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一 ]——(2012-7-26) / 已閱18755次
社會保險費用債權,是指破產債務人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支付而未付的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分為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企業破產法》對于社會保險費的受償順位做了區分處理。其中列入第一受償順位的是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而工傷保險、失業保險以及生育保險都作為其他社會保險列入第二受償順位。社會保險本質上是以用人單位為投保人(部分合并職工),以職工為被保險人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的保險合同,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60—63條規定,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負擔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
勞動補償金債權,是指依法律、行政法規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根據《勞動法》第 28 條以及《勞動合同法》第 46 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 22 條規定,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提供經濟補償金的主要有 8 種情況。(注:1)用人單位有違法、違約行為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取得經濟補償。(2)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3)在勞動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且做了一些補救措施,但勞動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況下,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須支付經濟補償。(4)經濟性裁員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用人單位應向不同意續訂的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6)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7)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例如,《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規定國營企業的老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可以領取相當于經濟補償的有關生活補助費。盡管該規定于 2001 年被廢止,但 2001 年之前參加工作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仍可以領取工作之日起至 2001 年的生活補助費。在本法施行后,勞動者仍可按照有關規定領取生活補助費。)雖然有觀點認為,《企業破產法》第 113條所規定的補償金債權,僅指因用人單位破產致勞動合同終止而向職工支付的經濟補償,(注:王利明:《關于勞動債權與擔保物權的關系》,載《法學家》2005 年第 2 期;王新欣:《新破產立法中對勞動債權的保護》,轉引自劉建倉:《勞動債權優先清償的正當性及其合理限制》,載《社會科學評論》2008 年第 3 期。)從而極大地限縮了勞動補償金債權的范圍,有利于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實現。但是,從《企業破產法》第113 條的條文表述以及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看,卻缺少足夠的法律依據支持這種限縮性解釋的結論。因為就經濟補償金的性質而言,是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一種社會責任,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劇下降。無論因企業破產而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還是拖欠職工經濟補償金的企業破產,職工的地位以及企業承擔的社會責任都沒有本質性差異。因此,立法者沒有理由對兩種情形下的經濟補償金的受償順位做出不同的安排。但是,如果將上述所有經濟補償金都列入第一優先受償順位,顯然會因過重的勞動補償金債權負擔而侵蝕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實現。一個合理的質疑是為什么要將基于勞動合同的非正常解除或終止而產生的勞動補償金債權置于第一優先受償順位?在職工債權優先受償地位普遍受到限制的趨勢下,為什么要擴大職工債權的范圍,使已經備受爭議的職工債權優先地位更加岌岌可危。
