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澤晟 ]——(2012-6-5) / 已閱33166次
[20]參見鄧曉芒:《康德哲學演講錄》,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頁。
[21]參見黃風:《羅馬私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頁。
[22]Russell and Steve, Sacred Ground: Unmarked Graves Protection in Texas Law,Texas Journal on Civil Liberties&Civil Rights, Vol.4, 1998,p.4.
[23]Cantwell v. Connecticut, 310 U. S.,at 303-304, 310 (1940).
[24]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上冊•美國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28頁。
[25]美國學者J. L斯圖爾特在對中國傳統文化作了細致考察后曾經指出:“祖先崇拜事實上才是中國的真正的宗教。”轉引自左亞文:《中國人的祖宗觀念及其現代闡釋》,《學習論壇》2008年第9期。
[26]參見吳效群:《巫現化:中原民間文化的底色》,《學習論壇》2006年第1期。
[27]費成康:《中國的家法族規》,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頁。
[28]溫春香:《祖先何在:人類學視野下的墳墓風水觀之爭》,《民俗研究》2010年第2期。
[29]參見許育典:《宗教自由與宗教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7頁。
[30]參見馮爾康:《清代宗族祖墳述略》,《安徽史學》2009年第1期。
[31]同前注[11], Daniel Sperling書,第126~131頁。
[32]Heiligman v. Chambers, 338 P. 2d 144,147-148(Okla. 1959).
[33]只要墓地被作為死者的休息地加以保護,并有證據證明墓地的存在,或者只要公眾知道或者認可它是一塊墓地,那么就認為墓地沒有被放棄。
[34]參見[韓]金玄卿:《論韓國民法對所有權的限制—以墳墓基地權為視角》,《河北法學》2010年第6期。
[35]由于死者墳墓不受侵犯的權利和生者對墳墓享有的權益反射到我國民法之中,并無一個現成的概念與之對應,而使用“人格化的財產權”概念可能會使問題變得更加復雜,因此,本文不得已暫時借用英美國家的“墳墓役權”概念。
[36]這里的“目的信托”有三種類型:一是慈善信托;二是非慈善信托;三是被立法者認為違反公共政策的目的信托。第三類信托在法律上是無效的。為了實現立遺囑人個人目的的信托一般被認為屬于第二類,但是,加利福尼亞州的法律明確規定個人可以設立一筆墓地管理基金,并把它看成是一種慈善信托。在加拿大,公共受托人可以負責執行一個人作出的有關死后殯葬與遺體處置的遺囑。同前注[11], Daniel Sperling書,第162頁。
(作者系南京大學法學院憲法與行政法專業副教授,碩士生導師)
來源: 《法學》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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