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偉珩 ]——(2012-8-14) / 已閱19261次
(四)保險人變更合同權的啟示
1.我國保險法未規定在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情況下保險人的合同變更權,這是否科學值得斟酌。畢竟,如果將保險看作為一種基本消費品,保險人提出解除合同,那么投保人基于其他條件亦能夠訂立保險合同從而獲得保險保護的要求就被否定了,顯然其利益將受到潛在的侵害,不利于對其基本消費權利的保障,也可能影響保險受益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對此,建議我國在未來修改保險法時加以參考,并增加規定:“即使在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如實告知情況下,如果保險人亦要基于其他條件簽訂保險合同的,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僅有權變更保險合同,要求提高保險費或者對于未如實告知的風險免于給付責任”。
2.我國《保險法》未規定投保人無過失或者輕微過失情況下保險人變更合同權,亦屬于立法上的漏洞。對此,我國未來修改保險法或者制定保險法司法解釋時可考慮增加規定,如果投保人僅僅輕微過失或者無過失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并且保險人在知悉真實的情況下仍然要基于其他條件締結合同,則保險人僅享有變更保險合同的權利。[32]當然,關于保險人在知悉真實情況下仍然要基于其他條件締結合同的舉證責任,則要由投保人來負擔。
3.對于保險人行使變更合同權,《德國保險合同法》賦予了投保人不同意變更合同的終止權,這也值得我國未來修改保險法或者制定保險法司法解釋時予以借鑒,即保險人基于變更合同提高保險費超過一定比率(德國法為10%)或者投保人不同意保險人對未說明或者錯誤說明的危險免于承擔責任,投保人有權終止保險合同。[33]
(五)投保人欺詐告知規定的啟示
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投保人欺詐告知的法律后果進行特別規定,顯然屬于立法漏洞。在投保人欺詐告知并且保險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情況下,保險人是否可以基于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行使合同撤銷權,需要加以考慮。對此,筆者主張,在投保人欺詐告知情況下,應允許保險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行使合同撤銷權。當然,在此情況下,需要由保險人舉證證明投保人的欺詐告知行為,而非如同在故意和重大過失情況下的過錯推定。另外,根據我國合同法關于欺詐撤銷權行使的規定,保險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1年,亦應加以適用。
注釋:
[1]《德國新保險合同法》修訂的指導思想主要有兩個:(一)適應歐盟保險法發展的整體需要,強調保險的消費品性質,強化對投保人消費者地位的保護。《德國新保險合同法》在立法指導思想中即明確,針對消費者保護的需要,應將保險產品作為消費產品,并將對投保人利益的保護提升到消費者(顧客)的地位。(二)強化保險產品的基本社會保障地位,側重對投保人利益的保護。《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特別針對保險企業“虧待投保人”的指責,充分考慮到了2005年7月26日聯邦德國憲法法院判決所確定的壽險分紅制度(berschussbeteiligung der Lebensversicherung,是指作為社會保險的人壽保險人可以分配到保險人利用壽險資金所獲得收益)和聯邦德國最高法院2005年10月13日判決所確定的最低生存保證金(Mindest rueckkaufswerten,是指在保險給付中對于任何人均賦予的最低保險給付數額)制度,極大強化了對人壽保險顧客的保護,從而使得投保人也可以分得保險人的利潤和獲取最低的生活保障,以“享受”一種“有尊嚴”的生活。參見:聯邦德國議會第六法律委員會建議報告,第16/5862號印刷資料(Drucksache 16/5862,Beschlussempfehlung und Bericht des Rechtsausschuses(6.Ausschuss)Deutscher Bundestag);以及AktZ.:I VvR 80/95及Aktz.:IV ZR 162/03。
[2]《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9條“告知義務”(——作者自譯):
(1)保險人于要約前應將其所知悉的對于保險人基于書面形式所詢問的關于決定保險合同約定內容具有重要性的情況告知保險人。投保人要約后但是在保險人承諾前對保險人在第1句意義上的詢問亦有告知義務。(2)如果投保人違反第1款所規定的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3)倘投保人非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第1款所規定的告知義務,保險人無權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有權遵守1個月之期限后終止合同。(4)如果保險人即使在知悉沒有被告知的情況亦要基于其他條件訂立合同,則保險人由于投保人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以及根據第3款第2句規定的終止權被排除。此其他條件亦成為保險合同的部分,具有溯及力;如果投保人對于未告知系無過失,則此其他條件從保險合同已經經過的期間開始成為保險合同的部分。(5)保險人只有在其通過特殊的方式以書面形式對于違反告知義務的后果提示投保人,其才享有根據第2款至第4款的權利。如果保險人已經知悉未告知或者不實告知的危險情況,其亦不享有以上權利。(6)如果在第2款至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保險人通過變更保險合同提高保險費超過10%的,或者保險人訂立對于沒有告知的情況不保的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險人通知到達1個月內而不需要遵守一定期限終止保險合同。保險人要在變更合同通知的同時提示投保人以上權利。
[3]OLG Duesseldorf,r+s 2001,346.
[4][7]Marlow/Spuhl,Das neue VVG kompakt:Ein Handbuch fuer die Rechtspraxis,2008年版,第46頁。
[5]同上注。
[6]BGH,VersR 1984,629 f.;r+s 2003,118;OLG Koeln,r+s 1991,7.
[7]LG Frankfurt,NJW-RR 1991,607.
[8]BGH,r+s 1990,102;OLG Duesseldorf,r+s 2003,205
[9]BGHZ 7,311.
[10]Proelss,in:Proelss/Martin,VVG,27.Aufl.2004,§16,邊碼第10以下。
[11]BGH VersR 1989,582。
[12]Proelss,in:Proelss/Martin,VVG,27.Aufl.2004,§16,17 Rdnrn.35,36 m.w.N.
[13]OLG Hamm,VersR 1994,1333
[14]OLG Koeln,r+s 2004,95 f.
[15]Wandt,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2009年版,第283頁以下的論述。
[16]關于不真正義務的概念,參見R.Schmidt,Die Obliegenheiten,1953,s.195;比較法上的研究,參見Basaedow/Fock,Europaeisches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I,2002年版,第73頁,第80頁以下的論述;Ruehl,Obliegenheiten im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2004.
[17]Kramer in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5,Auflage 2007,§241 Rn.18;Medicus,Buergerliches Recht,21 Aufl.2007,Rn.207.
[18]Proelss in Proelss/Martin§6 VVG a.F.Rn.30.
[19]Hoffmann,Privatversicherungsrecht,第3版,第157頁的論述。
[20]《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19條第3款句2。
[21]對此,我國并沒有此種概念區別,在我國未來民法典立法時,德國法的這種立法技術值得參考。對此的論述,我國也有學者論及,筆者在此無需贅言。
[22]《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19條第4款句1。
[23]《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29條第4款句2。
[24]《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19條第4款。
[28]《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194條第1款句3。
[25]《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194條第1款句3。
[26]《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39條第1款句2。
[27]《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21條第2款句1。
[28]BGH,r+s 2001,402。
[29]《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19條第5款句1。
[30][德]彼得·什米考茲基:《保險合同法》,2009年版,邊碼第124以下的論述。
[31]例如,我國《合同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物權法》第111條的規定。
[32]《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19條第4款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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