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12804次
五、 正義之結論
賠也不是,不賠也不是,怎么辦?既然交強險是保險,我們還是應當回到保險的基礎理論中來尋找答案。
(一)保險的原理及基礎理論
從經濟學角度講,保險是指面臨同類危險的眾多社會單位和個人集中一定的資產建立保險基金,以此對該危險事故的發生而造成的特定社會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損失予以補償的經營性行為。從法律角度講,保險是一種合同關系,投保人支付保費,而保險人對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造成的承保財產的損失或被保險人的生、老、病、死、殘等承擔保險責任的法律行為。保險必須是以科學的數理計算為依據的,運用概率論和大數法則,通過對個別危險事故發生的偶然性進行科學總結,發現其必然性。故概率論是保險活動的數理基礎,大數法則是保險業建立的數理依據[17]。保險公司之所以對醉駕、無證駕駛不愿承擔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就是因為這兩種情形下,必然使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倍增,使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無限擴大,從而違反了大數法則。
(二)保險賠償性質的厘定
這得從保險風險的來源說起。保險的存在是因為風險的存在,在人類社會生活中,危險是在一定生產力條件下,人們不可預見卻又可能遭受的損害或意外事件。在各種社會生產活動和各種社會生活中,危險是客觀存在的,從微觀色度講,這些危險是否發生、何時何地發生是不確定的,而在宏觀上,這些危險卻是確定的[18]。從危險來源上說,筆者認為,可基本分為兩大類:
1、不可歸責于第三人的危險。如火山、地震、海嘯、洪水等自然災害所帶來的危險。在這種情況下,保險賠償的性質實質上是一種損失彌補,投保人也通過獲得賠償而將損失轉嫁給了保險人。對保險公司而言,這才是真正意義上的損失。
2、可歸責或部分歸責于第三人的危險。這種危險,在民法上稱之為侵權行為,即危險系由于第三人的侵權所造成。在這種情形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此時的保險理賠,性質上是一種損失的墊付,即理論上說保險人的損失是可以通過向第三追償而得到彌補和收回的,當然實務中可能會出現該第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但這也正是保險存在的價值和目的。如果每一次侵權,受害者都可以順利且及時地從第三人處獲得足額的賠償,那么保險也就沒有必要存在了。在這種情形中,投保人通過支付保費的方式,實際上向保險人購買了三種利益:一,是時限利益,即可以最快地獲得賠償,避免了冗長的追索;二,是足額利益,即避免了因執行不能所帶來的損失和風險;三、是簡便利益,即避免了可能產生的追索、起訴、申請執行等一系列繁瑣的程序。
兩種類型的根本區別,就在于損失是否具有可彌補性。
(三)交強險賠償性質的厘定
前面已論述過,交強險具有約定性、法定性和公益性的特點,從而使其區別于一般的商業保險。關于交強險賠償的性質,對于受害方而言,其危險來源上屬于第三人侵權所致,但該第三人又完全可能是車主本身。因此,正常情況下,交強險賠償對于投保方而言,具有損失彌補的性質;對于受害方而言,屬于損失墊付,本應可以追償,但因為前一種屬性,而使保險公司喪失追償權;可見,交強險賠償具有雙重屬性。故正常情況下,保險公司理賠后,不得向第三人(可能是車主本人)追償,因為投保者具有合同利益。故交強險合同的訂立,實際上為投保者和受害者確立了兩份各自獨立的權利。
(四)醉駕索賠的法律關系分析
醉駕或無證駕駛肇事與交強險的賠償問題,涉及多個法律關系:
1、保險合同關系,即約定關系。醉駕或無證駕駛時,構成對保險合同的違約,從而使投保者的合同利益喪失,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取得了交強險中約定性的抗辯權,但這種抗辯權只能也只應當針對保險合同的相對方——醉駕者或無證駕駛者去行使。故相對于投保方而言,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即交強險喪失了的損失彌補屬性。
2、法定關系,即保險公司與受害者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是國家強制推行的,只要車主投保了交強險,就為不特定的社會公眾與保險公司建立了這種關系,其目的,是考慮到了肇事者可能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讓保險公司來承擔這一風險。由于這種關系的法定性,保險公司向受害者賠償時實行的是無過錯原則,即無條件賠償。醉駕或無證駕駛時并未改變這種關系。即受害者并未喪失其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權利,交強險未喪失墊付屬性。