(二)人身侵權債權與工資債權優先級比較人身侵權債權與工資債權雖然均具有生存權屬性,但前者仍在以下方面具有優先于后者受償的基礎:
第一,權利產生的自愿性程度不同。如前所述,人身侵權債權產生的基礎是破產債務人的加害行為,是受害人并非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愿而被迫加入到債權債務關系中所取得的債權。受害人既沒有說“不”的自由,也沒有討價還價的可能。這種債權的非自愿性使其具有獲得充分救濟的基礎。[1]主張工資債權優先性的觀點強調工資債權產生的非自愿性,一方面,工資債權是基于勞動合同而產生,雖然雇傭關系的不對等性決定勞動者在雇傭關系中的弱勢地位,但是勞動者并非完全沒有選擇的自由或討價還價的能力;另一方面,勞動者有機會了解并避免產生工資債權的風險,這樣做的成本可能很高,但是相對于人身侵權債權人的完全被動地位而言,勞動者仍有選擇的機會,這就決定了其在與人身侵權債權人的博弈中應該讓位于后者。
第二,遭受損害的權益性質以及后果不同。人身侵權債權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權遭受損害而產生的,通常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作為代價,并且可能影響人的勞動能力或生存能力;而工資債權是基于工資報酬的損失而產生,并不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其最多影響的只是生存的質量。
第三,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的影響能力不同。如前所述,當我們遵循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原則,就會得出這樣的結論:越是那些在與公司關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利益關系人,越是那些有能力影響公司并從中獲得利益保障的利益關系人,就越應該在公司破產時承擔更多的責任;相反,越是那些在與公司的關系中處于邊緣地位的利益關系人,越是那些沒有能力影響公司反而可能承受公司行為不利后果的利益關系人,就越應該在破產分配時獲得更大的利益支持。與消費者、社區或社會相比,勞動者與破產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更近,更有能力影響破產債務人的行為,因此,更有理由在破產受償中居于后位。
第四,債權所具有的公共性不同。雖然勞動者和人身侵權債權人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著社會公共利益,但是二者仍有顯著區別。就一個具體的破產債務人而言,其所侵害的對象是不特定的,但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人確是特定的。從這個意義上,人身侵權債權人代表了更廣泛的社會公共利益。對于人身侵權債權的優先清償就代表了對更廣泛的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視和保護。
第五,風險分擔的公平性不同。在質疑工資債權優先于稅收債權的觀點中,有人認為,小范圍的風險無辜地拓展到更大范圍的公眾頭上,有違公眾所追求的公正理念。比如,特定企業由于經營不善或者其他原因產生的特定范圍內的經營風險,包括對特定債權人或職工欠下債權,較之于對國家最終是對社會公眾欠下的稅收債權允許其更為優先,無異于讓社會公眾分攤該特定范圍的債權人和職工的損失,這樣做不僅對公眾是無辜的,對經濟的發展和經濟秩序的維持也可能是無效率的。[2]但是,一些國家選擇將工資債權置于國家稅收之前受償,一些國家選擇取消國家稅收的優先受償地位。也就是說立法政策上,傾向于選擇讓國家買單,讓社會公眾分攤該特定債權人和職工的損失。但是,讓無辜的社會公眾分擔損失是一回事,讓特定的遭受損害的人身侵權債權人獨自承擔風險和損失是另一回事。如果立法政策上能夠為特定債權人和職工分擔損失,就一定可以為比職工更值得保護的人身侵權債權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濟,因為后者顯然具有比前者更充分的要求社會公眾分擔損失的理由。
由此可見,人身侵權債權人相對于職工居于更加弱勢的地位,代表了更廣泛的社會公共利益;人身侵權債權,包括工傷債權,應該具有優先于工資債權的受償順位(當然也就優先于社會保險費用債權以及勞動補償金債權受償)。值得注意的是,海事優先權中的海事請求權的順位安排。雖然人身侵權的請求權列于船員工資之后受償,但這樣的安排仍具有合理性,因為船舶運營的特殊性決定船長、船員及其上工作人員對于保全或保存船舶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他們的工資在某種程度上可以等同于共益債務,應該具有更加優先的受償地位。
社會保險費用債權,因用于保障勞動者的生存權,應該與工資債權居于同一順位。如果考慮到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對于職工長遠利益有更深刻的影響,甚至應該給予比工資債權更優先的受償地位。《社會保險法》第 63 條的規定似乎隱含了這樣的意圖。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在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時,甚至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這一規定應該被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已經就特定財產取得了特別優先權,從而獨立于一般優先權體系受償,即意味著優先于工資債權受償。但是,從另一個角度,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僅是企業的責任,也是國家的責任,是國家建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鑒于社會保險費用債權的享有者是以國家為支撐的社會保險機構,在企業破產時應盡可能避免減損職工個體的直接利益,故置于同一順位更為妥當。作為一個例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在破產臨界期內采取的要求用人單位補交欠費的措施,不應受到破產撤銷權的影響。
