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偉珩 ]——(2012-8-14) / 已閱19258次
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了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及其法律后果,而在保險審判實務中,圍繞該條的法律適用難題很多。德國保險合同法制定于1908年,德國聯邦議會于2007年11月23日基于全新的指導思想[1]對該法進行了全面修訂,修訂后的德國保險合同法(以下稱為“《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19條對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進行了系統梳理和完善。筆者依托于德國法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研究,試圖給我國保險法的相關制度設計提供些許啟示。
一、德國法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
《德國新保險合同法》在吸收德國舊保險合同法規定及相關法學理論發展的基礎上,對于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及法律后果進行了系統規定。較之德國舊保險合同法的規定,《德國新保險合同法》更側重于向投保人利益傾斜。具體來說,《德國新保險合同法》在評價投保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上,要求滿足客觀和主觀構成要件。
(一)客觀構成要件: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
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既包括未說明的消極不作為,也包括錯誤說明的積極行為(作為),這是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構成要件。[2]但是,在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上,還要受到以下兩個方面的限制。
1.投保人書面詢問有限告知模式。對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范圍,在比較法上有不同的模式,主要有無限告知義務模式和詢問回答義務模式。《德國舊保險合同法》第16條第1款句1規定,“投保人知悉且對于危險承擔重要的情況,應于訂立合同同時告知保險人”,采取無限告知義務模式。德國保險合同法修訂過程中,無限告知義務模式被放棄,取而代之的是投保人對保險人書面詢問的回答模式。《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9條第1款句1規定,只有通過書面形式詢問的問題才是重要的。對此,(1)法律首先給保險人設定了詢問義務,如果保險人未對投保人提出詢問,則立法假定未被詢問的情況并不重要,投保人不需要告知,也就不存在違反告知義務問題。比如,保險人給出了填寫特定疾病的表格,那么投保人就不需要說明表格之外其罹患的其他疾病。[3]并且,在保險人未詢問的情況下,德國法還否定保險人基于欺詐說明的合同撤銷權。[4](2)在保險人詢問形式上,德國法要求保險人通過書面形式詢問,通過書面詢問,則將危險情況是否重要交由保險人來評價。而投保人能夠相信,只有以書面形式詢問的問題才重要。[5]
2.書面詢問問題未必就是重要問題。以書面形式所提問題還必須是客觀上確為重要的危險情況。如果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書面所提問題重要性持有異議,則負證明責任。當然,在投保人的證明限度上,德國法院判決認為,只要能夠判斷危險情況可能或者大概不重要即足夠[6];然后則要由保險人進一步提出其對于危險判斷的基本原則作為反證。但是保險人對于“眾所周知”的危險情況不需要反證,例如在健康保險上,感染艾滋病毒[7]、酒精肝[8]均屬于眾所周知的危險情況,保險人不需要對其危險評價原則加以說明。
(二)主觀構成要件:投保人主觀過錯
根據德國保險合同法規定,如果投保人對于重要危險情況未如實告知,在適用相應的法律后果上還需要查明投保人涉及何種過錯,這構成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具體來說,根據投保人主觀狀態,主觀要件主要包括故意、重大過失、輕微過失、無過失或者欺詐。
1.故意和重大過失。在德國制定法上,并無故意、過失等主觀狀態的法律定義,而是交由法學理論來加以發展,并由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來進行判斷。在德國法上,通說認為,民法上故意是指對于事實要件的知悉并且具有產生損害的意愿;在確定故意的要求上,放任產生損害的意愿即間接故意已經足夠。[9]
重大過失則要求特別重大、惡劣的不可免責的忽視,這種忽視是任何人都需要并且能夠注意的。[10]重大過失包括兩方面涵義:一是客觀要素,即對于行為禁令的認識和避免的可能,其具體的評判標準是任何人的平均認知標準;二是主觀要素,即更高的主觀可歸責性,因為每個人都能認知和避免,所以投保人違反此要求,其主觀可歸責性更大。[11]
2.無過失。在德國法律實務中,投保人無過失的案例很少出現。如果投保人毫不沾邊地回答了問題或者錯誤回答問題,或者投保人錯誤地將情況認為不重要,則能夠指責其過失。但是,德國法在以下情況下則確定了投保人無過失,如果申請表格空間有限并且投保人已經告知了所詢問問題的基本情況,這種情況下能夠考慮投保人的無過失。[12]投保人的無過失還能夠在以下情況下推導出來,如果基于家庭醫生的說明,其是健康的,而事實上其并不知曉真實情況,并且因此錯誤回答了相關健康問題的詢問。[13]無過失需要投保人來承擔舉證責任。在德國法上,填充申請表格時保險經紀人的過失亦歸為投保人的過失。[14]
3.欺詐。欺詐是故意的一種特殊形式,主要指投保人在告知其有說明義務的事實時隱瞞并意圖造成混淆。欺詐要求行為人必須認識到,如果合同相對人在締結合同時知道真實情況,則不會就約定內容訂立保險合同。[15]
(三)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舉證責任
德國保險法在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構成要件的舉證上,要求保險人證明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即保險人需要提供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事實。
在保險人舉證證明了客觀構成要件后,推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即投保人需要舉證證明其輕微過失或無過失。
對于欺詐主觀狀態的證明,則需要由保險人舉證,因為欺詐法律后果對投保人利益最為不利,故從保護投保人利益傾斜角度不適用推定原則。
二、德國法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告知義務的法律性質
在德國法上,投保人告知義務的法律性質屬于不真正義務(Obliegenheit)。不真正義務是保險法上的特產。在保險合同法中,“不真正義務”設定投保人的行為規則,[16]這種行為規則同債法中的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的區別在于,不履行不真正義務,對方當事人不能起訴要求履行。[17]不真正義務與同樣不能起訴要求履行的附隨義務的區別在于,不履行不真正義務并不能引起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是引起其他法律后果。德國法理論關于不真正義務同義務(Plicht)的界限一直在爭論不休。[18]但是,《德國新保險合同法》卻大膽地以不真正義務為標題,對不真正義務進行了系統規定,投保人告知義務、危險提高告知義務以及其他不真正義務均在此標題之下。
作為先合同義務的投保人告知義務是最純粹的不真正義務,此義務能夠使保險人正確評價所承保風險,以確定是否以及基于何種條件特別是基于何種保險費率來承保風險。[19]
(二)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作為一種純粹的不真正義務,保險人并不能起訴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但是如果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則產生失去相應權利的法律后果,這也是違反不真正義務的實質所在。德國保險法關于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幾個方面。
1.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針對投保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19條第3款句1規定了同條第2款的例外:如果投保人并不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不真正義務,則保險人并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從該款規定的反面解釋,并結合同條第2款規定內容,能夠推導出:如果投保人故意違反合同前的告知義務,則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這對投保人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亦同樣適用。但是,《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19條第4款對于這個基本原則規定了例外,即在特殊情況下保險人不能解除保險合同,而只享有變更保險合同的權利。
2.保險人的合同終止權。如果投保人成功舉證反駁了其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指責,則保險人不能行使解除合同權。在這種情況下,針對投保人輕微過失或者無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則可以行使合同終止權[20]。在德國法上,合同終止權是在繼續性債務關系中不具溯及力地消滅債的關系的權利,同解除合同溯及既往地消滅債的關系相區別。[21]當然,德國保險法對合同終止權還規定了例外,即在特殊情況下,保險人不能終止合同,只能要求變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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