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韋宜萍 ]——(2012-8-10) / 已閱14699次
4、以投保人未履行相應的誠信義務為由的抗辯。保險合同作為射幸合同,保險公司承擔的只能是或然性風險而不承保必然性風險。如果借款人是惡意騙保騙貸,如偽造身份資料、虛構消費合同等,則貸款違約風險在合同成立時已必然發生,基于此,保險人可以投保人的欺詐行為作出抗辯。另外,投保人還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誠信義務,如沒有履行相應誠信義務造成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人同樣可以此作為抗辯。
(六)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適用爭議
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于給付賠償金額后,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之請求權。[9]代位求償權是財產保險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制度,它是建立在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基礎上的,設置代位權的目的在于:一、避免被保險人即債權人獲得雙重補償;二、避免放縱第三人的責任;三、保險人通過減輕其給付義務而降低保險團體的保費。[10]關于代位權的行使,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是否存在保險人的代位權,核心問題在于投保人是否屬于“第三者”范疇?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屬于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不符合保險法第四十五條關于保險代位權的規定。”[11]也有觀點認為,該“第三者”,應認為為除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投保人屬于除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既是債務人,既要承擔按期還款的義務,又要交納保險費,甚至還要辦理房屋、汽車抵押手續,如果沒有例外的完全肯定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只會不合理的增加投保人的經濟負擔,打消其購買貸款保證保險的積極性。而且在投保人意外死亡、失蹤且無繼承人的情況下,該代位權已無實際意義。但如果否定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則鼓勵了投保人不履行信貸合同的消極行為,對保險人極為不利。所以在保證保險合同中,針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不能一刀切,應視不同情況而定。如投保人在簽訂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后出現主觀不愿履行的情況,則承認保險人的代位權;如在保險人簽訂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后如果出現客觀不能履行的情況,則否定保險人的代位權。這樣就能較好的平衡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利益。在實踐中,有保險公司已經采取上述方式,值得借鑒。例如,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其新車貸款險中承諾對投保人遭受意外傷害或疾病導致死亡或者嚴重傷殘引起的保險事故,不僅對其未還款額進行賠償,且不向投保人追償。
(七)貸款保證保險合同解除權的限制
保險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關系有效期限尚未屆滿前,保險合同當事人依法提前終止保險合同效力的法律行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解除有一定特殊性,在審判實踐中應引起注意。
1、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公司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有權隨時單方解除合同,俗稱“退保”,但由于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系債權人、債務人和保險人三方簽訂的,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保險人獲得經營利益,債務人獲得消費利益,從保護三者的利益角度出發,不宜賦予投保人對合同的隨意解除權。如果要解除合同,投保人必須事先征得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否則,不能單方面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解除合同前已獲得被保險人的同意,保險人應該接受,并且有權按照相應的保險費率,收取自保險合同生效日至合同終止日的保險費。
2、保險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對于該條是否適用于保證保險合同,審判實踐中有所爭議。有觀點認為當事人簽訂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目的正是對債務人可能出現的無信用行為提供保險,而隱瞞與訂立合同的重要事實正是無信用的表現,保險人不能引用該條解除合同。筆者認為該觀點有失偏頗,保證保險合同作為以債務人無履約信用為保險對象的保險合同,這里的“無履約信用”僅限于履約過程中的無信用,不包括其他環節的無信用。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屬于締約過程中的無信用,保險人可依據該“最大誠意原則”解除保險合同。當然,如果對于在貸款保證保險履約過程中故意不履行合同,沒有履行還款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防損減災義務等,保險人可以此為由解除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
三、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在適用中存在問題的根源分析
1、立法規定滯后