就勞動補償金債權而言,其意義在于不使職工的生活水平急劇下降,但多數發生在用人單位因不法行為或經營困難而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這使其具有某種違約金的性質,是對勞動者的一種違約補償,甚至具有懲罰性質。從違約金的角度,勞動補償金債權應該屬于交易性債權列入普通債權受償,由于它關涉勞動者的生活和生存利益,特別是在工資不足以反映勞動者的實際應得報酬的時候,經濟補償金也具有某種工資屬性,應該給予優先考慮。但是,應該對勞動補償金債權的優先受償地位進行限制:一方面,它應該后于工資債權和社會保險費用債權受償;另一方面,它應該被限制在一定數額范圍內,例如,不超過被解雇職工 6 個月月薪的勞動補償金債權可以優先受償。這一安排的理由是,大多數情況下,勞動者享有補償金請求權時應盡早通過仲裁或司法程序實現債權,而不是等到企業瀕臨破產時提出。除非勞動合同是因企業破產而終止。
三、人身侵權債權的特別優先受償地位:相對于有擔保債權(注:這里主要討論有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
(一)有擔保債權的特別優先地位遭遇挑戰
本質上,人身侵權債權屬于一般優先權受償體系,(注:在我國現有破產分配制度中,根據優先權種類的不同,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受償體系,一種是《企業破產法》第 109 條所確立的特殊優先權受償體系,一種是《企業破產法》第 113 條所規定的一般優先權受償體系。)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于從屬于特別優先權體系的有擔保債權而言,必須在特定財產上讓位于有擔保債權。顯然清償順序在某種意義上體現了立法者的價值偏好,取決于政策傾向于哪一類債權人更能促進整個社會的福利和提高分配效率。因此,才會有優先權體系的配置,才會有船舶優先權、航空器優先權、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甚至職工債權優先于擔保物權的安排,(注:我國《企業破產法》第 132 條,法國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以及聯合國勞工組織 1949 年《工資保障公約》。)以保證特定利益訴求得到滿足。
毫無疑問,有擔保債權的最優先受償性受到世界各國的普遍認同。2001 年世界銀行制定的《有效清償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原則和指引》,也強調破產法應承認有抵押權的債權人對抵押物的優先權,對有抵押權的債權人進行分配時 公眾利益一般應次于私人權利,享有優先于抵押權權利的當事人數量應維持在最低水平。[5]但是,我們同樣能夠看到一些國家的立法和理論正在打破或質疑有擔保債權的最優先受償地位。(注:俄羅斯《無支付能力法》第 134 條。)一方面體現在職工債權與有擔保債權之間的受償順位安排,另一方面體現在侵權債權與有擔保債權之間的受償順位安排。
一般認為,有擔保債權具有優先受償地位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合同自由,二是物權神圣。前者保障了市場經濟的效率和秩序,后者符合民事權利體系強制的基本屬性。但是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這種理由存在著嚴重缺陷。就合同自由原則而言,它只有在合同沒有產生外部成本的情況下,即沒有對第三方產生負面影響的情況下才是應當被遵守的。易言之,合同雙方不能通過合議的方式來損害第三方的利益。否則,法律就完全有必要進行干預。顯然擔保對于有擔保債權人和債務人而言都是有益的,它使前者獲得清償保障,使后者獲得信貸融資。但是,有擔保債權稀釋了其他債權,降低了其他債權人受償的可能性。[6]如果法律允許在破產中繼續賦予有擔保債權人最優先受償地位,無異于鼓勵那些有能力獲得擔保性利益的債權人利用他們在交易中的強勢地位,壓制那些沒有能力獲得擔保性利益的債權人,尤其是那些被迫進入債權債務關系的侵權債權人,將風險轉嫁給他們,使已經受到侵害的債權人繼續雪上加霜。這當然不是立法者所希望的結果,也不是社會正義的體現。
