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一 ]——(2012-7-26) / 已閱18754次
基于上述理由,并考慮到國家稅收債權破產受償地位的下降趨勢,財產侵權債權應該取得優先于稅收債權的地位。反對的觀點可能認為,政府債權的風險最終不是由政府承擔,而是轉嫁到其他納稅人頭上。[2]但是,相對于財產侵權債權人所遭受的損失而言,納稅人所分擔的不過是微乎其微的風險。雖然納稅人很無辜,但比納稅人更無辜的是那些已經遭受財產損失的受害人。納稅人所承受的不過是每個參加保險的人所承受的。如果納稅人能夠認同并接受保險中所存在的利益與風險之間的關系,也一定能夠認同在某個特定企業破產時,其為遭受損害的人所分擔的損失。更何況,受到財產侵害的債權人也是納稅人的組成部分。如果既不能在破產分配中對自己已經遭受的財產損失獲得較優先的受償地位,又不得不承受作為納稅人必須分擔的哪怕是微乎其微的風險,對于受到財產侵害的債權人而言將是雙重的不公平。“他”有什么理由被置于這種不公平的境地;以“他”為代表的社會公共利益又有什么理由被置于這種不公平的境地。既然證券交易法律制度中能夠對“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提供“收購資金”救濟,動用公共資源以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為什么不能使稅收債權為財產侵權債權人的受償讓路——似乎沒有哪個群體比遭受公司不法行為侵害的受害人更加弱勢的了。因此,如果通過制度設計能夠糾正這種不公平,即使只是那么一點,也沒有理由不做這樣的選擇。
五、社會強制責任保險費用的優先受償地位:視其保障范圍而定
社會強制保險費用并沒有在《企業破產法》的受償順位中得以體現,這主要是因為我國并沒有建立健全社會強制責任保險制度。這樣做顯然是非常必要的。特別是對于危害公共健康和安全的行業,社會強制責任保險對于救濟受危險行為侵害的受害人、分散經營者風險都具有積極意義。
鑒于社會強制責任保險的運作模式,一般采取商業性保險機構承保且以不盈不虧為指導原則。因此社會強制責任保險費用債權是保險公司基于與投保企業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而享有的請求支付保險費的權利。這一權利在本質上與一般交易性債權無異。但是,考慮到社會強制責任保險所具有的公益目的,以及保險公司被強制不盈不虧的經營原則(這一點與自愿性責任保險有很大不同),應該使其在投保人破產時處于較一般交易債權人優先的受償順位。至于社會強制保險費用請求權的具體順位安排,應視其保障范圍而定,可以優先于財產侵權債權甚至人身侵權債權。理由是以較小代價爭取較大利益。
就社會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而言,主要有兩種選擇:一是將保障范圍限制在人身傷亡損失,例如,日本、韓國、我國臺灣等國家或地區;二是將保障范圍擴展至財產損失,如英國、美國等國。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采取第二種做法。如果可以推而廣之,那么社會強制責任保險的建立,會為人身侵權債權人和財產侵權債權人提供有效的救濟渠道。先行清償社會強制責任保險費債權將會以較小的代價為遭受不同權利侵害的侵權債權人爭取較大的利益。不僅如此,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為例,在特殊情況下,保險公司或救助基金將會為遭受事故的受害人墊付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這對于受害人的救濟無異于雪中送炭。
以人身傷亡損失為保障范圍的社會強制保險費用債權(應包括工傷保險費用債權)的受償順位宜先于人身侵權債權人;以財產損失為保障范圍的社會強制保險費用債權的受償順位宜先于財產侵權債權人。除非社會強制保險費用債權的實現對于侵權債權人的救濟沒有任何實質性幫助。例如,破產企業欠繳環境責任險的保險費,不能先于遭受人身損害的產品侵權債權人而受償。在社會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無法區分且單獨計算保險費時,該社會強制保險費用債權僅優先于財產侵權債權受償。
需要指出的是,從給最少受益者最大利益的公平正義理念出發,在破產分配的實踐中,即使對待處于同一清償順位的破產債權,仍應該酌情考慮其債權類型對利益分配的影響。例如,特殊侵權債權人可能比一般侵權債權人在侵權損害賠償的實現能力方面處于更加弱勢的地位,因此應該受到更優先的照顧。如果同時面對公共利益侵權債權人與個體利益侵權債權人,當公共利益能夠涵蓋個體利益時,公共利益侵權債權人可以代表個體利益侵權債權人在破產分配中的地位,并通過再次分配實現個體利益;而當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相互獨立時,如一個環境污染的侵權債權人(由主管當局充當)與特定產品責任的侵權債權人同時處于破產清算程序時,將根據侵害對象的具體性質(人身權或者財產權)加以確定,在難以確定時,個體利益侵權債權人應相對于公共利益侵權債權人具有優先性,因為他在受保護的能力上要弱于公共利益侵權債權。
注釋:
[1]林一.侵權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地位之重塑理由[J].法學,2010,(11).
[2]韓長。飘a優先權的公共政策基礎[J].中國法學,2002,(3).
[3][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M].何懷宏,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
[4][日]大須賀明.生存權論[M].林浩,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
[5]王新欣.論職工債權在破產清償中的優先順序問題[J].法學雜志,2005,(4).
[6]齊礪杰.當公平成為更大的效率[J].特區經濟,2007,(12).
[7]戴孟勇.“物權優先于債權”理論之質疑[J].政治與法律,2010,(7).
[8]韓長印,韓永強.債權受償順位省思[J].中國社會科學,2010,(4).
出處:《法學論壇》2012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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