畫作因火災而滅失。
[例③]雖締結中古屋之買賣合同,出賣人亦已交屋給買受人,但該房屋存在有連出賣人也不知道的缺陷。
[例④]醫生基于醫療合同進行手術,但因該醫生技術不純熟,導致病患之疾病未被治愈。
(二)現行《日本民法》之各種制度及傳統學說之概觀
針對合同未被履行之情況,現行《日本民法》所具備的制度及相關傳統學說的理解如下:
1.有履行可能時
(1)強制履行
當合同上之債務有履行可能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透過訴訟程序強制其履行(《日本民法》第414條第1項)。這是因為一般認為經由合同發生之債權,具有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效力。此為債權本來就有的效力,縱使債務人無可歸責事由(Verschulden),債權人仍可請求強制履行。[7]有些情況強制履行不會被認可,但怎樣的情況無法強制履行,一直以來都沒能夠討論出一個統一的說明。
例如[例①]的情況,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為商品之交付。
(2)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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