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2-12-13) / 已閱21979次
暫予監外執行,是我國變通自由刑執行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顧名思義,指的是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處以刑罰的罪犯,本應在監所執行刑罰,但由于具有法律所規定的某種特殊情形,變更至監所之外、變更執行方式進行刑罰執行的一種方式。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同日以主席令第55號向全社會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刑訴法”)在“第四章 執行”中,一方面擴大了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范圍,嚴格了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明確了罪犯交付執行前后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和審批程序,改變了暫予監外執行的執行主體和執行方法;另一方面,將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檢察監督由事后監督改為同步監督,同時增加了變更暫予監外執行的相關規定。應該說,新刑訴法條文的增補或修改進一步完善了暫予監外執行制度,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和問題,需要在日后的司法解釋或修正中進一步明確或重新設計,現予以具體分析。
一、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情形、條件、決定和審批程序、執行主體和執行方法
關于這一問題,修改前后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列示如下:
修改前規定
第214條 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對于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
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有關保外就醫的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
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嚴格管理監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
修改后規定
第254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第258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比對條文,修改前后刑事訴訟法文字變動有如下五處:
1、新刑訴法第254條對原第214條第5款進行了技術處理,上提至第一款并列為第(三)項;
2、增加“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將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具有“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情形的無期徒刑罪犯;
3、在原刑訴法基礎上,對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罪犯在證據資格上增加了“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的證明規定;
4、增加了暫予監外執行在交付執行前和交付執行后兩種適用程序,即“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5、改變了暫予監外執行的執行主體和執行方法,將原“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變更為“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具體評析如下:
1、應該說,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對象由原限定為“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擴大至具有“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情形的“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體現了人道主義的行刑原則,也解決了目前監獄法和原刑訴法存在的法律沖突問題。1994年《監獄法》第25條規定:“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監內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而依原刑訴法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是不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新刑訴法將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范圍進行擴大,無疑解決了兩法間存在的這一相互沖突的問題,也避免了司法實踐中的尷尬局面。
2、對必須保外就醫的罪犯,除在原刑訴法基礎上須提供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的文件外,新刑訴法規定尚須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同時出示診斷證明,這一規定無疑嚴格了保外就醫的證據資格,在確保外就醫證明更具真實性的前提下,也更有利于保外就醫活動的檢察監督和社會監督。
3、關于暫予監外執行程序問題,在原刑訴法第214條沒有規定。為解決法律適用問題,最高院刑訴法解釋(法釋[1998]23號)第353條和2009年6月25日中央綜治辦、兩院兩部《關于加強和規范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等司法解釋和司法文件對此作出了具體規定。本次刑訴法修正,在此基礎上,明確了兩種暫予監外執行的程序:①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②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應該說,新刑訴法將兩種暫予監外執行的程序寫進了條文,在更高位階的法律層次上進行了規定,具有更強的法律效力和適用性。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由于交付執行后的暫予監外執行在程序設計上,在監所服刑的罪犯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監獄管理機關批準,在看守所監管的罪犯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行使暫予監外執行的批準,法律適用均在封閉的狀態運行,盡管有人民檢察院的同步檢察監督,亦存在一些真空地帶,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和有權執法人員的尋租。最好的規制方法是暫予監外執行的最終決定權統歸人民法院行使。
4、新刑訴法第258條將暫予監外執行的執行主體和執行方式由原 “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變更為“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增強了刑罰執行的效果,也豐富和完善了我國非監禁刑罰執行制度。但問題是,《刑法修正案(八)》對社區矯正制度只規定了三種適用對象,即:被判處管制的罪犯、被宣布緩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釋的罪犯,而新刑訴法第258條又增加了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第四種適用對象,同一位階的法律在這個問題上卻出現了不一致。在此之前,2003年7月兩院兩部發布了《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又規定了五種適用對象,即除上述四種適用對象外,對于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罪犯亦適用社區矯正,這一司法性文件無論從時效上、還是從位階上更與刑法、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產生了不一致,對于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罪犯能否適用社區矯正在法律上仍存有疑問,這有待于法律的進一步規定和明確。
二、暫予監外執行的檢察監督模式
關于這一問題,修改前后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列示如下:
修改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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