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韋宜萍 ]——(2012-8-10) / 已閱14696次
保證保險合同最早出現于十八世紀末、十九世紀初的英國、美國等商業信用發達的國家。在我國,保險公司開辦保證保險業務起步較晚,屬于一項新的業務。隨著業務的拓展,保證保險的各個險種也得到前所未有的發展,主要有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房屋按揭貸款保證保險、質量保證保險、分期付款買賣保證保險、旅游消費貸款信用保證保險等。在目前個人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場環境下,由于保證保險制度立法的相對缺失、對保證保險基礎理論研究的不夠深入,加上保證保險制度本身的高風險性,產生了大量的糾紛。出現糾紛較多的主要集中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上。本文主要結合司法實踐,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理論及審判實務作一探討。首先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含義、特征作概括性介紹。再結合審判事務,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在適用中的定性、效力、訴訟主體、案由、抗辯權、代位求償權、解除權等分歧問題進行探析,提出自己的見解。最后對適用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根源分析并從立法完善和個人征信體系的建立方面對貸款保證合同制度的完善提出相關建議,以期為當前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提供理論和實務參考。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消費信貸體系日益膨脹,涉及分期付款購房或購車等耐用消費品的活動被迅速普及。銀行為減少信貸經營風險,而保險公司為拓展業務范圍,一種新興的金融保險產品--保證保險,應運而生。保證保險引入我國以來,(由于1995年實施的《保險法》對保證保險沒有明確規定,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認可這一險種,但仍未明確其內涵和法律性質)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和法律適用等都存在不同認識。我國從上世紀九十年代起興起的保證保險業務主要是貸款保證保險業務。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涉及關系眾多,法律關系比較復雜,在實踐中產生了大量法律問題,引發一系列爭論,本文針對保證保險中貸款保證保險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如下探析。
一、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含義及特征
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是指由投保人(借款人)向保險人交付保費,保險人按照約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歸還被保險人(即貸款人,一般是貸款銀行)的貸款時,由保險人予以賠付的保證保險合同。貸款保證保險為財產保險的一種形式,其除具有一般財產保險的特征外,還表現為:
1、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為投保人(債務人-借款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債權人-銀行);在一般的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經常是為自己的財產投保,這時投保人本身就是被保險人。但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雖然債務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障的是債權人,享有保險利益的也是債權人,因此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該是債權人。
2、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標的為貸款合同中的債權。《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具體說來,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借款人)與保險人約定,一旦自己不能夠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還款,則保險事故發生,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銀行)支付保險賠償金。由于銀行領受保險賠償金是基于其保險人的地位,那么保險標的就應當是銀行的財產或財產性權利,實際上就是銀行對借款人的債權。
3、貸款保證保險所承保的風險不僅為一般財產保險中的“客觀風險”,還是一種信用風險。通常情況下,財產保險合同的目的是為了應對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等所謂“純客觀風險”,對于被保證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保險責任,在一般財產保證保險中是明確列為除外責任的。然而,保證保險承保的正是被保證人不履約的風險,具有很大程度的主觀性。
4、保險人資格的特許性
保險人只有具備合格的資質條件才能開辦貸款保證保險業務,并須經國家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審批。鑒于保證保險業務的高風險性,國家監管機構都嚴格控制這種特許經營權牌照的發放。在申請開辦保證保險業務時,保險人必須提供相關的資質證明,以證明其具備開展該項業務的實力。
二、貸款保證保險合同若干法律問題分析
由于我國法律對保證保險合同的規定不夠細致明確,法官對相關法律問題在認識上還存在較大差異,導致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依據不一,結果各異。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爭議性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性質的理解分歧
貸款保證保險屬一種保險業務還是形式是保險而實質是一種擔保業務?貸款保證保險中投保人是被保險人還是權利人是被保險人?對保證保險合同進行定性,關系到訴訟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分配和風險承擔。“保證說”認為,保險公司的保證行為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保險,是一項擔保業務,其法律關系由擔保法調整。保證保險合同在性質上屬于保證合同,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1]《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4條規定,保證保險合同是為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保險說”肯定保險公司的保證行為是保險險種之一的保證保險,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由擔保法調整,認為“保證保險合同不等于保證擔保合同”,[2]也有部分法官主張保證保險不是保證。[3由此可見,保證保險雖然和保證擔保有眾多的相似之處,但保證保險合同性質上仍是一種保險合同,與保證有本質區別。(1)從行為性質上看,保險合同系雙務有償的商事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這一義務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為對價的。而保證是一種單務無償的民事關系,是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訂立的擔保之債,本質上是由保證人代替住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并不對保證人承擔義務,也不因保證人的保證義務而給付對價。(2)從制度功能上看,保證的功能在于確保債權的實現和債務的償付。保險的特色功能在于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出發點在于通過社會共濟,集眾人之力化解債務人無法正常償還債務的危險。即所謂“無危險則無保險”。盡管該保險最終表現為債務得以償付,債權得以實現,但應被看做該保險的客觀效果,而非保險的本質功能。
(二)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獨立性及效力認定不一
貸款保證保險合同與其基礎合同(貸款合同)具有從屬性還是獨立性,即是否存在主從合同的關系,直接關系到借款合同無效是否保證保險合同無效的問題,對于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在實體處理和適用法律方面會產生截然不同的影響。