保證保險業務在我國興起已有十余年時間,在這期間,2002年我國《保險法》進行了一次修訂,但修訂后的《保險法》并沒有涉及到保證保險。在2005年修訂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和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中提到了保證保險,修訂版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經中國保監會核定,財產保險公司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險業務:(一)財產損失保險;(二)責任保險;(三)法定責任保險;(四)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提到:“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這兩條規定也只是提到了保證保險一詞,對保證保險的概念及具體操作形式并無涉及。這導致保證保險業務的開展面臨著無法可依的局面,由此產生的相關問題也無法得到有效解決。
2、風險機制不健全
保證保險業務在我國是一種新興的保險業務,多數情況下不是債務人主動投保,而是債務人經債權人的要求投保。以個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為例,作為債務人的借款人應作為債權人的貸款銀行的要求,向保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債權人為了降低自身的貸款風險采取了多種防護措施,如以債務人購置的車輛作為抵押物設置抵押權、債務人提供的保證人、債務人對抵押的車輛投保車輛財產險以及投保的保證保險,若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貸款銀行則可以通過行使抵押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來保證貸款資金的回收,這樣一來貸款銀行的風險則幾乎為零。風險的降低直接導致銀行在提供貸款時對借款人資格審查的放松,一般情況下只要借款人提供了抵押、保證和相關保險的投保證明文件,銀行就會發放貸款,致使銀行在發放貸款時的審貸義務形同虛設。銀行在向購車者貸款時,已事實上將風險轉移給了保險公司。萬一借款人不能按約還款,可以由保險公司來負責賠償銀行的損失。因此,銀行不愿意多費成本去調查借款人的相關資信。在銀行貸款接近零風險的情況下,承保個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保險人則承擔了高風險的理賠率,造成了風險分擔失衡的局面,這也是導致“車貸險”在市場上一度停止的重要原因。
3、個人信用缺失
我國尚未建立個人信用體系,原本屬于銀行的借款人信用信息征集義務一直未得到很好的落實。在2004年通過的《汽車貸款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貸款人應當建立借款人信貸檔案;第二十三條規定貸款人應建立借款人資信評級系統,審慎確定借款人的資信級別。對自然人借款人,應根據其職業、收入狀況、還款能力、信用記錄等因素確定資信級別;對經銷商及機構借款人,應根據其信貸檔案所反映的情況、高級管理人員的資信情況、財務狀況、信用記錄等因素確定資信級別。由此可見,銀行在發放貸款時對借款人有著嚴格的審查義務,應該為借款人建立信用檔案,并且應建立銀行間的信用共享機制。由于在個人保證保險中作為貸款人的銀行的貸款風險幾乎為零,致使法律規定的上述審貸義務形同虛設。在銀行對借款人的信用體系尚未建立的同時,由于沒有對個人失信的懲罰機制,催生了一部分不守信用的人不斷透支個人信用,造成許多人為的保險事故,大大增加了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
四、我國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制度完善的建議
由于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在我國是新生事物,我國法律對保證保險合同無具體成文法規定,還有許多問題需要研究規范,筆者對保證保險制度的構建簡要提出如下建議:
(一)完善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空白
1、在《保險法》或司法解釋中明確定義保證保險合同及適用范圍。目前,新修訂的《保險法》只在財產保險包含的種類里提到保證保險,但沒有明確保證保險合同的定義和適用范圍,這樣,勢必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帶來較大的隨意性。保證保險合同可作如下定義:保證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保費,由保險人按照約定,在被保險人因義務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而遭受損失時給予賠付的一種保險合同。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是指以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為基礎,由借款人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交付保費,保險公司按照約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約定履行貸款合同時,由其代為履行的保險合同。
2、在對保證保險進行具體定義的同時,還應進一步確定保證保險合同與基礎合同的關系以及保險和擔保并存時的處理原則。確立保證保險合同和基礎合同各自的獨立性,保險合同不是基礎合同的從合同,明確保險人的獨立責任及抗辯權。
3、規范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實踐中,對保證保險適用保險法還是擔保法存在爭議,如適用擔保法能夠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護保險人利益。保險公司雖然可依合同法保護自己的保費收入,但保險人依保險法應享有的該行業特有的權利和責任豁免卻有剝奪,進而導致保險人利益損失,因此,規范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很有必要。
(二)建立個人信用體系
近幾年,中國人民銀行已經建成全國統一的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征信工作取得巨大進展,但許多自然人和法人的信息仍然欠缺,征信工作有待進一步完善。筆者認為在建立個人信用體系方面可以借鑒信用體系比較完善的國家的做法。以美國為例,除Equifax 、erperian, Trans union三家最主要的征信局,全國還有10000多家區域性征信局。眾多的征信局組成一張覆蓋全國、涵蓋個人信用信息方方面面的信用網。任何一個人的信用狀況都可以通過這張信用網獲得。[12]“從國際上看,個人信用中介機構的設立、運行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商業征信公司構成的個人信用征信體系;二是由中央銀行和政府出面組建征信機構并深度介入其運營的信用征信體系;三是由銀行同業及其它機構聯合出資成立獨立于借貸雙方的股份公司,實現個人信用信息數據的共享。”[13]這三種模式各有利弊,以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我國比較適合采取以政府和中央銀行為主導,以民間信用中介機構相配合的個人信用征集體系。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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