問題是,如果改變有擔保債權的優先受償性,就會違背“物權神圣”,或者說物權相對于債權優先受償的體系強制。且不論“物權優于債權“這一命題之真偽尚存疑惑,[7]單從破產法的價值理念和功能實現而言,在一定條件下排除物權優先性并非不能。破產法的傳統功能也是核心功能是解決公平清償問題。這意味著“公平”是破產法的核心價值。為此,破產法提供了破產分配的順位制度,排除了債權平等的民法原則。同樣為了實現公平價值,為什么不能排除物權優先原則?物權具有支配性、對世性、排他性,在權利實現上具有優于債權的基礎。但這并不代表物權人可以因此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可以因此減少債權人的受償可能性。從某種意義上,物權與債權在受償方面的區別僅在于受償基礎不同,物權人依據設定物權的債務人特定財產受償,而債權人得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受償,二者并無優劣之分。只是受償所憑借的理由或路徑不同,一個借助物權的工具用物來保證償還,一個是借助債權的工具用信用來保證償還,甚至可用刑罰的方式來追索債務。最后演變為,在進入有限破產時代后,用物來保證償還的路徑被完全地尊重,而用信用來保證的路徑卻遭到新的價值(人道主義和保護企業家精神的需要等)的擠壓而萎縮了。[6]這種制度設計的結果,一方面,降低了商業信用對債務人行為的約束能力,鼓勵債務人在資不抵債的狀態下仍然可以進行債務擴張,加重了失敗的風險和后果;另一方面,破壞了商業信用自身的價值,致使任何交易都謀求擔保,增加了社會總的交易成本。更重要的是,有擔保債權的優先受償地位部分抵消了侵權法的震懾功能。而一旦債權人可以通過擔保物權保障債權得到充分實現,他就不會再去關心交易對手的經營行為,使得原本最有能力控制和監督企業行為的力量失去其應有的功能和價值。
(二)人身侵權債權的優先受償方案
正是在上述意義上,美國許多學者主張,賦予侵權債權以優先于有擔保債權受償的地位,并提供了若干旨在提升侵權債權受償順位的方案。如中間順位方案、與有財產擔保債權同位方案、超級優先方案、剪裁方案以及部分優先方案(又分為可調整優先規則和固定比例優先規則)。但是,另一些學者的擔心也并非沒有道理:如果將侵權債權人置于有擔保債權人之前受償,那么以銀行為主導的擔保債權人為避免損失,將不得不作出抵御性調整,可能拒絕與存在侵權行為或潛在侵權可能的企業發生任何經濟往來,或者通過擴大利差來消化由此產生的不良資產,從而使企業的經營環境惡化,降低經濟效率的同時,可能導致更多的企業破產。[5]因此,一個折中的方案是,對于侵權債權人的受償順位進行區分處理:將人身侵權債權置于有擔保債權之前受償,而將財產侵權債權人置于有擔保債權之后。
至于人身侵權債權相對于有擔保的債權是全部優先還是部分優先,有學者建議采取固定比例優先方案,即將有財產擔保債權額中的一定比例作為普通債權,其債權額度所對應的擔保財產優先用于清償人身侵權之債(包括《企業破產法》第113 條規定的人身侵權之債),這實際上是在優先的額度內,賦予人身侵權之債以超級優先順位。[8]或者可以借鑒俄羅斯 2002 年《無支付能力法》第 134 條(4)項(注:俄羅斯《無支付能力法》134 條(4)按下列順序清償債權人債權:第一順序結算的是,債務人對其承擔生活或健康損害賠償責任的公民的債權,按相應時間折算應付款,并且賠償所造成的精神損害;第二順序結算的是,支付根據勞動合同工作的工人的退休金和工資,以及支付著作權酬金;第三順序結算的是,與其他債權人的結算。由債務人財產抵押擔保的債權人債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由抵押物的價值進行清償,但是對于拖欠第一順序和第二順序債權人的,在簽訂相應抵押合同之前對其即發生債權之權利的債務除外。)的做法,進一步將人身侵權債權的受償順位與有擔保債權的擔保權設立時間相聯系:在擔保物權設立前產生的人身侵權債權優先于有擔保債權受償,在擔保物權設立后產生的后于有擔保債權受償。這樣做的唯一理由是在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與經濟效益之間尋求利益平衡;無論如何,人的生命健康權具有至高的保護價值,如果明知道有一種制度安排可以增進對人的生命健康權的保護力度,卻因為擔心可能減損經濟效益而放棄,這一定不是現代文明社會的選擇。
四、財產侵權債權的優先受償地位:相對于國家稅收債權
財產侵權債權與國家稅收債權之間存在許多共性:第一,都具有某種程度的非自愿性;第二,都是財產性權利受到損失;第三,都在某種程度上代表著公共利益。但二者之間有著明顯的差異:
第一,權利主體不同。財產侵權債權的權利主體是社會生活中的個體,其以個體的集合呈現出社會公共利益的特征,是私權利的直接享有者;而稅收債權的權利主體是國家,是以組織體形式存在的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是公權力的行使者。根據“國不與民爭利”的私權優先原則,國家稅收債權應讓位于財產侵權債權。這也是隱藏在《侵權責任法》中的立法者的意圖。(注:《侵權責任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楊立新教授稱之為“侵權請求權優先權”,是指被侵權人依法享有的,就造成其損害的侵權人的總財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優先于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財產性質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優先受清償的擔保物權。(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1 頁))
第二,權利產生的基礎及效果不同。財產侵權債權產生的基礎是破產債務人的加害行為,該加害行為對侵權債權人造成了實質性損害,故而通過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填平損害;而稅收債權產生的基礎是破產債務人違反了其行政法(行政經濟法)上的納稅義務,其結果是使本應增加的財富沒有增加。從權利救濟價值的角度,填平損害顯然比增加財富更值得救濟。
第三,控制風險或者維護自身權利的能力不同。雖然理論上,國家或者政府應該擁有對于風險的預測和干預能力,實際上卻缺少這樣做的動力。即便如此,與財產侵權債權人相比,國家仍舊居于更加強勢的地位。因為“能做而不做”與“想做而不能做”相比,后者更值得同情和關懷。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