一種觀點認為,貸款合同與保證保險合同存在主從合同的關系,貸款合同為主合同,保險合同為從合同,主合同不能成立,從合同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從合同也將失去效力。主合同終止,從合同亦隨之終止。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國銀行湖南省分行與湘信進出口公司、中保財險有限公司長沙朝陽支公司貸款保證合同案中提出:“保證保險合同具有從屬性,本案保證保險合同從屬于主合同貸款合同。”[4]另一種觀點認為,兩者不存在主從性質。保證保險合同雖然以被保險的債權合同為存在前提,但這只是當事人簽訂保證保險合同的動因,他的效力不受產生被保險債權的合同效力的影響;[5]保證保險合同與貸款合同并存于經濟生活中,后者雖是前者的依據,但并不影響兩者之間的獨立關系和關聯性,保證保險合同法律責任有且應有的獨立性決定了保證保險合同具有獨立性。[6]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審理的神龍汽車有限公司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中卻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具有獨立性。在其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2000)經終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權利義務雖是保險人確定承保條件的基礎,但其不能改變兩個合同在實體與程序上的法律獨立性,其他民事合同與保險合同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7]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貸款合同是保證保險合同的基礎合同,保證保險合同以貸款合同的存在并生效為前提,雖然貸款合同是保險人在保證保險合同中確定承保條件和保險標的依據,但是這并不改變兩者之間的獨立關系和關聯性,二者不具有主從性質。因為貸款合同的效力并不當然影響保證保險合同的效力,貸款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解除、撤銷,只能表明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消滅,保險人無需承擔保險責任。若讓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承擔貸款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的法律后果,顯然不公平,保證保險合同也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反過來,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免責事由和依照保險法或合同約定所產生的廣泛抗辯權也不受貸款合同的影響,反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貸款合同。因此,保證保險合同與相關的貸款合同并存于經濟生活中,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處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應當是《保險法》及相關的保險法律規范,而不是擔保法。[8]
(三)案由確定混亂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案由在司法實踐中比較混亂,比如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有的法院將案由定為財產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有的定為擔保合同糾紛。還有因為借款人意外身亡引起的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理賠請求,有法院定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筆者認為,上述案由的確定均不準確,此類案件應根據原告請求權的性質結合保證保險合同的內容來確定案由。貸款合同的債權人起訴保險人的,應定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對于保險人賠付后,向投保人(債務人)求償的,由于保險人行使的是代為求償權,與保證人的追償權不同,此類案件宜定為保險人代位求償糾紛,既能體現合同關系,又能反映訴權的性質。
(四)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糾紛訴訟主體不明確
由于保證保險合同是一種獨立的保險合同,因此在確定訴訟主體上與保證合同有所不同。保證保險合同發生訴訟時,通常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即貸款合同和保證保險合同,涉及主體為投保人(債務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債權人),被保險人(債權人)如何起訴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有的認為,應以債務人(借款人)為被告,以保險人為第三人;有的主張應以債務人和保險人為共同被告;也有人建議,不應將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合并審理,應由債權人依照兩個合同分別向債務人或保險人主張權利。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所涉及的兩個法律關系,三方當事人均體現在一個合同中,兩個法律關系又具有關聯性,且合同中也分別約定了各自的義務和責任,因此,依照原告的訴訟請求,兩個法律關系可以合并審理,也可以分開解決。訴訟主體可作如下選擇:一是債權人(被保險人)基于保證保險合同起訴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賠付請求權以賠償其因借款人未還款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債權人也可基于貸款合同直接起訴債務人,但此時案由即為借款合同糾紛而非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了;二是債權人可將保險人列為被告,將債務人(投保人)列為第三人,但不可將債務人列為被告,保險人為第三人,因為這樣法律關系混淆,也與現行民訴法有關第三人的規定不符。如債權人起訴保險人但未將債務人(投保人)列為第三人,在有可能涉及借款合同效力無效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因為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直接關系到債務人,債務人與案件的審理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法官在錯案追究責任制度的影響下,如可追加可不追加的情形應當追加,以避免因漏列當事人被發揮重審,減少責任風險。三是針對一種特殊情形,如果投保人因意外死亡無法償還貸款,但債權人基于與保險人的合作關系不起訴保險人而以貸款合同直接起訴投保人的繼承人,投保人的繼承人也可基于保證保險合同起訴保險人,將保險人列為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獨立請求,法院可判決將保險金賠償給第三人,然后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這樣既能保障債務的償還,又能減少訴累。筆者不贊同將將債務人和保險人列為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方式,因為這樣混淆了保證保險與擔保合同,且借款人因為債務下落不明的情形較為普遍,保證保險的目的就在于保險人保障因借款人未能償還債務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如將借款人列為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障功能則失去了意義。
(五)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保險人的抗辯權認識差異
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既屬財產保險合同的一種,又與保證合同有相似之處,目前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各保險人的抗辯權問題認識有較大差異,有的簡單等同于擔保人的抗辯,有的認為其兼具保險人和擔保人的抗辯權。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主要有如下抗辯權:
1、基于貸款合同瑕疵提出的抗辯。當貸款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消滅,保險人無需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可以行使抗辯權。
2、針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提出抗辯。由于保證保險合同適用保險法的規定,因此,被保險人在主張保險責任時,保險人可依照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和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提出抗辯。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一般可以約定如投保人自殺、戰爭、暴動、核子輻射等事由下保險人享有抗辯權。
3、以貸款合同設定抵押、或者連帶責任保證為由的抗辯。筆者認為,貸款保證保險是獨立合同,不是從合同,保險責任與貸款合同責任相互獨立,只要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就可以向保險人主張權利,保險人以擔保法第二十八條提出抗辯的,不應支持。另外,對于保證人來說,其在給付保險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下文論述),故不能以設定抵押質押或連帶責任保證為由提出抗辯。當然,如果保證保險合同明確約定應首先處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保險人按約定賠償的情形,可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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