3、侵權關系,即受害者與肇事者之間的關系。這實際上是一種債權關系,即受害者有權要求肇事者在其過錯范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醉駕或無證駕駛時,保險公司只免除了合同責任,而未免除對受害者的法定責任,故應仍對受害者進行賠償;同時,基于交強險損失彌補屬性的喪失和墊付屬性的存在,有權就其損失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追究投保者的違約責任。
(五)第三種判決方案
通過以上的分析,第三種判決方案已經浮出水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墊付之后可以向醉駕者或無證駕駛者追償。
這樣既可以使受害者及時地獲得賠償,從而維護和保障人權。同時,從理論上說,賠償的責任仍然最終會落到醉駕者或無證駕駛者身上,使醉駕入刑的立法目的得已落實,也使投保者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免賠條款得以落實。這樣做既符合合同中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原理,又實現了維護秩序與保障人權這兩大立法目的的完美結合,兼具約定性與法定性。
當然,筆者的理論中也有缺陷。即如果醉駕者或無證駕駛者在交通事故中僅負次要責任或同等責任時,按照筆者的理論,最終由醉駕者或無證駕駛者承擔的賠償數額可能會超出事故認定書中確定的事故責任比例范圍。比如,雙方負同等責任,司法實務中一般是各承擔50%,假如原告起訴要求并可成立的總額是20萬元,那被告承擔的數額僅為10萬元,但在筆者的理論中,先由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范圍內的墊付責任10萬元,其余10萬元原、被告再各分擔5萬元,最終被告可能要承擔15萬元的賠償責任,從而造成新的不公平、不公正和不正義。
對此,筆者提出三種解決方案:
方案一,保險公司足額承擔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并可足額向醉駕者追償。這樣做的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分別為醉駕規定了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這種責任本身具有懲罰的性質。而在民事方面,侵權責任法所確定的責任僅為賠償責任,體現的是損失彌補功能,本身不具有懲罰的性質。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也只是對事故過錯的客觀認定,未體現懲罰的性質。而維護公共交通秩序,是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共同追求的價值目標,醉駕作為一種行政法和刑法都明文禁止的需要規制的行為,在民事方面體現其懲罰性質亦無不可。綜上,該觀點認為,這樣做雖然可能加重醉駕者的賠償責任,但仍是符合正義要求的。
方案二、先將原告可獲得支持的費用總額計算出來,再按事故責任比例劃分原、被告責任份額,然后保險公司在被告應承擔的份額內優先承擔墊付責任,承擔之后亦可就墊付的全額向醉駕者追償。這樣做的好處是符合民事案件的一般處理原則,但卻與交強險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因為正常情況下是應該先由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責任,再由事故雙方按過錯劃分責任的。因此,這種做法表面上看更為合理,但卻違背了尊重和保護人權的正義要求。
方案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但向醉駕追償時以醉駕者在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限。就上面的例子來說,即醉駕者本來只應承擔10萬元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先承擔10萬元的墊付責任后,僅能向醉駕者追償5萬元,其余5萬元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自行承擔。理由是:交警部門在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時,一般已經考慮了醉駕和無證駕駛的因素,與正常駕駛相比,本身已經加重了其事故責任,相當于已處罰過一次。如按照上述第一種方案的做法,意味著在被追償時還要被處罰一次,同一件事兩次被作為加重其責任的因素予以考慮,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進而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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