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2-12-13) / 已閱21999次
2、立法出現明顯紕漏體現在新刑訴法第257條第1款上
①收監程序上有待改進。盡管新刑訴法第254條明確了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盡管2009年6月25日中央綜治辦、兩院兩部《關于加強和規范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對本條第二種情形,即“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在“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作出了列舉性規定,并規定了相應的收監程序;盡管本條第2款明確了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程序,但新刑訴法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如何收監在程序上是不甚了了,也未能將《關于加強和規范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的相關規定上升至更高位階的刑訴法上予以規定,不能不說是明顯的缺憾。
②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罪犯刑期屆滿時應如何處理,本條亦沒有規定。《監獄法》第28條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滿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收監;刑期屆滿的,由原關押監獄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基于此,在本次修改刑訴法時,至少應增加一款“刑期屆滿的,由原關押監獄辦理釋放手續”,卻沒有涉及,這不能不說是一個明顯的紕漏。
本文寫于2012年5月6日
王冠華,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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