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35693次
第一,拘傳時限。舊法規定拘傳的時間一律為12小時,新法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逮捕審查期限。舊法規定:“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而新法規定:“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第三,法院一審、二審審理期限均有延長。舊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即普通程序審限最多為45天。而新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且如果是“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經上級法院批準,還可再延長三個月。舊法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新法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第四,增加規定了二審時檢察機關查閱卷宗的期限為一個月,且不計入法院審限。
五、重審以一次為限、重審不加刑
(一)重審以一次為限
這實際上是“免受雙重危險”原則的體現。司法裁判活動應有“終結性”,在刑訴中,該終結性被稱為“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對同一行為實施雙重追訴”。一事不再理,是大陸法國家實行的一項訴訟原則,在大陸法國家學者看來,該原則的貫徹可以維護法的安全性,防止因為再審的隨意開啟而破壞法律實施的安全性和穩定性;禁止雙重追訴,又可稱“免受雙重危險”,是英美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訴訟原則,對個人的刑事追訴一旦進行完畢,不論裁決結論如何,都不能使其重新陷入被追訴的境地,否則“個人就會因同一行為反復承受國家的追訴或審查,其權益反復處于不確定、待審查、被判定的狀態,而這恰恰是對個人權益甚至是人格尊嚴的不尊重,是非正義和不公正的”。[6]時至今日,“禁止雙重危險規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已經被世界各國所認同,其中有五十多個國家的憲法規定了此規則”,[7]并且已被規定在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之中[8]。
網上暴光的兩次、三次發回重審的刑事案件比比皆是,甚至有四次發回的王善升案[9],最離譜者被保定市中院七次發回重審的楊木申、胡永龍強奸案[10],此案創‘馬拉松’之紀錄,7次重審史無前例。重審泛濫,使公眾將法院審判看成兒戲,“遲來的正義非正義”之下,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嚴肅性和公信力。此次修改,明文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這雖未完全實現“免受雙重危險”,但無疑是一個重大的進步,是我國刑訴法與國際接軌、與時俱進的體現,具里程碑性的意義。
(二)重審不加刑
新法在原來上訴不加刑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重審不加刑制度。新法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實際上是“免受雙重危險”、“避免重復評判”的體現。
結語:
新刑訴法修改的內容很多,非筆者三言兩語所能囊括,但打擊與保護的對抗始終是修改的爭議焦點,也是貫穿整個修改案的主題、干線,是此次修改的中心思想。“刑事訴訟法,不僅是人民的大憲章,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大憲章”,打擊與保護是刑事訴訟法寶劍的兩邊劍刃,不僅立法時要舞好之,處理好兩者之間的沖突,司法裁判亦然,這就是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由來和理論淵源。
筆者拙見,望能對學習好、運用好新刑訴法有所助益。
[1] 元陽縣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審判員。
[1] 戰國·荀子,《荀子·致士》,意思是:獎賞不要過分,刑罰不要濫用。獎賞過分,那么好處就會施加到道德不良的小人;刑罰濫用,那么危害就會涉及到道德高尚的君子。如果不幸發生失誤,那就寧可過分地獎賞也不要濫用刑罰;與其傷害好人,不如讓邪惡的人得利。
[2] 西漢·司馬遷,《史記·商君列傳》。即一人犯罪,全家、鄰里和其他有關人員連同受處罰。見曾憲義主編,《中國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75頁。
[3]陳光中主編,面向21世紀課程教材——《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7月第3版,第11頁。
[4] 原刑訴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從此規定可看出:一是僅犯罪嫌疑人自己可聘請,二是每一個事項都需要委托。
[5] 最早提出這一原則的是孔子,《論語·子路》載:“父為子隱,子為父隱”,見曾憲義主編,《中國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96頁。
[6] 同上書,第116-117頁。
[7]陳光中主編,面向21世紀課程教材——《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7月第3版,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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